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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刑事和解程序所处的诉讼阶段

    时间:2021-05-05 04:02: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被视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理论和实践都对这项制度的建立进行着有益的探索,然而意见不一、做法各异的局面却严重侵蚀着法律的严肃性。目前我们亟需建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本文通过对刑事诉讼各个诉讼阶段的特点进行分析,同时对一些地方司法部门的实践进行研究和总结,尝试指出刑事和解所适合的诉讼阶段及相关制度的设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诉讼阶段侦查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王丽丽,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27-02
      
      公平与效率作为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取向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最大收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其使用的时机直接关系到其功能的发挥,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把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提倡在刑事诉讼中尽量适用刑事和解(包括重罪案件),并形成制度。如陈光中教授曾提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豍另一种观点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比较合适,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只能在审查起诉环节与审判环节适用,不宜扩大适用于侦查阶段。”豎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更多的关注被害方的利益,重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同时注重实现加害方归复社会的目的,因此我们应该给予被害方和加害方更多的机会,允许刑事和解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
      一、建立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侦查阶段不宜进行刑事和解,担心刑事和解会打击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积极性,侦查人员会放弃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转而选择简便易行的刑事和解,利用职权之便勉强当事人进行和解,这样不仅达不到定分止争,维护安定的效果,反而给和谐社会埋下了更深的隐患。并且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监督相对薄弱,而侦察阶段律师介入的有限性也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侦查机关强大公权力的笼罩下显得尤为不足,赋予侦查机关过多的权力很有可能导致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的滋生,最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侦查阶段应该赋予侦查机关刑事和解批准权,但与其他阶段的刑事和解批准权相比应有更多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不仅仅因为刑事和解可以大大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节约社会资源,更因为刑事和解能深层次化解矛盾,更有效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最初提出这种理论的澳大利亚学者霍华德·泽荷将当今各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形式称为“报应性司法”,与其对应的形式是“恢复性司法”。约翰·R·戈姆认为,恢复正义理论特征有三个方面:首先,恢复性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恢复性正义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恢复性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豏可见恢复性司法立足于更全面的、更深入、更彻底的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多方矛盾和冲突。刑事和解程序更关注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自愿进行弥补,而不是被动的接受来自社会公权力的惩罚。刑事和解以宽容的方式对待犯罪人,以达到感化效果,使犯罪人从心理上到行为上得到有效矫正,从而为其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秩序打下基础。对于受害人来说,其不仅可以在物质上得到切实的补偿,在精神上也能得到抚慰。从心理学角度,让犯罪人入罪的复仇愿望的实现不能从根本上弥补受害人的心灵创伤,无法实现受害人真正的心理康复和重建。刑事和解对于受害人来说不是强制性的,而是选择性的,受害人有权对成本——收益进行考量,作出最适合自身的决定。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可以分解为犯罪行为的侵害性以及与社会主体意志的不相容性。豐这种不相容性除了用刑罚予以斩除外,还可以让犯罪人通过行动取得社会成员的谅解来弥合给社会关系造成的裂痕。后者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
      不可否认,前一种观点中的种种忧虑也是有迹可寻,但深入分析,我们发现贪污腐败、滥用职权不是因刑事和解的产生而产生,也不会因刑事和解的消亡而消亡,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和解程序在侦查阶段的使用已经初露端倪,如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可以撤案。据报道:“2009年4月30日,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彭九良故意伤害案件作出撤案处理,促使案件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受到当地群众赞赏。”豑这些做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与其在侦查阶段扼杀刑事和解,不如善加利用,以尽早发挥其优势。对于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保护可以通过刑事和解配套程序的完善得以实现。如切实落实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对于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形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和解协议形成的合法性,公安机关不能说明或者没有说明的,检察院可以责令公安机关重启对案件的侦查程序。
      二、明确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赋予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权利,即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做出起诉决定,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豒由于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是否起诉的标准比较模糊,导致社会公众对于酌定不起诉存在普遍的不信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包括最高检察院在内的各检察院为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设置了慎之又慎的制约机制,使得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利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地位。建立刑事和解程序作为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先决程序,可以扩大不起诉的范围,规范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增强检察机关的可操作性,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陈光中教授提到:“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子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当然,这并不妨碍刑事和解本身的自愿性,检察院不能够为了达成不起诉的目的而强迫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程序设置中我们要求检察院既不作为和解程序的启动者,也不作为程序的主持者,而是作为程序的监督者。这一程序设计将有助于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明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提高酌定不起诉的实际使用率,发挥刑事和解与其他制度的连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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