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语文学习 > 正文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21-03-20 04:02: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暴露出一些问题,使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没有真正得以实现。家庭的和谐,一定程度上依赖婚姻法律制度。所以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探讨,从制度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制度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该制度三个方面来阐述,以达到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促进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离婚;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过错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
      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
      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二)诉讼成本过高,效益过低是该制度的另一缺陷
      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损害婚姻权益的赔偿情形, 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维权成本太高。诉讼成本包括我们看得见的一些成本,比如律师费、受理费、误工费等等,还有一些我们看不见的隐性成本[2]。如果将诉讼成本扩大到司法成本,则更能说明损害赔偿这种制度得不偿失,比如动用公安机关力量取证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现实成本过高的制度,不符合效率的原则。 我们的法律对精神赔偿没有体现出惩罚性, 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补偿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请求权师出无名、于法无据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婚姻一方的权益受到对方损害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它属于第二性权利,即只有在第一性权利受到损害时,才可能因为这个权利的救济而产生第二性权利[3]。那么我们婚姻法并没有规定配偶权,即使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这也只是一个导向性的宣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它不是第一性的权利,所以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前两种情形即“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受害方请求赔偿的依据。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 仅以离婚为原因和前提
      《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这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只有离婚的发生,受害方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请求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要求离婚的,只要求婚内损害赔偿的案件也有很多。
      (五)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解释》第29 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规定,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方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插足其家庭并引起婚姻破裂的“第三者”主张这种权利[4]。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举证制度的建立, 应该适用无过错主义或者破裂主义或者过错推定原则
      之前我们已经探讨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主义原则,这不仅举证困难,而且也给该制度带来不少的弊端,夫妻双方也会因此发生一场惊心动魄的战争。也许离婚中的夫妻原本可能是友好的,但是法律程序迫使他们针锋相对,所以我国应该像大多数国家一样实行无过错主义原则。这种主要体现在离婚上。我们知道,《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和事实的推定已经有充分的规定, 比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的子女当然为双方的婚生。还有婚姻关系程序期间的财产取得除有约定以外, 均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这就是基于婚姻关系特殊性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推定。那么, 我们知道, 夫妻婚后正常情况下, 是在一起生活的, 家里不可能安装摄像机, 一方被伤害另外一方即使不是侵权人也是知情人, 没有实施伤害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对方承担。这里我们就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之前所提到的我国没有规定虽有过错但不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如何惩罚,对受害方如何保护的问题。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区别对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婚内损害赔偿。受害方可以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如依靠亲友和社会的帮助,对家庭暴力等行为向公安机关投诉等。当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婚内损害赔偿就有实际意义,对当事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损害赔偿不仅限于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中也应该适用
      如果认为只有诉讼离婚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则否认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不允许夫妻在协议离婚后还可以提损害赔偿之诉显失公平,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应设置一个时间限制,以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可以对其行使的期间进行限制,比如一年。而根据《解释》第30条的规定,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仅限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离婚案件, 限制较严[5]。
      (四)考虑让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是有依据的,因为他破坏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关于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所谓“第三者”是指插足他人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人,其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主观上有过错;(2)客观上有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已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不良后果。以上三个方面须同时具备, 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
      [2][3]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4]张素凤.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合肥工业大学学报.
      [5]巫昌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
      
      [作者简介]李娜(1986—),女,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推荐访问:婚姻法 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 离婚 制度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