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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学“性”、“化”修辞所衍生的研究缺失

    时间:2021-04-16 08:02: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过去的四十年间,中国法理学界对法律的“性”、“化”研究蔚然成风。然而,由于忽视对法治命题以及法治实现方法的研究,致使没有形成与法治中国建设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法治话语体系、法治理论体系等。长期以来借用政治哲学概念、术语所展开的贴标签式“性”、“化”研究,使得法理学所揭示的法律属性远离法律本体与方法,难以满足法治建设的需求。各种“性”、“化”研究试图“跳出法律看法律”,没有突出捍卫法治的“法治之理”,致使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律价值、法治理念、法治精神等没有占据话语系统的“制高点”。诸多“性”、“化”研究所修饰的思维方式,不仅没有巩固法治的主导地位,反而对法治产生了消解作用,使法治话语处于被抑制的状态。
      关键词:法理学;定性研究;定量研究;法治话语;法治命题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8)03-0106-010
      尽管大量的法理学论著可以归类为定性研究,但本文所讲的“性”、“化”研究,与实证法学所开展的“定量”、“定性”研究是不一样的。在实证法学中,定性与定量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分的两种科学研究方法。本文所批判的定“性”研究,尽管其中也包括法律的科学性,但并不是科学定量与定性研究方法,而主要是指那种用找出论据或例证来说明法律具有某种属性归纳方法,目的是为了全面认识法律而展开的论证。这样的定“性”研究是对中国传统整体性、辩证性、实质性思维方式的不自觉套用。通过对诸如此类“性”、“化”研究的反思,笔者发现很多法理学者的研究,存在着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很多研究者缺少自觉地运用定性研究的方法,随便添加符号的那种贴标签式的研究方式比较常见。由于缺乏严密的论证,因而所得出的结论也没有说服力,只会加深人们对法律的误解。(1)二是很多“性”、“化”研究远离法律的本体与方法,一味强调“跳出法律看法律”,缺乏对法律本身经验和法律发展进化规律的体悟,很难概括出司法、执法的“规律”,所得出的结论过于空泛,缺少对法律思维规则的概括,因而很难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发挥规范指引作用。三是过多地围绕政治命题展开研究,没有突出法治和法律价值的意义,在赋予法律更多的非法律属性以后,不仅没有巩固法治话语形成法治思维,反而把法律引向正义等价值的反面。四是缺少对法治命题以及法治实现方法的研究。法理学人很少研究法律的独立性、法律的一般性和法律的体系性,没有意识到这三个方面的属性是法治命题能够在逻辑上成立以及在方法论上能够实现的基本假定。我们需要意识到,法理学的主要任务是证成法治,并找到法治实现的路径。对法律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研究的缺乏,不仅法治命题得不到证立,法治话语权难以出现,而且已有的有关法治的话语、思维方式、实现方法等,经不起来自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的追问,使法治诸多命题在没有经正面批评的情况下就失去了意义。
      一、对法律的定“性”缺少对法律独立性的关注
      对法治命题缺乏关注主要表现在:虽然关于法治的研究在法理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很少涉及法治命题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诸如,支持法治命题及其实现方法的法律的独立性、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体系性等很少有论著涉及。法律的独立性是法律社会学所反对的命题。法律社会学强调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所针对的论题就是法律的独立性,强调不存在独立的法律,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联性是法律存在的基本方式。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社会学在无意之中放弃了对法律独立性的关注,开展的是没有前提预设的理论论证。因为从论证的前提预设来说,如果法律社会学真切关注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首先需要承认法律的独立性。如果法律没有独立性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然而,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几乎很少有人谈及这一前提预设,而是直接通过大量经验材料得出结论: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就是社会关系中法律,独立的法律只是一种基于逻辑论证而必要的假设。
      (一)没有法律的独立性就不可能形成法治话语权
      缺少对法律的独立性关注就是对法治命题的忽视。中国法学界不仅没有正面论证过法律的独立性,反而在很多观点中否定法律的独立性的存在。主要表现在:第一,诸如,关于法律的阶级性、政治性、道德性、社会性等,多数属性并非在巩固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推动法治的实现,而是在消解法律的固有意义。第二,虽然关于法治的研究在法理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法学中定“性”很少涉及法治命题是否能够成立的属性,多数是从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中确定法律的属性。法律的强制性就是把法律与国家机关联系起来借助国家的暴力性来证明法律的强制性,法律的社会性是从社会关系的角度解释法律的意义,法律的科学性是用科学的方法释放法律的意义。第三,对法律本体与方法的不关注,并不意味着在法学的定“性”之中没有法律本身的属性,只是因为缺乏定“性”研究的技术以及敏锐的哲学洞察能力,因而只能进行简单的现象研究。实际上法律的很多属性之中包含有法律的本体与方法。第四,支持法治及其實现方法的命题——法律的独立性、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体系性等,在现有法学论著中很少涉及。然而,这些法律属性对法治命题有重要意义。
      在法学研究以及法治言辞之中,有很多的修饰词限定法律,用于限制或扩张法律的意义。从意识形态的角度看,这些言辞都是有意义的。然而,由于没有意识到法律的独立性存在,出现了法律固有意义不断被压缩,而其他社会现象尤其是权力、情势等不断侵蚀法律意义的现象,致使法律难以独立的“身份”约束权力调整社会。由于很多消解法律、法治作用的话语被不断重复强调,使得人们讲起法治(特别是法治限权)并不是那么理直气壮。法治话语权就意味着可以理直气壮地谈论法治。造成法治话语权难以形成的原因有多种:一是政治、道德、权力、革命、改革等话语长期在意识形态中占据主导地位,对法治话语权的形成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二是法理学界一直不重视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以至于在法治问题上的很多判断经不起追问。或者换句话说,法理学没有为法治命题提供有力的抗辩理据。三是各种关于解构法律意义的定“性”研究,进一步消解了法律的权威性。为了使法律有权威就需要证成法治,而要证成法治就需要捍卫法律的独立性,否则法治命题就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法治命题没有在理论上证立,各种解构法治的观点就很难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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