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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望权执行中的困惑与思考

    时间:2021-03-20 12:01: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方面为探望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给执行实践带来了一些困惑。在探望权执行这个问题上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都面临了新问题也提出了一些相应对策,不仅有法学专家们高屋建瓴的法律理念和立法建议,更多的是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官们提出的相关问题和具体解决措施。鉴于执行工作本身具有复杂性,笔者认为对探望权执行问题的讨论还不够深入。本文将结合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借鉴国外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及经验,试对探望权的执行作以讨论。
      1 国内外对探望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分析
      2001年4月我国颁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上升为一种权利。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当由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协助执行的责任。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可就探望权问题提出单独之诉。这些内容的制定为法院审判和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纠纷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就行使探望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此后,诉讼中开始出现探望权纠纷,并很快成为审判和执行中的焦点和难点。
      从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来看,我国赋予了探望权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我国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初露端倪。而国外或地区对探望权的执行早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如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法院得依法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经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在探望权的执行中,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可对其实施拘提、管收,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仍不能履行者,得再处罚金。亦可用直接强制的方法,将该子女交权利人。在美国,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故意妨碍或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法院或法令总体上支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探视权,特别是在其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违法一方的代价是非常昂贵的,轻者将被剥夺监护权,重者将受到刑事处罚。其中最严厉的制裁是“藐视法庭罪”,违法者以罚款或监禁。除此之外,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的,除了可以判定藐视法庭罪或监禁外,还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一言以蔽之,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藐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等。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在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时,法院按照不与子女生活一方的请求,根据孩子的利益并考虑孩子的意见,可以做出将孩子移送提出请求一方的判决。在我国对探望权执行的相关规定还不够细致的情况下,国外的这些相关规定和案例对我们非常有启发,对我们的执法很有指导意义,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探望权案件执行工作更深一步的思考。
      2 对探望权案件执行的思考
      2.1 探望权执行案件具有一定的特点
      1、执行标的具有复杂性。一方面,其他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的行使及行使的方式,它具有抽象性,执行标的不明确具体;另一方面产生探望权行使不能的对象、方式和原因,复杂多变,使执行的难度进一步增加。
      2、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其他类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的“三费”类案件外,往往是执行完毕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
      3、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权利人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
      2.2 鉴于上述特点,笔者尝试对探望权执行的有关问题作以探讨
      1、探望权的行使,应具有不可恢复性。探望权案件所确定的权利是专属于特定人的权利,如果特定的权利人丧失了在特定期间内的探望权,将无法再自行完整恢复,它与其他对执行标的具有可替代、可弥补性的执行案件类型不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与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后,对下次探望权的行使进行有效保护,而并非恢复已过期的权利,即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或要求其容忍原配偶的探望。
      2、享有探望权一方无法行使探望权的原因是具有多样性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意阻挠、拒绝协助探望权行使的情形占主要原因,这类案件自然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但也存在其它情形,如权利人一方并无过错,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要求实现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会以未拒绝协助为由,消极对待探望权。当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会以未拒绝协助为由,提出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反驳。此类情形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直接拒绝协助权利人,而是采取消极不作为方式,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探望权。又如权利人一方并无过错,直接抚养权利人一方并不阻挠探望,但存在第三人阻挠、拒绝权利人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情形,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戚。当前我国家庭状况存在一定量的离婚后子女由外祖父母或祖父母或其他亲戚来抚养的现象。正是因为离婚原因复杂,往往很大程度上也影响到这部分主体。所以,在实践中由于這部分主体的阻挠、拒绝等原因,导致探望权行使不能的情形客观存在。上述情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理解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违反了“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的法律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应包括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主动配合协助权利人实现探望权并排除因第三人所产生的障碍而给予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故当权利人因上述两种情况导致无法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至于制裁第三人的行为责任,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拒不协助人的法律责任。
      3、探望权的行使应采取适当的探望方式。人民法院应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依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以及实施的可操作性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一般来说,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交流;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深入了解和交流。不管是何种方式,主要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深入交流,有利于双方探望权行使和协助。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探望的作用和探望权的有效行使。
      4、注重宣传教育,慎用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时,要做细致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个人和单位,也应当适时、适度的采取强制措施,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5、应当规定探望权行使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事由;应当建立探望权行使受阻精神损害赔偿适度。对于非权利人的缘故,而属直接抚养阻挠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导致探望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这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其次,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直接抚养人一方故意设置探望障碍或消极不作为,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探望,遭受精神上的伤害,其可以要求直接抚养人一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判令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果,既可以补偿权利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同时也可以敦促直接抚养人一方自觉履行协助义务。
      参考文献
      [1](美)哈里·D克劳斯:《Family Law》,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
      [2]许晓辉:《对婚姻法中有关探望权规定的思考》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三期,第10—12页。
      [3]新婚姻法读本编写组:《新婚姻法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作者简介
      王星(1980-),女,硕士,陕西青年职业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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