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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运金融法名称之反思

    时间:2021-03-18 04:04: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201306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摘 要:航运金融法与航运法及金融法均无明显关联。相较而言,“船舶贸易法”应是更为恰当的名称。船舶贸易法是调整以船舶为中心的商业活动中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及船舶物权、船舶建造、船舶买卖以及船舶融资等内容,同时还应包括船舶修理、船舶拆解等内容,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航运金融法;船舶融资;船舶贸易法
      无论是航运金融,抑或航运金融法,都是当今学界的热点所在。相关领域尽管已有一些著作问世,但是对于航运金融、航运金融法是什么,二者的范围又是如何,以及“航运金融法”这一名称本身是否恰当,对于这些问题的学理研究尚未得到较为明确的结论。此种情形主要是由于航运金融在我国仍是新兴行业。与其他一些国家不同,船舶融资尤其是船舶融资租赁,在近十年间才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此前的规模与如今不可同日而语。
      对于航运金融法的名称,笔者认为“船舶贸易法”或许更为合适,虽然严格而言这一名称可能也存在些许瑕疵,但相较于“航运金融法”则要合适得多。因为船舶物权、船舶建造、买卖及融资等内容,实质上乃是围绕海事商业活动而展开,并以船舶为其绝对的中心所在。而且,“贸易”一词本就以商业活动为其基本含义。在国际航运业务中,船舶贸易包括订造新船、二手船买卖和处理废船三类主要业务。[1]如果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法律可以称为国际贸易法,那么调整船舶贸易活动的法律也应当可以称为“船舶贸易法”。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所言:“从事海上企业活动,早期获得海事资金之方法,固有多端,惟以合伙、船舶共有或筹组公司等方式为多,然自海商企业家手中,接受资金之供给,则最为直接。”[2]日本早稻田大学海法研究所海法课程项目在介绍“船舶金融法研究专题讲座”时也明确指出:“船舶是需要大量资金的重要资产,本讲座是针对船舶金融问题,从契约的角度出发,以民法的视点进行考察与研究。可见,平等主体之间围绕船舶为中心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以及作为这种合同关系形成之基础的船舶物权关系,应当是船舶贸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而且,如果使用“航运金融法”的名称,那么从词义上将很难涵盖船舶建造、买卖、修理、拆解等内容,进而为海商法的部门划分设置新的障碍。或许有学者会顾虑“船舶贸易法”这一名称的英文翻译存在歧义。但是,法律术语中难以翻译者何其多?大陆法系民法中颇为典型的物权、债权等术语,都难以找到准确的英文翻译方式,因为不同语言之间的区别与局限本就客观存在。
      简言之,船舶贸易法是调整以船舶为中心的商业活动中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且,船舶贸易法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与合同法、融资租赁法等许多法律部门存在交集。我国至今未就船舶建造、买卖与融资等问题作出专门立法,很大程度上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船舶物权、船舶建造、船舶买卖、船舶融资等船舶贸易法律制度之间也许缺乏共性较为明显的内容,但是既然船舶贸易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也就不必对这种共性有所要求。况且,以海事法为例,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海事法律制度之间同样没有明显的共性,但这并不影响海事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海商法分支而存在。只是由于法学研究上的需要,才有必要将船舶物权、船舶建造、船舶买卖、船舶融资等内容作为一个相对集中的领域加以研究。至于船舶物权,虽然与船舶贸易并无直接关联,但船舶物权法律制度是船舶贸易中船舶相关权利流转的基础所在,船舶抵押也与船舶融资密切相关,而且船舶物权与海事法的关联也相对有限。因此,将船舶物权纳入船舶贸易法的范围似乎更为合适。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这些无法归入海上运输法、海事法、海上保险法等传统海商法分支的内容,长期以来并未在海商法研究中得到重视的现实问题,由此形成海上运输法、海事法、海上保险法、船舶贸易法四足鼎立的狭义海商法的体系。
      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作为一个整体的船舶物权法律制度加以研究是大陆法系海商法,尤其是中国海商法的一项创造,而在英美法系海商法中并不多见。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海商法研究,虽然也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内容集中加以研究,但是很少使用“船舶物权”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的名称是“船舶”而非“船舶物权”,严格而言并非错误,而更多是由于以“船舶物权”为名的参考立法例并不存在。既然“船舶物权”这一中国式的概念已被我国学界广泛接受,那么确立“船舶贸易法”这一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依据的新概念,似乎也并非不可行。何况,“航运金融法”本身也只是一个近几年来才随航运金融产生的新概念,并未受到广泛认可,因而值得推敲并加以完善。
      此外,无论采用航运金融法抑或船舶贸易法的名称,这一法律领域内容的零散性和非体系性,也正是其概念之所以难以获得准确界定的又一重要原因。这种情况的一个典型参照便是国际经济法:学界通常认为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边缘性学科,具有碎片化的特征,因而在界定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时,学者往往只是说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4]这种相当宽泛而笼统的定位,其实并不是对于一个法律部门的概念在学理上应有的界定方式。相同的情况对于航运金融法或船舶贸易法同样存在,这一类法律或其学科的构建,也并非是基于逻辑严密的体系而完成,而是由各部分内容之间在感性上的关联性发挥更大的影响作用。
      參考文献:
      [1]朱墨,张仁颐.《国际船舶贸易》.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2]杨仁寿.《最新海商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125页.
      [3]陈安.《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作者简介:
      董京敏,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孙思琪,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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