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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私权比较研究:基于大陆法系视野

    时间:2021-03-22 16:11: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土地制度改革既应该考虑法系内土地制度内生的共性,又要考虑国情、历史、文化对土地权利的影响。中国土地所有制度和利用制度都有鲜明的本土特色。通过土地私权比较研究,有助于厘清中国土地权利边界,化解土地权利冲突。该研究结论揭示了完善中国土地权利理论的路径之一,即在于人身性与财产性规范的分野。
      〔关键词〕土地权利;域外比较;大陆法系
      中图分类号:D908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15)03-0068-05
      一、土地所有制度比较
      (一)大陆法系国家土地所有制度变迁
      人类社会发展,从狩猎时期、畜牧时期、农耕时期,一直进化到现今的工商业文明时代。在这一进化过程中,人类与土地的关系并非自始就如现在一般密切。人类进入了农耕时代后,土地的优劣成为决定产出的重要因素,土地上朴素的所有权观念才随之产生。时至今日,土地仍是财富的源泉和地位的象征。土地所有制度之演变,呈现出多样化态势和丰富的景观。
      1.罗马时期
      从时空维度来看,自罗马建城之初到罗马帝国后期的衰落,十几个世纪中罗马土地制度一直处于动态演变之中,从来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土地制度和规范体系。在公元前6世纪之前,氏族集体土地成为主要土地所有类型,由氏族首领代表氏族统一进行经营管理,由氏族成员共同享有和利用。伴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军事扩张占领和氏族联盟的土地转变为罗马公地。伴随着平民阶层话语权的增加,城邦向私人授予的公地以及氏族向内部成员分配的氏族集体土地,则构成了私有土地的两个来源。
      罗马法时期的土地制度,是立法技术和观念上对土地管领的第一次系统总结。尽管此时法律理论并不足以支撑精确的权利构造,但却将现代复杂权利构造下掩盖的人的利益原生态般的演示,呈现了主体最初的利益诉求,全景展示了从原始集体所有到私人所有的转变历程。
      在欠缺逻辑精密的所有权概念的前提下,早期罗马法上的土地所有权侧重于物的支配。当城邦建立后,氏族集体性质土地被消灭,私有土地模式建立。所有权概念也从支配权向市民法所有权转化,开始朝向一条抽象化的路线演变——从物转向权利。
      2.法国法时期
      自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明订非依法律,不得剥夺人民之土地的规范之后,开启了个人权利保护之思潮[1]。至18世纪时,自由放任主义、理想主义、历史主义者对私人所有权倾注了极大的热情,产生了主观权利需求。所有权被作为主体的意志,获得了绝对性和神圣性。所有权基于其自身性质具有个体的排他性,也使主体摆脱了集体的束缚,被赋予了政治伦理意义上的最高权力[2]。
      在这样的背景下,共有所有权被斥为反自然的。财产由自然而获得,在任何情况下应捍卫财产权利及其行使的不可侵犯性。多数学者将集体所有制视为一种落后的原始状态,一种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必将被超越的形式。基于对建立在个人所有及其政治伦理价值基础上的体系而言,集体所有制显得另类甚至引起法律文化体系内部的分化。集体所有权不可能与私人所有权在同一制度体系内并驾齐驱[3],因而被排除在法律之外。
      在打破封建社会桎梏、引领革命过程中,绝对的所有权调动了个体的积极性,也促进了土地私有制度的兴盛。从封建王朝的君主所有到个人私有,所有权形态完成了磁极般的转换,带来的是对私有权利的极端崇拜和热情。但此种思想发展到极致,势必造成桎梏个人生机利益,不惜毁损社会生存进化,或酿成仅为个人芝麻小利,不惜破坏社会公益等现象。鉴于此,个人的土地所有权思想,于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崛起后,即日渐式微[4]。
      3.德国法时期
      在19世纪后期,随着所有权绝对带来的社会功能紊乱和两极分化现象加剧,学者开始反思其弊端。财产的个人主义概念逐渐被社会化的概念所取代。社会兴起了共产主义模式的讨论,代表性观点来自马克思。通过批判历史上不同的所有权形式,马克思分析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宿,认为社会化的大生产要求土地集中,只有土地集中才能提高农业生产力。从这一意义上说,土地国有化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土地国有化将为实现自由平等等人道目标创造条件[5]。但社会主义所有制在法律技术层面上不可能在以私人所有权为历史和路径依赖的欧洲推广。该思潮并未成为学界的主流思想,而在体系内改良集体所有制成为欧洲学者的主要尝试。在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体系内,对复数主体的制度框定主要有共有和法人两种形式。
      显而易见,共有并不是复兴集体所有的良方。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存在着明显或者潜在的份额。而集体所有权则体现的是更为复杂的关系。在集体所有权中,客体具有超脱的地位,独立于个体又可被个体利用。集体与个人之间具有密切的身份依赖,并不是一种简单的财产利用。
      总之,19世纪末,由于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潮之崛起,个人的所有权观念逐渐被社会的所有权观念所取代。认为所有权之行使应顾忌社会公益,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观念也逐渐形成。随着团体人格及权利研究日益深入,法人等拟制主体在逻辑上被抽象构造出来,土地的个人所有权形态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却未见罗马法时集体制度的复辟。此时的法人制度,与罗马法集体制度的先天、固有的身份性完全隔离,而是一种以财产权利为纽带的拟制主体制度。
      (二)新中国土地所有制度演变
      新中国土地所有制度变迁的特征则是强制性变迁与诱导性变迁相结合。自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所有制度先后经历了完全私有(1949—1956年)、完全公有(1956—1978年)、公有制基础下的权能分化(1978年至今)三个阶段。完全私有阶段建立在新中国成立后推行土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在以“打土豪,分田地”为指导方针的基础上,除西藏等边远地区外均实现了以均分土地为特征的农民私有制。而根据《中共中央文献选辑》记载,时至1952年底,农村又出现了土地兼并和占有大量土地的地主。为避免土地再度高度集中,中央推行初级合作社、中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公社制度,实现了严格的土地公有制。该制度持续到20世纪70年代末,在安徽等部分农村自发性地采取了土地包干制度。时至今日,形成了以集体所有为根本、以农民承包为主流、可以自由流转的集体土地制度。在这一所有权制度变迁过程中,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该制度坚持集体(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赋予集体对集体社员的财产分配、社会保障的职责和义务。该种集体制度与罗马法上的集体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与现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勃兴的共有或者法人形态也存在性质的差异。因此,基于比较法视野来看,基于土地所有主体的不同,中国理应形成本土化的土地权利理论以匹配独有的集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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