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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贿赂知情不报行为的犯罪化

    时间:2021-04-09 20: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近代责任自负的法律理念影响下,我国抛弃了对知情不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传统。现有的反贪污贿赂机制的缺陷使反贪污贿赂工作耗费巨大却收效甚微。在借鉴古代及域外对知情不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提出对国家工作人员知晓他人贪污贿赂行为而不报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职务犯罪立法,进而为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有所裨益。
      关键词:知情不报;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化;国家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1)01—0035—05
      
      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是刑法机能的两个重要方面,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由于知情不报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阙如,致使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受到很大的掣肘,不利于社会保护机能的实现。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呈高发且普遍存在之态势,所查处的相关犯罪仅仅是冰山一角,犯罪黑数极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知情人对犯罪事实隐瞒不报,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线索难。那么,知道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的人(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不报他所掌握的事实,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理论界对该问题尚未进行深入细致、专门全面的探究,在各种版本的刑著述中,要么根本未曾论及,要么只做粗略的介绍,寥寥数语,一笔带过。可以说,贪污贿赂犯罪知情不报的行为犯罪化目前在理论上还处于有待发掘的状态。事实上,对贪污贿赂知情不报的行为犯罪化将有力地促进我国反贪污贿赂工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对廉洁政风的养成和社会正气的弘扬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知情不报行为人罪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知情不报行为概述
      
      顾名思义,所谓“知情不报”,是指知晓犯罪事实或犯罪人的情况而不主动或自觉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显然,这种知情不报行为是有碍于国家刑事侦查活动的。刑事侦查的目的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犯罪证据,从妨碍国家刑事侦查活动的角度分析,除知情不报行为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妨碍刑事侦查活动的行为,如伪证行为、妨害作证行为、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以及窝藏、包庇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在不同角度或不同层面上妨碍了国家刑事侦查活动,被许多国家的行政法律和刑法列入控制或打击之列。
      虽然我国刑法分则及多个修正案中并未设定知情不报罪,知情不报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相关法律中一些特殊的规定已将知情不报犯罪化。例如,《人民警察法》第9条和第19条规定,如果人民警察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履行职责的,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又如,根据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犯有问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但是,这些为数极少且散见于刑法和其他法律中的规定,还不能满足打击现实生活中危害较大的犯罪的需要。如贪污贿赂、故意杀人、绑架、交通肇事逃逸、恐怖组织犯罪及其他一些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愈演愈烈或是久侦查不破、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知情不报现象的大量存在。在我国对知情不报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最先在汉律中规定,在汉代,见知故纵罪被作为官吏渎职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所谓“见知故纵”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武帝时,“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师古曰:“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即无论是民众与官员,见知有人犯法,特别是“盗贼”,必须举告,否则就是“故纵”,依律与犯法者同罪。这些法律强制人们互相监督,形成一个监视网,以防止官吏的违法行为。以后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在近代法律理念的推动下,中国抛弃了对知情不报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传统。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有对知情不报行为予以犯罪化的立法例。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就规定了不检举罪,不检举罪是指行为人确知有人预备实施或已经实施刑法所列举的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强奸罪、偷窃罪、抢夺罪、强盗罪、诈骗罪、贿赂罪等犯罪情况而不检举的,构成不检举罪,要负刑事责任。英国、日本等国则有“知情不报罪”。2005年,负责调查伦敦未遂爆炸案的英国警方就曾以此罪分别起诉若干名本国公民。此外,根据2005年2月23日人民网报道,宁波市政府制定的《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对知情不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对知情不报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做法在中国古代国家治理和打击官吏犯罪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且在当代一些国家中,对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因此,知情不报首先应该是一种在法律上可以独立的行为,有独立的立法价值,不可替代,不可覆盖;其次,从性质上讲,知情不报行为是一种应当予以严厉禁止或打击的行为,它背离了公民对国家忠诚的最基本的原则,妨碍了国家刑事诉讼活动,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行为规定并设立相应的处罚规则。
      
      二、知情不报行为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另外《国家安全法》第18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通过上述相关法律条文,我们可以了解到,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确立的“知情应报”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推知“知情不报”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违反义务的行为,是法律上应当予以谴责和否定的行为。但是对知情不报行为人罪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和具体条件,不能对所有的知情不报者统统定罪,否则,不利于保护民众的法自由与法安全。
      (一)对知情不报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所适用的范围:贪污贿赂犯罪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2条第7项、第8项、《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自己掌握的他人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负有控告、检举、申诉的义务。但要不折不扣地落实该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国家工作人员第一职责应当是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而不是去监督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基于职责法定原则,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专门的公检法部门;再次,优于信息不对称,国家工作人员对本部门或单位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很难知晓;最后,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部门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负有举报义务,会破坏人与人之间最起码的信任关系,势必造成同事关系和上下级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国家的管理和公务的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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