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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前程序分流机制

    时间:2021-04-26 12:02: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指出,青少年处于身心剧烈变化阶段,易误入歧途,也易重返正途。“大海,从不拒绝走过弯路的小溪。”我国多年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立法保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增设了多种分流方式,使诉前程序分流有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但传统追诉模式呈现“流水线”异化趋势,分流机制如何付诸实行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程序分流 社区矫正
      作者简介:曾庆敏,深圳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31-02
      一、概念范围
      我国刑法中虽设立了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等多项保护儿童利益的罪名,但并未对儿童的年龄作出界定,实务中多认为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为儿童。而在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则认定未满16周岁为童工年龄,刑法在儿童概念上显现出双重标准。而青少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适应语境较为社会化、通俗化。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人。此概念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相一致,富有专业性、法定性。
      程序分流,最早见于1967年美国官方文件中,目的是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前使被追诉人从繁冗的程序中解脱出来,以避免不必要的折磨与痛苦。 我国有学者认为程序分流是指对特定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 笔者认为,我国资源配置不均,诉讼压力大,帮教制度未完善,程序分流概念宜扩大到中止诉讼的作用,与新《刑事诉讼法》相切合: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作出中止追诉经受考察或者终止追诉处以非刑罚性处罚的决定,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
      二、实践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心理疏导测评机制,拓宽了合适在场成年人的范围、创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分流制度仍然面临着司法实践的拷问,面临如下困境:
      (一)审前羁押率居高难下
      2011年刑八修正案明确了“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应当适用缓刑”标准,随后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再次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满足证据、刑罚、社会危险性等要件,严格限制其对未成年人的适用。新法实施后,虽然2013年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批捕率、起诉率都有明显下降,但仍处于较高水平,未摆脱构罪即捕、一捕超期、期长即诉的“潜规则”。其他强制措施适用率极低,羁押过程中变更可能性较低,捕后轻刑化现象明显,有地区捕后轻刑率甚至高达59.76%。检察院、法院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轻型化处理原则虽早已达成共识,捕后轻刑率也不必然是适用逮捕措施失当,但其所占比例过高,说明走在前沿的司法改革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规制,两家在逮捕标准的把握上仍有分歧。当然,我们并非提倡对犯罪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矫正难度大的未成年人也要纵容姑息,而是能教慎罚、能教而宽。
      (二)程序启动缺乏原动力
      程序分流启动的决定权掌握在追诉机关手中,其初衷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减少司法机关追诉压力而生的。但基于对证据灭失、逃跑、串供等诉讼风险顾虑,公诉机关启动分流机制缺乏内在原动力。
      为防止讯问时恐吓、威胁、诱导等不利因素影响,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在场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将“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改为“应当”通知、赋予其监督权。但实践中该制度仍存以下缺陷:1.选任标准不明确。立法仅规定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至于其选任条件、权利义务、以及救济措施均无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制度“不接地气”,易流于形式。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人口流动大省,外地籍涉案未成年人是主要群体,他们一般脱离家庭、学校教育,在犯罪行为地并无住处,法定代理人到场率极低,难获学校、基层组织的庇荫,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也无强制性到场义务。
      此外,有学者曾设想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进行弥补,但立法保障可见,实践艰难依旧。调研发现,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大多觉得“会见依旧难”。对于第一次讯问时、以后每次讯问时律师是否必须在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抗衡能力亦不足,想案件充分知悉绝非易事,何谈对程序分流启动决定权制衡呢?
      (三)分流制度存在缺陷
      2012年以前,我国刑事分流渠道极少,针对业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分流,一般只有相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两种。新刑诉法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创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等程序,一定程度上丰富了诉前分流制度。但施行以来,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适用条件苛刻。涉罪范围限于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即便完全符合以上实体要件,检察院也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结果的不确定性。虽然2014年《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解释》否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被害人公诉转自诉”并存的可能性。但在考验期间内公诉权并未处于事实舍弃状态,具有暂时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被害人往往不论罪错少年的帮教效果,以各种上访、围堵方式偏执地追求其受追诉惩罚的结果,以舆论左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其次,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通过一次性给予经济赔偿以求被害人谅解,请求得到从宽处理。但实务中往往面临“瓶颈”:1.绝大部分的罪错少年都没有可担责的个人财产,“家属给钱、孩子从轻”的方式是否违背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仍有待商榷,难免给公众带来“花钱赎刑”之感,加剧被害人家属的不满与愤恨情绪,恶化公众仇富心理。2.过分强调一次性经济赔偿使贫穷的犯罪嫌疑人无所适从,难以达成和解协议适用“从宽处理”,在量刑适用上形成区别,顿生法律“实质不平等”之感。3.过于关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往往忽视了特殊预防、以及社会关系修复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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