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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协调机制探讨

    时间:2021-04-07 08:03: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地方性法规数量庞大,它们如何与宪法相协调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建设。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的协调机制存在诸多问题,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协调模式就成为必要。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建立协调-审查模式是一种不错的选择,该模式能充分调动各主体对地方性法规监督的积极性,对保证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协调-审查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1-0085-04
      一、问题的提出
      提到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首先我们想到的是违宪审查机制。我国违宪审查机制与西方不同,在现实中的功效有待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需要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需要同宪法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目前,我国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机制很不健全,在协调主体、提起主体、协调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发现了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也往往因为欠缺理论指导而无法进入相应的程序,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得以在社会中存在。
      二、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协调主体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是通过事前备案、批准及审查和事后违宪审查的方式来处理的。在事前备案、批准和审查中,协调主体是这样安排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在备案时需要对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对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还包括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在报请批准时的审查,另外,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中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问题的机制。
      在事后违宪审查中,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主体进行了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在总结宪法实施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了世界各国宪法实施方面的成功经验,对保障我国宪法实施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62条和67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了对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的机构,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004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正式成立,该室不仅负责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工作,还具有审查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功能。该室的成立为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提供了机构保障,标志着我国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机制得到了进一步增强。但是,该备案审查室是法工委下属的一个工作机构,并没有实际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依工作流程,当它认为某部地方性法规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时,先要提交给专门委员会,经专门委员会审核后,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
      在事后违宪审查中,当谈到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时,我们想到的是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审查。在我们这么大的国家,对于数量如此巨大的地方性法规和如此广泛的审查启动和建议主体,如果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查,其工作量是难以想象的,也是很难办到的,从情理上看很难有好的效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工作人员很少,只有十几个人;从人力上看。由其审查每年全国上千余部地方性法规的难度太大。另外,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在审查上会涉及艰深的法律原理和复杂的法律技术,这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因此该室工作的实效性明显难以满足实际的需要。另外,该备案室无论是从性质、职能都与专门从事违宪审查活动的机构有很大的距离。因此,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寄希望于该室的协调审查,其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提起主体存在的问题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的协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备案、批准机关在备案、批准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主动审查。这种审查方式,实践证明,效果并不佳。主要是备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数量多,要求备案、批准机关对备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动进行全面事先审查不切实际,难以做到。另外,对从事审查备案、批准的工作人员来说,由于和本人没有实际利害关系,主动性不强,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意识不够。再说,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往往难以事先从文本中审查出来,一般的问题都是在实践中暴露的。二是有关组织或公民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而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有关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这种被动审查方式分两种情况:一是由一定级别的国家机关的提出,包括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是除上面提到的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可以提出申请审查的建议。国家机关尽管在执法实践中容易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但由于缺乏必须提请审查的监督措施和良好的制度传统,另外,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往往与国家机关自身的利益无明显关系,使得这些国家机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这项权利。国家机关即使发现了地方性法规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他们往往按照立法法中关于法律冲突适用的原则,选择适用位阶高的法律法规,从而排除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而并不提出审查的请求,启动审查的程序;这样就回避了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抵触的问题。倒是其他主体,尤其是公民,很容易成为审查的主要申请主体,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只有审查建议权,而没有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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