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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审讯“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认识与把握

    时间:2021-04-29 16:04: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字面上给“威胁、引诱、欺骗”贴上了非法的标签,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和实践中的困惑。实际上。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就是审讯谋略的运用,符合职务犯罪审讯规律,也得到国内外司法实践的支持。职务犯罪审讯也不可避免“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对此应该具有一定的容许度。但“威胁、引诱、欺骗”又是一把双刃剑,一边是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凶器、一边是审讯谋略突破罪犯的利刃。应该抓住解决职务犯罪审讯“威胁、引诱、欺骗”问题的牛鼻子,明晰其标准和原则,给职务审讯实践一个可触摸、可感知、可把握的“度”。防止其滑向刑讯逼供的边缘。
      【关键词】职务;犯罪;审讯
      【作者简介】权大国,国家检察官学院广西分院讲师,广西南宁530022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4)01-0129-04
      如果将职务犯罪侦查比喻为一首华美的乐章,审讯突破就是这首华美乐章中最动人的高潮部分。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实践中零口供定案的比例甚小,审讯对职务犯罪侦查而言依然必不可少。新形势下,职务犯罪审讯严格实行镜头下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审讯的封闭性变成了开放性,审讯过程随时可能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下,接受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评判,讯问语言的随意性大大降低。加之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没有把“威胁、引诱、欺骗”等审讯方法区分合法与非法,从字面上直接贴上了一个非法的标签。这在实践中造成了职务犯罪审讯人员思想混乱、畏首畏尾,不敢问、不会问的情况非常突出,影响了案件的侦办。应该正确理解和认识刑诉法的法律精神,明确“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合法与非法的原则和界限,给职务犯罪审讯实践提供一个正确的引导。
      一、“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不宜贴上非法标签绝对禁止
      (一)职务犯罪审讯规律和特点是适度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内在要求
      职务犯罪极强的隐蔽性、犯罪分子的高智能性使案件通常不会留下犯罪现场和犯罪记录,嫌疑人供述更具有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重要性,需要通过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认来揭露证实犯罪,需要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信息为基础去收集验证其他证据。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总是千方百计用编制谎言、沉默否定、避重就轻对抗审讯,掩盖犯罪事实,这注定了职务犯罪审讯是一场斗智斗勇的对抗冲突。对于即将受到惩罚而存在侥幸、畏罪、对抗、恐慌等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完全平等舒缓、坦诚以对、毫不欺骗保留的审讯氛围很难取得突破。如面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打探其他共犯的情况时,我们不采用一定的欺骗手段。就没有办法选择薄弱环节利用囚徒困境打开突破口。职务犯罪审讯要揭露谎言消除对抗,使嫌疑人认罪伏法,离不开审讯谋略、技巧的运用。谋略本身就是一种诈术,天然的具有“威胁、引诱、欺骗”的成分。职务犯罪审讯中,欺骗的讯问方法不仅存在,甚至被作为重要的侦查手段在讯问教学中使用。这种方法在刑事侦查学中被称为谋略、技巧,可以有效地利用被审讯方的劣势和弱点获得必要的证据。
      (二)模糊与矛盾的法律规定是适度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法律基础
      修订后刑诉法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把“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未加区分的一律贴上了非法的标签,给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带来实践上困惑,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讳莫如深,甚至也影响了检察理论实务方面的专家。实际上,对该法条的理解应结合其他条文和司法解释做更为系统准确的理解。
      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法律精神。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明确予以排除。对通过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供述如何处理时,出现了态度上的转变、处理上的灵活,没有坚持法律上的一概否定予以一律排除。该法条没有把“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列入排除范围,绝非如一些理论界人士所理解的那样是为了条文的简练,而是在操作层面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进行了程度划分。这显示出刑诉法对待“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态度模糊,立场摇摆。因此,刑诉法第五十条的具有宣言性质的“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方法应作与野蛮不人道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的狭义理解。其实立法者也意识到,简单地全部禁止“威胁、引诱、欺骗”方式与司法实践存在巨大鸿沟,根本没有得到实施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该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刑讯逼供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细化,仍然没有简单地把“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刑讯逼供手段相提并论。这实际上是进一步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做了程度上的划分,把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方法予以限制,对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才予以排除,表明了审判机关对我国犯罪情况高发和侦查水平较低的国情的正视和回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意识到刑事法律的生命在于司法实践,对“威胁、引诱、欺骗”作出了比较科学实际符合刑诉法精神的解释性规定。该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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