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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30 12:04: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年来,勤工俭学的大学生经常遇到自身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而对于大学生的勤工俭学行为是否受劳动法保护这一问题,相关立法与学界却观念杂陈,莫衷一是。文章认为,在当前之背景下,清晰界定勤工俭学的外延与内涵,且在厘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承认并确定勤工俭学大学生在法律上的劳动者地位是切实解决问题的基础与关键。
      [关键词]勤工俭学;劳动者;劳动关系
      近年来,随着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就2013年而言,应届毕业生就高达699万人),为了尽早地适应社会走出象牙塔,很多大学生在踏入大学校门之后,就开始了自己的勤工俭学生涯。但由于大学生普遍维权意识薄弱,中介机构良莠不齐,一些用人单位居心不良等原因,使大学生常会遇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而对于在校大学生的勤工俭学行为,能否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学界尚无定论。本文拟结合现行有关规定,就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勤工俭学的界定
      (一)勤工俭学的概念与外延
      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所谓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1]实践中,这种由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大致有三种情形:在学校内的勤工俭学、勤工俭学型实习、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俭学。该《办法》同时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但显然,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无疑也是一种勤工俭学的行为。可见,《办法》所称的勤工助学仅仅是勤工俭学狭义上的界定。而广义上的勤工俭学,还应包括勤工助学之外的校外勤工俭学。校外勤工俭学涉及面广,涉及的关系也更加复杂,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大学生从事家教等活动,与雇主形成雇佣关系;第二类,大学生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在某一用人单位从事与正式员工相同或近似的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勤工俭学行为的法律性质
      1.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之判断
      要清晰界定劳动关系,就要区分与劳动关系非常相近并联系紧密的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大致有三个特点:(一)主体的特定性,即劳动关系的主体只有两方,且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特定,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二)内容的限定性,劳动关系的内容只限于劳动行为,即劳动力的付出并借此获得报酬或劳动力的使用和对此支付相应酬劳;(三)身份的隶属性,这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点,即劳动关系一经确定,劳动者一方就要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员,从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00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判断做出了颇具操作性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雇佣关系尚未做出概念界定。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作为“雇员”的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为“雇主”提供劳动服务所形成的关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回避对“雇佣关系”进行概念界定,仅在第七条以否定的方式列举了部分雇佣关系,如第四、五、六款规定的“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其实,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同质的,二者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差异,都是劳动者提供有偿的、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或雇主组织或管理劳动者从事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之所以称为“雇佣关系”,主要是由于“雇主”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情形,而将之人为排除于劳动关系之外。我国采取的这种将雇佣关系排除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立法模式,导致了“劳动者”与“雇员”在出现纠纷时,“劳动者”享有劳动法的救济,“雇员”只能享有民法的救济。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共性是两者的内容都是劳动,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的民事主体;第二,身份不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隶属性,而劳务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第三,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的劳动风险由劳动者自己承担;第四,救济的途径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予以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2.外出勤工俭学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目前,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性质的规定比较分散。虽然2005年共青团中央联合教育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称:倡导和组织大学生在课余时间通过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获取合法报酬,是贯彻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实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举措。本条规定是肯定和鼓励大学生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劳动关系主体的,但主流观点认为,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因与学校存在着教育、管理关系,因此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文认为,勤工俭学的大学生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当给予劳动法上的保护。
      其一,勤工俭学大学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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