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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

    时间:2021-04-10 12: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有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但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大势所趋。因此,深入理解和分析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劣,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是合理的、更是必须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实证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立法缺陷
      《环境保护法》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条文本身看来,似乎蕴涵公益诉讼的意味,但是当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相关配套措施,仅据此法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法对具体的控告机关并未做出明确说明,而且也没有指出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法保护环境公益。新修正的《民事诉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并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环保法庭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不那么完美。
      二、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缺失的原因
      在新民诉表决之后,学界注意到公益诉讼的主体并没有包括个人,因此在学界掀起了讨论的热潮,并且学界普遍认为没有将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民个人无条件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会影响到其他的环境公益。公共利益是众多利益的集合,对某种利益的过度保护则意味着对其相对利益的削弱或损害。环境公益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过分地扩大和保护某个或某些公民个人的利益,势必会影响到其他的公共利益。此外,如果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的资格不予限制和要求,或者对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机和行为不予审查和明确规定,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就会损害到整体的环境公共利益。
      第二、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专业和技术上的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专业性比较强“技术要求比较高的复杂诉讼,公民个人大多数欠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查过程中会需要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完成现场勘查”证据收集损害后果鉴定“举证等任务,大多数公民都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不能满足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这些环节的需要,公民个人在专业和技能上的限制大大削弱了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
      第三、诉讼费用和时间的限制以及滥诉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复杂的诉讼,大多数时候耗费巨大,公民个人支付能力有限,难以承担。此外,很多复杂的环境公益诉讼都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让很多公民难以为继!这样大大削弱了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历来解决$滥诉#问题的有效途径!如果公民个人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那么就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滥诉问题也会相应地出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扩展原告资格范围在使更多的人获得司法帮助的同时也增加了滥诉的可能性。滥诉的直接后果就是加重法院负担,使法院接受难以负荷的案件,妨碍其功能的正常发挥,严重地浪费司法资源!这些问题都反映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不成熟性和较低的可操作性。
      三、我国公民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一)法学理论上的正当性
      1、剥夺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违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初衷
      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最早可溯及到古罗马时代。在市民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益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由于考虑到公职人员的数量有限及其积极性问题,在具有造法效力大法官敕令中又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庭提起基于公众利益的诉讼,赋予了公民以诉权。由此可知,公益诉讼制度设置的初衷之一在于弥补公权力之不足。
      2、剥夺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理上的依据
      诉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按照天赋人权理论,公民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即法不禁止即为权利。
      而按照权力理论,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集体让渡。这种让渡在目的上是为了集中力量办大事,是公权在对私权会带来更大利益的期待前提下对于放弃相对较小私权利益的容忍,在程序上必须通过全国立法机关立法通过。
      (二)实践价值上的有益性
      1、有利于公民个人更好地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公共利益的本质是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享受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中的每一位公民公民才是公共利益真正的主人所以保护公共利益也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恰如法学家鲁道夫耶林在《为权利而奋斗》中所说:“法律的生命是奋斗作为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公民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的权利更是一个公民为国家应尽的义务。”
      2、有利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衡平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于受害人,而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按照诉讼法理论,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诉讼,这对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环侵害具有潜在性和延时性,有时损害结果会随加害行为发生,但更多的时候是要通过一定的时间才会变得明显,也许开始的时候并不会凸显出不良反应,但是过后却会产生很多疾病。虽然我国有行政诉讼法来制约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污染的不作为,但是环境污染的上述特殊性使得一般公民因为很难主张自己与环境污染的直接利害关系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3、有利于引导公民环境利益诉求的表达
      利益诉求的表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课题。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利益诉求表达制度,不应该将公民堵在制度之外。即便现实中存在诉讼成本高昂等客观限制因素,我们至少应该把是否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交给公民。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即便公民权衡之下放弃诉讼也在客观上缓和了利益冲突,尊重了其诉讼的权利。
      公民如果丧失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求表达渠道,往往在无奈之下选择用“自力救济”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实践中经常发生公民愤怒之下而烧毁污染企业的厂房、捣毁机器等恶性事件,再加上环境污染与破坏所涉及的人数众多,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可能会带来社会的动荡。相比于群体性事件、恶性上访事件的社会成本和压力,笔者以为公益诉讼这条利益诉求疏导“管子”是值得尝试的。
      参考文献:
      [1] 李劲.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借鉴[J].法学杂志,2011,(3):92-93
      [2] 张丰芹、曾祥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现状及出路[D].昆明,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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