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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

    时间:2021-03-18 12:04: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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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运人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在订立和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正确识别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托运人的识别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并不容易,即使是航运界和海商法界的专业人士往往也会作出似是而非的判断,不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难以保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航运实务中的具体做法和海事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问题。
      1 典型案例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向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托运6票共计6个40英尺集装箱,从我国深圳港蛇口港区运至德国汉堡港。托运单抬头为金洋公司,“托运人”栏内记载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该6票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省陆运至深圳港,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货物装船后,马士基公司先后向金洋公司签发6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宁德公司,运费预付。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马士基公司未收到运费,于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和报关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金洋公司还是宁德公司应当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金洋公司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公司,按照提单的约定,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宁德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这只是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告马士基公司则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货物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给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虽然马士基公司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公司,但提单的记载并不能改变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的地位。[1]
      那么,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于托运人是怎样规定的呢?虽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均未对托运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从承运人的定义中不难作出推断。《海牙规则》第1条(a)项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①据此推断,托运人应当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我国传统民法也认为:“托运人,谓以自己之名义与运送人订立契约之人。”[2]584《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作出定义并对其内涵进行二元化的区分,但在称谓上仍然统一为“托运人”。①对此,《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C Offici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00,INCOTERMS 2000)的引言解释如下:“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用同一个词表示不同的意思,这只是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词的缘故。商人们在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经常遇到这种困难。例如,‘托运人’一词既表示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又表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而这两个‘托运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如在FOB合同下,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而买方则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②我国《海商法》效仿《汉堡规则》,也规定了两种托运人,虽然在称谓上未作区分,但是为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表述方便,通常称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2 缔约托运人的识别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目的规定,缔约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缔约托运人的识别需要结合运输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除外)属于非要式合同,因此,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其中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1条);即使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也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参见我国《海商法》第43条)。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是20世纪90年代初原交通部在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中推行的十联式集装箱出口货运套单(俗称下货纸),其中前两联称作托运单,分别为货主留存联和船代留存联,格式与提单正面基本相同,无背面条款,但在右上方印有合并提单条款的文句③,并加粗实线方框以引起托运人的注意。订舱时,由托运人本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填写托运单,并加盖订舱章(一般在承运人代理人处预留印鉴),然后以传真形式或者扫描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承运人代理人。托运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规定④,因此,承运人完全可以将订舱章上显示的人(以下简称订舱人)视为缔约托运人。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简单明了,且便于操作。
      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的情况下,缔约托运人的识别比较复杂。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货代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下,货运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实际含义已经超出其字面含义,具体表现为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等身份。[3]
      第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直接代理人(英美法中称为显名代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①,收取代理费或佣金②(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即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36条第1款);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时,须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即在托运单上注明“作为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是委托人本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该委托人和承运人。
      第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间接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向承运人订舱。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既可能是委托人本人,也可能是货运代理人,以下分别论述。
      (1)如果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英美法中称为隐名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承运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除外(参见我国《合同法》③第402条,此即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我国《合同法》的此条规定尽管借鉴自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与之存在以下区别:①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只有当代理人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④,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则无此限制,只要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即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⑤②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均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解释上应以确切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为限。[4]此外,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事实而不是承运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标准,即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应当知道代理关系但其实际不知道或声称不知道的情况下,推定其知道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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