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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排放权交易的碳信托基金法律解读

    时间:2021-04-09 12:05: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在排放权可交易理论的影响下,国际社会中出现了各种碳信托基金,这是《京都议定书》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行机制进行金融市场化运作的产物。碳信托基金属于资金投资信托的一种,但其在信托目的、投资对象与投资主体上与普通投资信托均有不同。碳信托基金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委托人、受益人、信托管理人和信托托管人。碳信托基金采取与普通信托基金相似的运作模式。
      关键词:排放权碳信托基金法律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全球长远可持续发展,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从这两个国际性公约中发展出来了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其中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是唯一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排放权交易机制。其目的是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供排放权交易的可能性和框架。在此框架中,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合作,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进行减排项目的投资,来换取发展中国家的“经核准的减排量”的排放指标。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目前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通过清洁发展机制,可以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减排技术,还可获得可观的收入,从而促进本国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发展。而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地参与到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中来。例如全球最大的一笔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就是由以世界银行为主体的包括全球11个国家碳基金和私人实体通过斥资10多亿从中国两家民营企业手中购买9500万吨温室气体排放指标。这11个买家通过世界银行下属的国际间大宗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构,从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常熟三爱富中昊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9500万吨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排放权指标。通过交易,两家企业可将交易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焚化设备,以分解HFC-23气体,预计每年可因此减少1900万吨碳热排放量。世界银行为每吨二氧化碳减排权支付6欧元交易价格,再以欧洲交易市场每吨10欧元的价格出售,此间世界银行每吨可赚取差价4欧元。
      碳信托基金产生的法理基础—“排放权可交易”理论
      由《京都议定书》确认的三大履行机制,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了明确的国际法依据。而近十几年来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活跃,又催生了多样化的碳信托基金。
      排放权交易的思想源于19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其在代表作《污染、财富和价格》中指出,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出售给最高竞买者,污染者既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排污权力,也可以向拥有排污权的污染者购买,污染者之间也可以相互出售或转让。这种排放权交易思想以科斯定理为基础,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的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
      国际条约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就是这些理论的具体应用。基于同一个地球的客观现实,全球任何一个地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效果都是相同的。而依照经济学原理,为了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理性的经济人会将温室气体的减排活动安排在成本最低的地方。而国际条约需要确定的是排放指标的确定,即排放权在不同国家和企业间的合理正当公平的分配,只要这种权利界定明确,自发的市场交易就会形成,市场的交易杠杆就可以保证排放权得到最优的配置状态。要保证碳排放权交易在国际市场间有效率的实现和运作,信托模式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运作模式,因此在信托模式的架构下,碳信托基金应运而生。
      碳信托基金的法律性质
      国际社会中的碳信托基金(Carbon Trust Fund)一般都是通过信托运作的一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发起人通过发行受益权凭证,从投资者手中获得资金,再将这些集合起来的资金,按照信托协议的约定投资于温室气体减排项目,主要是通过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行机制所确定的特定行业的具体项目,在约定期限内将获得的碳信用指标或现金以收益形式回报给投资者。因此本质上讲,碳信托基金就是一种信托投资,与普通信托投资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信托目的的特殊性
      碳信托基金主要是由《京都议定书》所确立的排放权贸易机制的市场运作形式,即通过国际社会所认同的信托机制来运作排放权贸易,因而信托设立的目的必须服从于国际条约的宗旨—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这一点与其它普通信托投资基金的完全的商业营利性不同。因此碳信托基金从目的上看,是以减少全球温室气体排放为目标,具有一定的公益政策性质,可以归类为公益信托范畴。
      (二)投资对象的特殊性
      碳基金是由《京都议定书》确立的项目机制催生出的一种特殊信托基金,投资对象是最初符合清洁发展机制或联合履行机制中规定的特定行业领域中的具体项目,是对实业的一种投资。但是在后来市场的演变中,碳信托基金不再拘泥于协助企业和政府获得排放权指标,而是主要谋求短期投资获利。其运作方式是,由碳信托基金对清洁发展机制进行股权或债权融资,从一级市场获得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核准减排量后,在二级市场上以更高价格出售获利或通过交易核准减排量来达到资产组合的完善。在这种情形下碳信托基金的投资对象可称为排放权,主要表现为经核准的减排量或者通过投资经认证的减排项目换取的减排单位。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些排放权具有可估价性、确定性、一定流通性,属于广义财产权范畴,并且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的特点,成为物权性的财产权。
      (三)投资主体的特殊性
      作为国际条约的产物,碳信托基金与普通投资信托基金很大的不同在于投资主体。一般碳信托基金分为国际碳信托基金(主要是由多国政府和私人参与,如世界银行的原型碳信托基金,包括6个工业化国家和17家具有国家性质的公司)和国家碳信托基金(如德国、日本、荷兰、澳大利亚等国,由本国政府、投资银行和企业作为共同出资主体而设立,主要用碳基金的资金购买温室气体减排指标,完成本国的减排目标量,实现本国减排目标)。因此参与碳信托基金运作的主体更多为政府或带有政府色彩的企业与个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更多体现国家意志或利益,以为各国政府实现碳减排目标服务。
      碳信托基金的法律主体
      碳信托基金作为一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具有与一般信托投资基金相似的法律主体和组织构架,包括基金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受益人。
      (一)碳信托基金的委托人
      碳信托基金的委托人一般是投资人,是将资金交由碳基金以获得碳排放权指标或现金的主体,因而一般也是受益人。包括政府、银行、多边组织、企业和个人等。他们以投资或捐赠方式将资金投入到碳基金,以获得碳排放指标满足自己的排放需要或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或通过碳基金二级市场交易获利。
      (二)碳信托基金的管理人
      碳信托基金的管理人是碳信托基金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机构,它的职能、特点与普通的基金管理人相似。作为碳信托基金的受托人,管理人一般要求具备对碳信托基金的资产进行投资决策的能力,由于其与受益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此各国都对碳信托基金管理人提出特殊要求。要求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独立于相关利益主体,其财产与信托基金财产保持隔离状态;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具备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必须对碳排放权交易以及国际和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充分了解,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勤勉忠实地履行管理决策职责。
      (三)碳信托基金的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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