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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离婚之亲子关系制度

    时间:2021-03-20 04:05: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亲子关系认定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亲子立法的最基本原则,这已经成为离婚时亲子关系确立不可缺少的原则,我国的立法也考虑此原则,但是对该原则扔存在一定理解缺陷。本文从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来讨论,完善我国离婚亲子关系的立法。
      关键词子女最佳利益 子女权利 父母本位
      作者简介:原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52-01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概述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立法演变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现代亲子立法的基本原则,在1924年《日内瓦人格权利宣言》中表述为“儿童最大利益”,是指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前提,儿童受到特别保护,保障其身体上及精神上的健康成长。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社会福利机构,法院或立法机构,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这是子女最佳利益发展的里程碑,可以说,在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经被国际社会所确定。
      (二)我国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未成年保护法》讲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确定为两大基本原则,可是说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同时此原则在《婚姻法》中也就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含义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指政府机关、立法机构等部门在对待未成年子女事务时,应该以子女利益最佳最大化为原则,子女利益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考虑因素。也就是说,我们平等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也要尊重和考虑子女的意见。
      二、我国离婚亲子关系规定的法律性质
      我国离婚亲子关系的规定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到2001年的新《婚姻法》规定,都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共同监护,比如,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均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利,只不过是有一方是通过探望、抚养费等形式来行使的间接监护。也就是说父子离婚只接触夫妻身份关系,并不影响亲子关系。这种亲权仍然存在,通过监护权的形式来行使。
      三、我国有关离婚亲子关系规定的缺陷
      (一)没有明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虽然我国在《婚姻法》和《未成年保护法》都提到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没有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写入法律之中。这样不仅不利于立法的统一,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统一原则处理案件,父母对子女的问题各抒己见。
      (二)未设立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代表人
      我国并没有专门代表人对子女利益参加诉讼,父母既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也扮演了子女的代理人角色。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同时使得双方父母争夺更加激烈,对待子女问题不冷静处理。
      (三)没有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仍然体现父母本位
      其实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最根本的宗旨除了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要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我国立法上没有理解这原则的根本宗旨,体现了父母本位的思想,出现了立法理念的偏差。
      (四)监护监督制度没有设立
      对待离婚的父母,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我们应该设立监护监督制度。因为现实生活中,父母虐待儿童的案例很多,或者说离婚一方不让探望公共的子女,这些都侵害了子女的利益,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监护权是实现了,但是没有一个监督机制。
      四、我国离婚之亲子关系制度的完善
      (一)在法律中明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立法宗旨,我们应该明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子女利益最大化”。这是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立法的统一。具体内容如下:(1)尊重子女的意见;(2)考虑子女自身因素,比如性别,年龄等;(3)考虑子女的物质精神需求;(4)环境变化对子女的影响;(5)其他。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
      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不应该由父母担任代理人,应该有专门的诉讼代表人,同时纳入司法援助,律师及其他人员有义务帮助。诉讼代表人的地位是独立的,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法官对于诉讼代表人提出的建议,应该考虑。这样才能避免父母之间的恶性之争,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我国法律虽然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仍然还是父母本位为指导,这样是立法理念的偏差,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子女也是独立的个体,应该充分他们的意思表达,这样才是真正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四)设立监护监督制度
      监护监督制度,可以由专门的监护监督人来行使,比如通过协议约定,通过政府部门的指定,人民法院的选任等等。但是这些人应该与离婚当事人不是近亲属的关系。如果有不利于子女的事情发生,监督监护人应该及时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更换监护人。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参考文献:
      [1]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
      [2]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王丽萍.亲子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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