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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探讨

    时间:2021-03-30 16:00: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介绍了我国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理论,在对学术界关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观点,诸如: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学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学说等进行详细评析后,从劳动法的社会本位价值理念和追求实质公平价值理念2个方面阐述了经济补偿金的法理基础。在此基础上,对经济补偿金进行性质重构,创新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
      关键词 经济补偿金 社会本位价值理念 实质公平价值理 企业社会责任
      作者简介:周贵华,李丹,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90-02
      一、经济补偿金的概念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特有的概念,指劳动合同在解除或者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称谓不同,法国《劳动法典》称之为“辞退补偿金”,俄罗斯《劳动法》称之为“解职金”。而我国香港《雇佣条例》将其称为“遣散费”,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则称为“资遣费”。德国称为“补偿金”,英国称为“经济补偿”,我国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都称之为“经济补偿”。
      二、我国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理论
      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真正意义上的劳动立法是一个空白。当时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劳动者的失业、退休、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障职能大多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来承担。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大兴立法之时,终于在1994年7月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了我国的劳动法体系。该法明确规定了劳动用工合同模式,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制度的提出和设立,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其历史原因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企业谴散职工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称之为“谴散费”,在改革开放之初,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退职而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称之为“辞退费”,《劳动法》颁布后才明确为经济补偿。虽然经济补偿金制度设立的基本理论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在当时体现得更多的是社会保障功能,解决了失业者短期内的基本生活费。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劳动合同法》,标志着我国的劳动关系步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劳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而且明确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这是我国劳动关系历史发展的新起点。在这个新起点上,有必要对我国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作如下探讨。
      1.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给付经济补偿适用如下情形:(1)因用人单位的行为违法,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因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无过错,因情况变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因经营性裁减人员而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2.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用人单位要给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在法律规定情形成就时,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消灭。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适用两种情形:(1)劳动合同期满的,但除劳动者不同意约订的情形外;(2)用人单位主体被依法终止,导致劳动合同被终止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终止”列为用人单位应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可谓是我国劳动立法上的一大创新。随着我国劳动立法的不断完善,经济补偿金制度充分体现出劳动法的社会属性,同时也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强制规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学说评析
      经济补偿金制度充分体现了倾斜性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然而,我国学者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认定却存在理论分歧,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劳动贡献补偿学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的积累而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付出和成果的肯定。并且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般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这是因为劳动者工作年限越长,对本单位作出的贡献越大。
      笔者认为该学说很难自圆其说。首先,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用人单位已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作为对价,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甚至进而提供各种福利待遇。用人单位的行为完全可认定为是对劳动者劳动贡献的补偿。如果在此基础上还支付经济补偿金,意味着之前的工资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劳动者劳动力的价格,否认了工资制度的意义。其次,根据该学说理论,既然是一种贡献补偿,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是无条件和不分情形的,如此,即使劳动者故意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我国现行立法就经济补偿金的有条件支付的规定是矛盾的,并且在逻辑上有违经济法价值理念,也违背了实质公平原则。
      2.法定违约金学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介入和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但该学说理论同样经不起推敲,根据该学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违约,那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但违约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这与经济补偿金性质明显不符。此外,在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虽不构成违约但仍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点按该学说也难以解释。例如《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在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此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构成违约,但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法定违约金说并未真正揭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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