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语文学习 > 正文

    弃权原则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借鉴作用

    时间:2021-03-18 08:05: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弃权原则原本是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双方的权利对等不失衡,缓解法律规定的严苛,从而维护社会公正。而后弃权原则被引入海上保险法,在保证、通知义务、告知义务中,保险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弃权,从而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立法尚未出台海上保险法,针对发展完善的弃权原则,适当的引入和借鉴将会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弃权原则;海上保险;保证;海商法
      一、弃权原则概述
      弃权(Waiver),在英美法院被法官以不同的方式广泛适用,法官和学者们也对弃权的含义作出了很多不同的界定。但总起来说,合同法上的弃权可以概括为:一方有目的并自愿地、明确地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或特权。即当合同一方清楚知晓对方违约或意欲违约,却作出某种明确的行为,表示其不加以反对甚或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某项)合同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例如,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应当在到期日或宽限期内按时支付,否则保险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接受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迟延支付的保险费,则可以认定保险人抛弃了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到期日或宽限期内支付保险费的权利。
      弃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很容易被理解,只是在实际适用该原则时,会遇到困难。弃权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该方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或特权的丧失,这种权利丧失可能只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弃权的法律后果源于合同当事人所采取的行为而非其怀有的意图。一方是否有意图引起弃权的法律后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有目的地实施了该种行为,即可构成弃权。可见,在适用弃权原则时,对一方的主观意图及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保险立法现状
      弃权原则是合同法体系内的自我修正,其广泛适用使长期受对价理论排挤的公平、信赖等重新受到了重视,并藉此将合同法从片面注重合同的形式、外部性的迷津中解救出来。保险合同是合同的重要分支,根据市场的发展,弃权原则便也逐渐走向保险并与之融合。
      而我国还没有一部单独的《海上保险法》来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只有《海商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有限的法律规定是难以全面调整复杂的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明显过于严格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履行告知义务,而《海商法》更是采用了无限告知主义,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且告知的内容不受保险人是否询问的限制,除非是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才无需告知。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就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法律对于保险人的约束明显过于宽松
      相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繁重严苛的义务来说,《海商法》和《保险法》对保险人义务的规定仅体现在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协助防损减灾义务以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一些特定义务。即使是这些有限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也不全面。例如,《海商法》虽然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只字未提,仅在《保险法》中加以规定;保险人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只是使该未解释说明的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很明显,这些义务规定的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轻。保险人违反这些义务,法律也较少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其保险目的落空,损失也将得不到补偿,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三)还存在有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仅仅这一条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显然缺乏操作性。而正是由于这一规定的模糊、不确定性,导致在实践中常被保险人用来作为逃脱责任的法宝。又如,海上保险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对于保险人何时行使解除权,却未作明确规定。
      三、引入弃权原则对我国现有立法的修改建议
      在我国尚未出台《海上保险法》的情况下,针对实践中发展的比较完善、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具体制度,可考虑在对《海商法》或《保险法》作局部修改时,将弃权原则的规定引入其中,对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弃权做出具体规定。具体的修改建议如下:
      (一)可考虑在《海商法》第12章第1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直接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适用弃权原则,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适用弃权原则的具体情形。如规定:“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义务、保证及其他约定义务等情形发生的,仍然作出诸如受领保险费、受领逾期通知、要求提交损失证明或接受有瑕疵的损失证明等行为,则视为保险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的抛弃,或禁止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所作的陈述或行为使另一方善意地信赖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因此使另一方陷入违约或遭受损失的不利状态的,禁止一方推翻原来的陈述”。此外,还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适用弃权原则的限制。
      (二)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第235条规定了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海商法》及《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及期限均未作出规定,这就容易使保险人滥用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及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保单中约定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的,则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的那一刻起,合同自动解除,即不受书面通知的限制。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一旦超过一定时间保险人不行使权利的,即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则可视为保险人构成弃权。
      (三)关于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采“无限告知主义”规定的告知义务,往往为海上保险人所滥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十分不利。为确保最大诚信原则得以公平适用,建议在修订立法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海商法》的无限告知义务,采宽松解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未加询问的,即可视为其放弃了就该事项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权利。
      总之,通过这种局部的修改法律,使弃权原则的具体规则逐步渗透到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中,为弃权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全面确立提供立法上的经验。
      【参考文献】
      [1]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第二版.大连:大连海事出版社,2004.214.
      [2]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15.
      [3]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1.
      [4]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15-18.

    推荐访问:弃权 立法 借鉴 海上 则对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