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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合理性

    时间:2021-03-20 16:01: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目前我国《婚姻法》禁止有关重型精神病人结婚,并将与有关重型精神病人的婚姻一概做无效化处理,此限制侵犯了精神病人及其配偶的婚姻自主权且与《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规定不一致。根据实践状况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的不同,区分对待严重程度不同的精神病患者,将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可以平衡婚姻自由与婚姻秩序两大价值并对精神病人的子女和财产权利加以保护,是十分合理的。
      关键词:精神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自由;婚姻秩序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2-0124-03
      基于精神病人基本无法承担婚姻家庭义务与优生优育的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将精神病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一。然而,不分类型的一概将与精神病人的婚姻做无效处理侵犯了精神病人配偶的婚姻自主权以及既已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稳定性,且与民法基本精神相悖。本文从目前将精神病规定为无效婚姻事由的不合理性及区别对待轻型精神病与重型精神病的角度浅析将与轻度重型精神病人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合理之处。
      一、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结婚权利的规定及不合理之处
      (一)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结婚权利的规定
      在我国,精神病人并不享有结婚的权利。《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尽管《婚姻法》条文并未明确,但实践中一般将《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涉及的疾病作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八条明确将有关精神病囊括在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内,又在第九条规定有关精神病人在发病期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另在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所指精神病的含义,即“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禁止处在发病期间的“有关精神病人”结婚,无论其有无对缔结婚姻的认知能力;而结婚时处于发病期,婚后尚未治愈的“有关精神病人”,即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也为无效婚姻。
      (二)现行法律对精神病人结婚限制的不合理之处
      出于保障后代健康,实现婚姻三大职能与维护社会婚姻秩序的目的,目前我国对精神病人结婚权利的限制体现了立法者对婚姻职能的定位,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婚内权利义务的实现和优生优育,对社会婚姻秩序和社会发展有积极意义。但直接将有关精神病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并不合理。
      首先,与宪法精神相悖。结婚是带有强烈个人意志的主观选择,只要公民能表达主观意志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其选择就应得到宪法尊重。《婚姻法》选择禁止精神病人结婚的原因之一是促进优生优育,但在某些精神病并不属于遗传疾病,且有其他手段来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的前提下直接选择剥夺精神病人结婚权利的做法有倚仗国家强制力管控私权之嫌。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婚姻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向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主体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不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自主权。
      其次,与《民法通则》相悖。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或者该行为严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需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宣告。《婚姻法》在缺乏对相关精神病人行为能力前置认定的情况下,未加区分的一律将有关精神病人的结婚认定为无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缺乏一致性。
      再次,“无效婚姻在否定既成社会事实的基础上产生,如果刻板的坚持无效婚姻的自始、当然无效,就不可避免的造成法律与事实的脱节,并且对其间弱者的打击也是致命的”[1]。目前,婚前强制婚检被取消,越来越多的“有关精神病人”缔结无效婚姻的现象将更为普遍。这类精神病人与其配偶一起共同生活,甚至孕育了子女,一概让他们承担婚姻无效的责任和后果,让原本的婚生子女受到非婚生子女的待遇,在立法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同时不加以区分的对精神病人的婚姻无效化无异于将本处弱势地位的精神病患者置于更不利的地位。
      二、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理论基础——平衡婚姻自由和婚姻秩序
      婚姻的两大价值在于婚姻自由和婚姻秩序,在设计婚姻制度、对某类特殊人群的婚姻权利加以限制的时候也应以平衡两大价值为标尺。由于轻度重型精神病人与重度重型精神病人的不同特点以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不同,将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可以很好的平衡婚姻自由和婚姻秩序,具有正当性。
      (一)以平衡婚姻自由和婚姻秩序的角度区分对待轻度重型精神病人和重度重型精神病人
      根据临床表现分类,医学上有轻型精神疾病和重型精神病之分,而在重型精神病中也存在不同严重程度之分。事实上,存在相当部分的重型精神病人对结婚这一行为有认知能力,也能在其不发病时适当履行婚姻权利义务,本文对这部分精神病人称为“轻度重型精神病人”。
      对于重度重型精神病人来说,因为其无法认知结婚这一民事行为的意义,也当然无法表达其对婚姻的选择意志以实现婚姻“合意”,法律应主要从维护婚姻即社会秩序的角度禁止其结婚,将与这类精神病人缔结的婚姻完全作为无效婚处理。而轻度重型精神病人,其对婚姻有部分认知能力,也能做出自我判断和选择并与其结婚对象达成“合意”。在限制这类精神病人的制度设计上,不能只注重婚姻秩序的维护,而应注重其婚姻自由的保护,与重度重型精神病人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也与《民法通则》中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做不同认定的态度相一致。
      (二)将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的合理性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在采用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里,精神类疾病几乎都被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例如,英国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将由于精神不健全,一方未有效同意的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2],而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和大多数州的法律则将“一方精神耗弱”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3]。这种既注重有关精神病人结婚权利又不放弃婚姻秩序维持的趋势体现了上文分析的平衡婚姻两大价值的理念,而我国是否需要借鉴则需具体比较将有关精神病作为无效婚姻事由还是可撤销婚姻事由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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