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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探讨

    时间:2021-03-20 20:06: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fzsh/fzsh201416/fzsh201416129-1-l.jpg
      摘 要 侵权责任中的规范模式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利益,甚为重要。而在被监护人责任中,还涉及到监护人的利益、未成年人的成长等。由于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法院在监护人责任的判决中并无统一的标准。本文从比较法与法解释的角度上对其进行探讨,试图理顺监护人责任中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监护人责任 被监护人 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陈声雷,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债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46-02
      一、案例以及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本科的学习中,曾对监护人责任心生疑惑,于是便构思过案例:假设一限制行为能力人小明闯红灯,驾驶名牌跑车的甲为避免撞上小明,紧急转向,撞倒路边的护栏,跑车发生刮蹭,需巨额维修费用。那么,小明与甲的“过错”对最终维修费用的承担是否具有影响?小明的监护人大明是否可以主张甲的过失从而减少赔偿?如果以立法部门之观点,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的前提是有“意识能力”(以识别能力更为多用)。 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之人由于并不具有识别能力,在逻辑上便不能评价是否具有过错。按前述观点,小明监护人对该维修费用的赔偿似乎与小明过红绿灯是否具有“过错”无关。
      后检索案例,发现法院对于监护人责任的判决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金可可先生与胡坚明先生曾检索了法院系统发布编写并公开发行的各种判例汇编对此有个统计 。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主要不同有:
      (1)责任主体不同;(2)如果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否考虑主观过错;(3)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基础不同。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及可预测性,相同的法条适用于相同的案件应有一样的判决。为何相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显然,原因在法官对监护人责任中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理解。笔者在此抛砖引玉,从比较法与法律解释上对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做个研究。
      二、构成要件的解析
      (一) 比较法
      笔者比较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监护人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以期能够寻找比较理想的规范模式。
      (二)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另外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的监护人责任主体包括监护人以及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其中,监护人为无过错责任。但是第9条第2款又规定了过错责任。另外,根据第32条第2款,被监护人成为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具有财产”。以该条件来确定被监护人能否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笔者无法理解立法者的意图。该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实值探讨。如果认为被监护人无法成为责任主体,基于被监护人是为独立之人,独立于监护人,那么,被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先行支付”的从而其承担的是监护人责任(监护人对监护义务的违反)的合理性呢?侵权责任法中,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都需要特殊的理由,如基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
      三、笔者的观点
      下面,分别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角度叙述笔者关于监护人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
      (一)监护人
      根据上述,在监护人是否需就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的答案都是肯定。
      在监护人的归责原则上,则有不同的规范模式。其中,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均采用过错推定模式。而法国则采用无过错模式,但是有不可抗力或被害人与有过失时,可免责。
      我国就监护人责任系采无过错责任。对于监护人无过错责任的模式,存在如下的几个问题:(1)民法强调自己责任,承担责任需要有过错,为他人行为负责,须有必要的原因。监护人之所以承担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其对被监护人负有监督义务。被监护人之所以侵害他人,与监护人没尽到自己的监护义务有很大的关系;(2)《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了在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中,监护人如果没尽到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同法第32条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两者之间相互矛盾;(3)中国传统上向来有“子不教,父之过”的思想,从而更倾向于加重监护人责任,致使法律责任变为道德上制裁。
      当然,以上只是从立法论的角度上对监护人无过错责任的分析,从解释论的角度上来看,无论如何都不能在第32条上解释出监护人的过错责任。为了缓解上述的弊端,金可可先生和和胡坚明先生在《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中提出了一些解释适用方案,包括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备违法性;加大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免责力度;监护人责任亦可使用同法的第26-29条。
      (二) 被监护人
      就被监护人责任,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均采用过错责任,不同的是,法国不考虑被监护人的识别能力,而日本、我国台湾需考虑被监护人的识别能力。德国虽然将被监护人分成三类,其实质上仍然考虑被监护人的识别能力。所谓的识别能力,系指认识自己行为的不法或危险,并认识应就其行为负责的能力。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以看到,如果只是考虑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来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显然会发生很不公平的现象,例如不具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甲与具有财产的监护人乙路上均骑着自行车相向而来,发生碰撞,这时候两者责任如何承担呢?因此,笔者认为应比照各个国家的做法,被监护人责任同时应该适用同法的第6条,即被监护人责任的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
      (三)内部关系
      现代民法是一种权利法,权利是民法的核心。表现在民事责任中,即是财产责任取代人身责任;表现在婚姻家庭法中,家父不在能够代表全家。在一个家庭中,夫妻子女均有独立的地位。基于亲权以及配偶权,夫妻子女之间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在监护人责任中,监护人能否对被监护人进行追偿呢?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应该先支付其所造成的损害,这似乎是暗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相互独立的,在某种情况下被监护人可以向监护人追偿。笔者认为,在中国的传统家庭伦理下,如果被监护人可以向监护人进行追偿,不是很妥当。至于上述规定,可以解释为被监护人为了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实质上,在中国传统家庭伦理模式下,即使父母拥有对孩子进行追偿的权利,一般也不会行使该权利。
      四、结论
      在监护人责任的规范模式中,主要应考虑:(1)被害人及时充分的获得赔偿或补偿;(2)有利于被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成长;(3)适当考虑监护人的行为自由。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监护人责任规范模式应该为:
      1.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应该有相应的制度来缓解,使其趋向于过错推定责任。
      2.被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于我国没有责任能力制度,因此应该就个案判断被监护人的识别能力。
      3.当被害人不能因为1、2获得赔偿时,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应该有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豑。同样,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应该借鉴德国规定,即在被监护人、监护人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时,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在内部关系中,父母无权对孩子进行追偿。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豏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法学研究.2012(5).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2页.
      《侵权责任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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