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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与救济

    时间:2021-04-01 20:03: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补偿协议的性质和救济的认识不同,进而产生了救济上的混乱和困境。究其本质,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行政合同,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但又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形式特征。本文认为,从该条例的立法本意、诉讼便利以及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行政法法理出发,应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相关争议,而目前之问题在于需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关 键 词: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行政合同;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11-0082-06
      收稿日期:2013-05-10
      作者简介:龙凤钊(1981—),男,湖南花垣人,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行政诉讼法。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并实施。该条例亮点之一是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规定“订立补偿协议”。与1991年及2001年的《拆迁条例》相比,变化在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不同。前两部拆迁条例的协议双方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而本条例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据此,由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变成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这就引发了学术界对新条例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及其司法救济渠道的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加上现行行政制度的制约,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实务界(包括法院和政府)对协议引起的争议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性质的不同看法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学术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该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为“民事说”;第二种认为属于行政合同,为“行政说”;第三种认为基本性质属于行政合同,但也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属性,可谓“折中说”。
      “民事说”强调协议的法律形式。认为:一是协议订立是基于自愿、平等,符合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原则;二是协议处分对象是作为财产权的房屋,属民事法的内容。主张补偿协议为民事合同的主要代表为民法学者,他们甚至否定了行政合同的存在。因此,关系补偿协议的诉讼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来解决。
      “行政说”强调协议的法律实质。认为:一是协议的主体一方为行政主体,由此构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补偿款由国库支出,由此具有公法属性。北京大学法学院王锡锌教授认为:“补偿协议由先前的民事合同变为现在的行政合同”,[1](p171)“从主体、内容等方面分析,新的《条例》所规定的征收补偿协议应属于行政契约。”[2](p173)但关于补偿协议的司法救济,王锡锌教授并不认为都要通过行政诉讼。“如果是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履行的义务与补偿协议确定的不一致……那么被征收人由此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是行政诉讼。反之,如果是被征收人未履行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履约之诉,就是民事诉讼。”[3](p172-173)
      “折中说”认为,一方面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可以适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中国政法大学薛刚凌教授认为:“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一方是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一方是作为被征收人的单位和个人,两者之间自然形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补偿协议的公共目的性,补偿主体的国家机关属性以及补偿款从公共财政中支付,都决定了补偿协议的公共属性。当然,补偿协议又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属性,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4](p178-179)“虽然补偿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合同的性质,但在行政合同法和行政合同诉讼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可考虑参照《合同法》和民事合同诉讼的有关制度进行。”[5](p183)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的救济路径问题
      《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并无规定。而协议的争议无非三个方面:协议是否成立和有效;协议内容是否有争议;协议的履行。诉讼的方向有两个可能:被征收人作为原告,或者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原告。理论上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的诉讼有下表中的六种情况:
      [诉讼原告\&诉讼标的\&被征收人\&协议的成立和有效\&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履行\&房屋征收部门\&协议的成立和有效\&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履行\&]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争议类型
      第一类,被征收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没有问题。第二类,房屋征收部门基于现实原因和信赖保护原则,一般不会提起协议的成立和有效、协议的内容的诉讼,但会就被征收人不履行又不诉讼而提起协议履行的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在制度上并无问题。但是,如果从协议的性质出发提起行政诉讼,则具有制度的问题和理论上的疑义。实务界的做法无非两种:通过民事诉讼渠道提起给付诉讼和“非诉执行”来解决相关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当事人履行公法义务。对于当事人不履行公法义务之行为,行政主体可通过直接强制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存在补偿协议,原则上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直接强制或申请法院强制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协议所确定之义务。如果是被征收人未履行补偿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期搬迁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法院提起履约之诉,就是民事诉讼。”[6](p174)问题在于,既然是一种“公法义务”,为什么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难以回避的问题,何况其中有前后制度衔接一致(形式的)和权利保障(实质的)的问题。至于《条例》第28条第1款所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是针对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要回答以上问题,还得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合同性质和行政诉讼渠道的方向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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