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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自首的成立条件

    时间:2021-04-28 20:02: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自首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能够广泛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或者一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立法中,是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的。这是因为,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除此之外,对于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论述了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殊自首的成立条件。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准自首的成立条件;第三部分着重论述了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關键词:自首制度;一般自首;准自首;特别自首;成立条件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1979年《刑法》对自首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上述规定只是理论上的描述,但是要完成自首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程。其中自首的认定是关键环节,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基础。在探讨中,针对自首的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并对自首的成立条件进行准确地剖析。本文选择了三分法的自首制度构建理论,将自首划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殊自首三种类型进行探讨。
      本文之所以选择三分法进行论述,是因为三分法可以准确把握现行刑事法律中自首立法设置模式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做到理论与实践的协调。制定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三分法能够全面关注自首的各种形态,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强化了对已经犯罪者的特殊预防意识,而特殊自首则为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开辟了道路,使得具体形态的自首之外延有了扩展的可能性,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1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尽管规定十分简单,刑法学界却对一般自首的界定众说纷纭,大致可归纳为单要件说、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三类。其中,单要件说有两种说法:(1)强调犯罪人只要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2)强调犯罪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就是自首。双要件说也有两种说法:一是强调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向一定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是强调犯罪人向一定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国家审判应认定为自首。三要件说则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在此,笔者选取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较为一致的双要件说的第一种理论对一般自首进行分析,即强调自动投案和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文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要件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分析。
      1.1 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1998年《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解释》之规定,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以前,主动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接下来笔者将从四个角度出发对自动投案进行分析:
      1.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自动投案的时间应是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1998年解释中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将解释中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况:一,犯罪人在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但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未被司法机关知晓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三,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但是还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犯罪人还没有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之前主动投案的;四,犯罪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畏罪潜逃,但在公安机关的追捕过程中,或者是在对其通缉的过程中,积极悔过,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也视为自首;五,犯罪人实施了犯罪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的,如果在前往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也视为自首。
      2.自动投案的对象要求
      根据1998年《解释》规定,可以看出自动投案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在司法实践适用上述《解释》中的规定时,应当明确自动投案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单位、外资企业单位、合资企业单、人民团体等各种性质的单位。不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具体可分为以下种类:(1)犯罪人有工作单位时,向其工作单位投案,对其工作单位的性质无任何要求;(2)犯罪人没有工作单位时可以向其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人为未成年人时可以向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学校投案。
      3.自动投案的方式要求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有关的机关或者个人自动投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如病重、伤重等而不能亲往投案,或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等投案的方式, 以上种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自动投案,在 1998年《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中对上述方式进行了详细描述。由此可知,无论投案的表现形式何如,只要自动投案是犯罪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是由犯罪人自愿而主动为之就可以认定自首。可见我国对自动投案方式的规定较之于对自动投案时间、对象的规定较为宽松,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鼓励和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对减少司法成本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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