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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届“社会建设与法治中国”论坛综述

    时间:2021-04-05 12:03: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随着科技发展和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已全方位地深嵌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它在为人们提供更多选择自由、更大创造空间、更多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秩序挑战。2017年10月14日,由中国法理学研究会、河海大学法学院等单位主办的第五届“社会建设与法治中国”论坛在河海大学举行。本次论坛以“网络时代的社会治理与法治变革”为主题,与会人员围绕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软法”治理与国家法秩序的冲突及整合,共享经济背景下的新兴权利及其法律应对,网络舆论的模式变迁及其对公共政策和司法过程的影响等法治中国建设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进行了探讨和交流。来自中国人民大学、苏州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师范大学、黑龙江大学和湖北省社会科学院的法学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和学术期刊编辑出席了会议。
      一、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互联网发展到今天,衍生出许多值得关注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其中个人信息权利及其保护尤其重要。浙江工商大学于柏华认为,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人们最关心的是它的权利属性,它应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由于学界目前对个人信息权的对象利益阐释不够清楚,导致难以将其进行归类及确定它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为此,其提出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利益是权利的目的所在,构成了权利的保障对象。相关利益的性质是特定权利的确认根据,并决定了该权利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个人信息权的保障对象是信息自决利益,信息自决利益的内在重要性及其在特定语境中的相对重要性是法律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合理根据。信息自决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等特点,个人信息权因此也不可转让,并无与其他人格权交叉重叠之虞。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张勇教授提出,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是不系统和不协调的“碎片化”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在于个人身份与个体特征的可识别性,但是并非所有个人信息都要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这是基本前提。在个人信息保护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需要建立多元化、多层次法益保护的刑法体系,因为刑法中个人信息法益既有传统上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有“超个人法益”即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及秩序。在司法实践中,要运用体系解释方法,通过刑法与网络安全法的衔接协调,综合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因素的认定、相关联罪名竞合关系,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体系内外部进行修复,从“碎片化”实现“体系化”。
      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多种多样,个人信息匿名制度是保护路径重要的一种。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韩旭至认为,匿名在大数据与技术创新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我国的个人信息匿名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要注意匿名信息的法律标准、处理方式与制度价值。我国的匿名信息标准应是对于控制者与积极的入侵者而言的,在现有的技术水平条件下,耗费合理的成本与时间,适用该信息本身或者结合其他一切可获取的信息均无法识别出特定的个人。匿名化处理方式主要包括: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删除或替换全部直接识别符与部分准识别符;将个案的风险评估贯穿于匿名处理的全过程并持续监控;信息控制者承诺不进行再识别且通过合同禁止信息接收方尝试再识别。
      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郭新政认为,在应对当前猖獗的网络犯罪时,刑法修正案中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新增涉网罪名存在力有不逮的问题。首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罪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上,尤其表现为若构成该罪时,主观认定比较困难,行为方式不完善,“情节严重”标准不明确,罪状表述不缜密等困境。其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刑法设置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定刑偏轻,导致本罪名有可能在实务中闲置,无法显示本罪的威慑作用,更无法充分发挥打击此类网络犯罪的作用;法定刑种类不足,仅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及没收作案工具,缺少资格刑的限制。再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传统罪的竞合问题。主要表现在本罪与传统罪名竞合的司法适用界限模糊,本罪与传统罪名易产生竞合的评价困境。因此,只有通过合理解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条文,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规范量刑标准,尽快出台有关本罪的司法解释,才有利于解决本罪的适用困境。
      华东政法大学许亚洁以互联网征信为例,分析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其提出,侵犯个人信用信息违法犯罪行为在互联网时代与信用经济双重背景下呈现规模更大、手段更新、程度更重的新态势,分散性法律保护已经无法满足现下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需求。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属性更具多元性,具体表现为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要在正确认识分析个人信用信息属性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利益属性,统筹协调各部门法加以法律保护,最终构成法律保护网络,形成对个人信用信息全面、多层次的立体保护。其中,民法领域应当明确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独立地位,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行政法领域应通过法律效力层级较高的行业行政法规明确互联网征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属性;刑法应当发挥其能动性适度“走在前面”,注重刑民、刑行关系的协调。
      二、互联网时代的权力与权利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曹晟旻提出,在互联网时代,基于国家与个人分立所形成的“权力—权利”的二元模式极有可能被打破。通常而言,“权力—权利”的二元模式立基于国家与个人的二分之上,这是按照自由主义模式建构的,然而,隨着社会与国家逐渐分离,原有的权力与权利途径难以为继。尤其是在互联网异常繁荣的今天,国家职能私人化和私人权利集团化的趋势日益显著,个人权利在被解放的同时会有被再禁锢之可能。虽然社会权力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功能性替代,但其却难以避免要为公权力代言,而且这些均会导致既有关于权力与权利的理论在解释力和有效性方面趋于衰弱。因此,以“国家—社会—个人”三元结构为基础对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构就显得特别重要。这种权力与权利途径的三元模式内涵着社群主义的理论进路,而且是围绕社会权力展开的,所以就需要对其着重加以分析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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