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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唐律中重大刑事犯罪的规定

    时间:2021-04-11 00:02: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唐朝法制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这一时期的法典以《唐律疏议》为代表,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唐律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典范和中华法系的代表,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很高的地位,是历来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本文以重大刑事犯罪为中心,从唐律的刑法原则出发,依据侵害国家法益和侵害个人法益的分类,阐述了其对唐朝和后世的社会影响。
      关键词 唐律疏议 重大刑事犯罪 国家法益 个人法益
      作者简介:田冰、蒙萌,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11-02
      唐律涉及范围之广,影响之深远,一直都是中外法制史学家研究的重点项目。《唐律疏议》制定的本身,既是一次法律的解释,又是一次法律的制订。唐代的法律一共有四种形式,《唐六典》中将唐代法律的种类叙述为:“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 ”。唐代人称律、令、格、式为“文法”,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在唐代,各种不同性质与种类的法律已经形成了相互分工的关系 。《唐六典》中解释:“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伪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其中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唐律疏议》又是唐代律法的集大成之作,代表了唐代法律的主要精神。
      从春秋《左传》中记载的,“昏墨贼杀”,到唐律中规定的“十恶”,各类罪名已经逐渐的趋于完善,重大的刑事犯罪也是大同小异,例如在汉朝有专门维护君主专制权利的法律,三国及魏晋南北朝时期有“重罪十条”。延续至唐代,唐代立法者将其细化为十恶、六杀、六赃、保辜,这些罪名也在《唐律》中多处得到体现。
      一、“谋叛”以上的重罪
      封建社会思想中,皇帝的权利是来源于天命,皇帝作为一国之长,凌驾于各种伦理关系之上,皇权是至高无上的象征,意图挑战和危害皇权,就是“规反天长,悖逆人理”就是“谋反”。挑战和危害皇权,包括《疏》议说的:“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托云:‘社稷’”。也就是说所谓谋反,包括对皇帝人身安全的直接危害和挑战皇帝国家统治地位的统治权 。滋贺秀三说:意图以暴力手段威胁或攻击天子人身及地位,就是谋反 。通过这种种论述,可见当时对于谋反行为的重视,以及规定的详尽。
      大体上《唐律》规定的“谋叛”以上的重罪,包括谋叛,和大不敬等,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看起来还是不够具体,所以在实际运用的时候,还是需要运用各种的案例来实现。在具体的案例中,一些著作将它们分为“妖言型谋反”、“强盗型谋反”、“和个别或地方上的谋反”。这些划分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实际的案例中,官员的用语过于简化,甚至比较随意,造成一些解读中的误解而难以统一,所以进行了大致的分类,我也借鉴这些划分方式,进行一些讨论。
      首先,这些“谋叛”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都是指的庶民,这是一种法律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底层阶级与封建皇权的一种关系。另外,根据各种古典籍的记载,相关利用宗教进行谋反犯罪的占有相当的部分,唐玄宗就曾经多次下诏禁止弥勒教会的相关活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唐玄宗时期就发生了好几起与弥勒教会有关的教乱 。还有一些团伙性的强盗则被视为“谋叛”,这些犯罪行为在安史之乱后出现的较多,主要是一些大的强盗集团,实力渐渐增强,在地方形成一个小的势力,逐渐威胁了中央政权而遭到严厉的镇压。其余的一些杀害朝廷使吏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谋叛,这主要也是由于其犯罪的对象的性质决定的。“谋叛”类型的犯罪在封建社会是被视为罪不可赦的犯罪,其实主要原因也是由于其威胁了国家的统治甚至是一个朝代君主的安危,所以我们将它列在重罪之首,目的就是要体现其封建社会律例的封建君主特性。
      二、对个人法益的保护
      唐律对于个人法益的保护也相对全面,主要有杀人罪,伤害罪,诬告罪,强奸罪,买人为奴罪等等。另外还有,重视对官吏“事后共犯”及“片面共犯”中的主观罪责的追究;事后犯罪知情又不申告的故意犯;以及在特定场合对属于可能知情的人也作为知情共犯处罚 。下面我就针对相约砍杀和一般的谋杀罪名来举例如相约砍杀,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立约而斗,这样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罪?这种决斗属于个人行为,但是鉴于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国家又不能放任不管。《宋刑统·斗讼律》“斗殴故殴故杀”条引“唐开成元(836)十一月二十一日敕:“中书舍人崔龟从等状,据大理寺申祥,断立贴和同,把剃刀割张楚喉咙后,却自割喉咙不死人张公约。伏以张公约与张楚素无怨嫌,立帖相杀,今法寺,刑部并无此条。自今以后,应有和同商量相杀者,请同故杀人例,不在免死之限。敕旨宜依 。”立帖相杀,唐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记载,唐文宗年间,有张公约和张楚两人相互决斗,张公约用剃刀杀死张楚以后自己割了喉咙却没有死,后被送到官府公办。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所以皇帝特别用敕文来规定说,今后再有类似的相约砍杀的人,就都按照故意杀人来定罪,而不在他们约定的免死的限制里。
      唐律对于“谋”的认定较为扩大,在一些情形下,即便是一人,也可以被称之为谋,《唐律疏议·贼盗律》“称日年及众谋”条注:“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意思就是,两个人是谋划,当然无异议,但是如果“谋状彰明”就是表现的明显是谋划所谓,那么一个人也应适用于众谋的法律。沈家本对于区别“故杀”与“谋杀”,认为故杀就是故伤致死;也就是“有意殴人而致死者,非必有意欲杀者也”;反过来说,谋杀就是必定有杀人意图的行为人。
      唐律对于谋杀的处罚,是有等级区分的,这些区分看起来与现代刑法颇为相似,现代刑法可以说是一种优秀的继承:预备、已杀、已伤。《唐律·贼盗律》“谋杀人”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刑;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雇人杀者,亦同。加功,就是协助的行为,协助的行为也要被判处绞刑。疏议约:谓同谋共杀,杀时加功,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借,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 。相较于现代刑法,在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下,已经具有相对的科学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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