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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与制度建构

    时间:2021-04-14 16:00: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具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则因各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而异,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综合立法模式。基于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我国应采取综合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纲领性地位,同时以单行法的形式对不同权利主体和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4—0105—03
      
      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电子计算机和网络互联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通过数字化和网络化的处理,信息总量呈现爆炸式的增长态势,各种信息可以以多极化的方式传递,造成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降低。在我国,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进,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处于几乎失范的状态,“人肉搜索”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拟对发达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具体制度构建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相关实践的发展。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及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
      
      “信息”(Information)一词源自拉丁文“informatio”,《辞海》将其定义为“通信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消息和信号的具体内容和意义。①个人信息是指具备内容的可识别性和主体的特定性等特征,“据此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②。世界各国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称谓不同,如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or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dividuals)”。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在37部法律、15部司法解释、124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概言之,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状况是:主要通过在《护照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单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相关规定极为分散、不成体系;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上,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规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单方承诺,由于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如金融、电信、房地产等行业目前还没有稳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所以个人信息管理与保护的具体格局和模式尚未形成。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统一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将有关公共机构和私营组织收集、使用、存储、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同一部法律中予以规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将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经济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较快的美国和欧洲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理性地选择和建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和具体制度。
      二、美国和欧盟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评析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是普通法系国家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的杰出代表,其核心内容是:通过行业自律和单行立法相结合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基于政府权力应受到限制和保护公民个人自由的思想,美国对个人信息采取行业自我规范和具体立法相结合的保护方式。“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由针对某些特定部门的立法、工业领域的自我
      规范以及市场本身的强制力量所构成的复合体系。”③这种保护模式的特点是:第一,较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关注个人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犯。“尽管很多美国人也同意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一种权利,但仅当在受到滥用个人信息的政府行为的威胁时,这种权利才可以被视为基本人权并得到有关保护,商业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则应区别对待。”④在美国,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很难被社会和公共组织一致接受。美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由个体消费者通过个人行为来实现的,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只是起到协助和指导作用,并不直接实际介入其中。尽管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制定了普遍适用于整个联邦的《隐私权法》(1974年)、《电话消费者保护法》(1991年)等一系列法律,但其中多数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形如企业持有涉及公民个人秘密的私人信息、某些特定商业部门有可能滥用公民隐私权等的立法。行业自律模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精髓在于:“由公司或者产业实体制定行业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为行业的网络隐私保护提供示范性行为模式”⑤。第二,保护领域的分层性是个人信息行业自律保护模式的重要特点。从内容上看,美国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划分为公、私两个领域,分别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在私人领域,主要通过从业者的自我约束和相关协会的监督管理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安全;在公共领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来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美国的行业自律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明显优势是:通过分散立法的方式对不同领域的隐私权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有效避免了国家立法对个人信息正常流动的过早干预。该模式的最大弊端是缺乏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行业自律在实践中的效果不佳。
      秉承国家主义和社群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欧陆诸国公民对国家权力的态度是信赖而非防范,因此,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以国家立法为主导的模式,主要通过综合立法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是一种与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截然不同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其主要特征是:第一,通过双层次、综合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由于欧盟本身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其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要经过两个层面:首先,由欧盟发布“指令”,为各成员国制定数据保护的法律框架提供依据;其次,欧盟成员国将欧盟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作为制定和实施内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最低标准,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数据安全进行法律保护。早在欧盟成立之前,作为其前身的欧洲共同体就公布了包括《欧洲人权公约》(1968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跨国界流动的准则:理事会建议》(1980年)以及《欧洲系列条约第108号条约: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1981年)等条约,对个人信息保护给予了关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生效后,欧盟作为一个联合欧洲12个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实体组织,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公民隐私权和数据安全的法律性文件来加强对个人数据合理使用的规范,《数据保护指令》(1995年)、《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1995年)、《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1999年)、《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2002年)等一系列条约或指令,对欧盟各成员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起到了宏观指导作用。在欧盟的统一指令框架下,欧盟各成员国纷纷根据指令的内容和本国实际情况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如德国的《通信法案》(1996年)、《多媒体法》(1997年)以及《联邦数据保护法》(2002年),英国的《数据保护法》(1998年)、《电子通信法》(2000年),法国的《菲勒修正案》(1996年)等。第二,欧盟的个人信息综合立法规制模式更加关注对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欧洲国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即信息自决权是决定公民个人的公众形象的主要因素。受传统国家主义理念的影响,欧盟成员国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较少,主要通过国家综合立法来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措施。欧盟的双层次、综合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详尽、具体,但这种保护模式也有缺点,如欧盟本身对于违犯其相关规定的行为无力进行处罚,因为欧盟委员会等机构缺乏执行能力,其对于违犯数据保护法律的行为需要依赖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来进行制裁,而欧盟成员国内部对此类行为的监督又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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