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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中的精神疾病与婚姻无效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0 12:1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疾病婚的规定也不断发生着变化,许多病症由不可治愈变为可治愈,同时精神疾病在婚姻中的体现越来越多,然而在精神疾病与婚姻无效、婚姻无效的范围等问题中仍然有很大的研究空间,本文将重点放在精神疾病以及婚姻无效的有关情况,探索“禁婚疾病”范畴、婚姻无效的认定、范围以及有关于“精神疾病”婚姻效力问题等。
      关键词 婚姻法 精神疾病 婚姻无效 可撤销婚姻
      作者简介:庄立平,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56-02
      一、“禁婚疾病”范畴
      (一)《婚姻法》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则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款接着规定了婚前患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2003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也规定了此类情况是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但我国《婚姻法》未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作出说明,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解释。
      (二)《母婴保健法》规定
      我国现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①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以及有关精神病等,《母婴保健法》虽然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内容,但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不包含任何有关于婚检的文件,也就是说婚检制度不再是婚姻登记的必要程序,那么婚姻登记机关也就无从得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健康情况,无法在登记时就对双方情况进行掌握,导致很多无效婚姻顺利缔结,但是我国取消婚检制度却也有着社会上费用高、检查垄断等方面的原因。
      (三)《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规定
      我国卫生部于1986 年颁布了《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该标准虽然将患有不同的疾病的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分为禁止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准生育、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四种,但也没有明确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综合婚姻法、婚姻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并无法得知何种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二、婚姻无效的溯及力问题
      在无效婚姻的溯及力方面我国婚姻法和国外很多国家婚姻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在我国,无效婚姻就是自始至终都没有效力的,而不像某些国家会以当事人主观为区分来认定是否有效,比如说,在国外,婚姻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话,婚姻有可能就被认定为是有效的,相反,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话,婚姻那就是无效的,例如法国民法也有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因善意而缔结婚姻,那么即使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也对善意双方产生婚姻效果;但是夫妻中只有一方为善意另一方恶意则只对善意方产生积极效果。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可以考虑这种模式,保护善意的当事人,保护他们在婚姻中、婚姻结束时的权利,也就是根据当事人主观恶意或者善意进行不同对待:
      第一,善意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部分权利,不应该做一揽子规定取消善意配偶作为合法配偶的所有权利,应该享有部分合法权利,同时善意配偶因婚姻被宣告无效遭受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有权请求恶意配偶进行赔偿。
      第二,恶意一方要承担对善意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样有两方面的好处:既可以保护善意一方,也可以适当惩罚恶意一方,体现法律公平与正义。
      三、无效宣告请求权及期限
      (一)请求权
      在我国,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婚姻双方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享有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但是如果没有近亲属,当事人双方也不申请宣告无效,还有哪些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如果一直没有近亲属或双方申请,那么该婚姻就一直得不到“无效宣告”,一直披着“合法有效”的外衣。
      (二)期限
      在此种情况下“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如果双方已生活多年育有子女,也就是婚姻较为稳定的状态下,婚姻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均清楚该无效情形的存在,仍基于合意共同维持婚姻,那么该婚姻是否可以在以后被宣告无效?笔者认为如果婚姻双方在婚姻缔结后清楚知道婚姻无效情形的存在,经过婚姻较为稳定的状态,并且彼此曾经表示对于导致婚姻无效事由的不介意,不考虑,依然自愿保持婚姻关系在一定年限内不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应该视为有效婚姻不再认定为无效婚姻。
      四、婚姻无效与民事能力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审理的蒋安玉与徐小红确认婚姻无效一案中((2009)鲁民初字第811号),依据婚姻法中“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规定,认定婚姻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徐小红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申请人蒋安玉在明知被申请人徐小红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但是被申请人徐小红的病状属严重遗传性疾病,对后代再现风险高,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遗传性疾病。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民事活动行为,但是婚姻登记需要当事人表示真实意愿,不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时婚姻合意涉及到婚姻家庭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因此从民法角度看,精神病患者没有能力进行婚姻登记行为,其婚姻所以无效。
      但是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法院将民事行为能力纳入考量的因素,是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导致法院裁定时没有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具体规则,导致法院在实践中根据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是否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判断,但是从法理上讲,涉及到婚姻无效的问题时应该采用《婚姻法》。从法律约束力上看,特殊法约束力大于一般法,民法属于一般法,婚姻法属于特殊法,因此应该适用婚姻法而不是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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