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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学思考

    时间:2021-04-19 08:02: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步。本文基于对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理解,阐明我国建立施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国际借鉴,并系统分析了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与价值,为正确认识案例指导制度与明确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方向提供参考。
      关键词 案例指导 司法制度 法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44-02
      一、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根据基本国情,借鉴判例制度而建立的,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它是指这样一种制度,即由社会各界,主要是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向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推荐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设立专门机构,从中遴选出对我国司法实务有着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并加汇编,用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有效的司法依据。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国际借鉴
      在我国的历史上,存在着依照先例处理案件的制度。秦朝开始,我国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其中的“廷行事”,就是把司法机关的判例作为司法活动中除律文意外可以援引的审判依据。西汉时期,廷行事发展成“决事比”,是用比照判案的典型判例来弥补律令之不足,即律令无正条,比照近似律令审判,并报请皇上批准。北宋时判例汇编大量出版,司法活动普遍以例从事,并且越来越频繁,甚至出现了“以例破法”的问题。明朝时期实行“法例并行”,并且产生了律例合编的《大明律附例》,对后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清朝在立法上实行律例合编,最著名的《大清律例》,在律文后附条例,在司法实践中,例的作用甚至大于律。
      这些制度虽然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但是也有着丰富的研究价值。它们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历史上的参考。
      从国际上来看,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和大陆法系的案例制度是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借鉴。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两个法系。二者的制度从形式到内涵上都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差别体现在法律渊源上。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需要注意的是,判例法与判例有着根本的差异。判例是具体的,而判例法是抽象的,判例法是从判例中抽象出来的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的不完备性。其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本次裁判的依据,没有新的情况或更充分的理由,不得作出与之前判例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成文法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成文法的完善表现形态的法典。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习惯作为补充,判例不具有普遍适用的约束力。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发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在一些领域制定成文法进行规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对既有的司法制度进行完善。正如《比较法总论》中所言,“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彩的解决办法。”我国非大陆法系国家也非英美法系国家,而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但是他国的相关制度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推行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分析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适用的范围不仅仅是法院系统,还包括检察系统。这与判例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判例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仅仅指法院在审判阶段依法做出的判决,对于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其他程序阶段的案件,对之后的案件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涉及两个系统,基本涵盖了司法工作的各个程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各自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涉及审判和执行两个程序,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涉及立案、批准逮捕、起诉和抗诉等程序。
      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上来看,案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可以通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工作规定中的表述加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参照执行。”“参照”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意义。从积极方面来说,案例在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是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根据司法工作人员的识别判断,可以从指导性案例中选择出与当前案件最相似的案件,并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处理。从消极方面来说,“参照”一词否定了指导性案例在法律上的约束力,案例及案例中体现的某种处理规范,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可”把参照指导性案例处理案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项义务,因此使案例。我国的法院系统不同级别间不是领导关系,采用了“应当”这样语气较硬的表达;而检察院系统不同级别间使行政性的领导关系,下级应当严格与上级保持一致,因而采用“可”这样语气较柔的表达即可以达到设定义务的效果。
      作为指导性案例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主要有两个基本条件。首先要求是已经生效的案件,这是指导性案例在效力上的要求,已经生效表明,案件经过了合法的司法程序而实体上的处理结果被认为是正确的。此外,指导性案例还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对于司法实践有普遍指导意义,主要是只具有以下特点的案件,如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法律规定不够确定而容易引起适用困难的案件、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具有典型性的案件等。
      从程序上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要设置专门的案例遴选机构,来完成案例遴选的工作,此后还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只有经过一系列审查程序并最后公布的案例,才能作为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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