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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3-21 08:02: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促使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趋于完善,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随着这一法律制度的实施,立法上的缺陷日益显现,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无效婚姻制度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从无效婚姻的四个表现形态入手,阐述了无效婚姻在我国具体实施中存在的诸如产生原因、法律效力、宣告机关的一些立法缺陷及补救措施。最后针对明确界定无效婚姻,确立人民法院是无效婚姻的唯一宣告机关,关于对婚姻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无效婚姻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A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涵义。
      所谓无效婚姻,也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立法与国外相比起步较晚。直到2001年4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才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婚姻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一项空白。2001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2004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又进一步对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作了完善性的规定。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较为系统、全面。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还包括可撤销婚姻,即分为自始无效的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的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则不包括可撤销婚姻。本文论述的是广义的无效婚姻。
      (二)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1、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婚姻的合法成立。
      在《婚姻法》的适用过程中,只有坚持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对合法成立的婚姻给予承认和保护,对缺乏结婚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姻处理,才能保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可给想进行违法婚姻的人一种严厉的警告,给因违法婚姻受到伤害的人一种有力的支持和保护。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消除了违法婚姻造成的各种不良影响,对维护缔结婚姻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全面防止违法婚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各样的违法婚姻而引起的婚姻纠纷在整个婚姻纠纷中占有一定比例。对于这些违法婚姻,比如无效婚姻,不能听之任之,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严格依法办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的发生,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很多违法婚姻中,男女双方都会深受其害,通过无效婚姻的规定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对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我国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对各种违法的两性结合打击不力,造成了大量违法婚姻的出现。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可以及时处理,这不仅可以减少对当事人的伤害,还可以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对于从事违法婚姻的人,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结果,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使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制度。我国婚姻法律填补这一空白,可以说是对外国婚姻家庭法中先进合理制度的借鉴,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使我国的婚姻法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一)立法概况。
      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无效,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对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范围做了基本划分,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宣告无效的法律效力。这一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结婚制度,与结婚各项要件相辅相成,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的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作用。
      (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的原则。理由如下:(1)婚姻法是私法,它应以保护私权为主,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2)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3)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衍生的各种身份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4)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 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但立法者也应适当吸收他国经验以健全相关法律。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的功能,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
      (二)明确区分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是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属于民法组成部分。结婚是民事行为,应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则。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基于申请权人的请求并经由法院判决而予以宣告,在程序上并无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应在判决的溯及效力上。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但可撤销婚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个人私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出发,宜规定婚姻的撤销不溯及既往,只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再者,如果按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其子女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显失公平。 法律除非对给社会公益产生严重影响的违法婚姻,不得不规定自始无效外,对其他违法婚姻,则尽可能不规定自始无效。
      (三)明确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婚姻登记机关。但理论界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注销该婚姻登记,而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作出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次,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来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因此,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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