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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上诉权的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时间:2021-03-03 20:07: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正与效率是建立法治国家永恒的价值追求。在程序法语境下,民事诉讼为达定纷止争之目的,在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同时,有必要对滥用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以求公正与效率价值之兼顾。从当下的民事司法实践看,上诉权的滥用是程序性权利被滥用的典型表现形态,其危害性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日益凸显。因而基于程序性权利保障与规制的法理,我国应考虑引入上诉审查制度和附带上诉制度,明确滥用上诉权的制裁措施,以期对上诉权滥用进行规制进而实现对各方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充分保障。
      [关键词]上诉权滥用;保障与规制;附带上诉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6-0071-07
      人民法院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明确提出要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有鉴于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理应得到法律保障。但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诉讼爆炸”时代也悄然降临。民事纠纷的快速增长,纠纷类型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不仅考验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抗压能力,也为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滥用提供了赖以滋生的温床。与此情形,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如何平衡好保障与规制的强度和烈度无疑成为我们当下所需要面临的诉讼难题。民事上诉权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提请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二次审理的权利。基于种种原因,上诉权的滥用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其危害性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日益凸显,如何既充分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又能有效扼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确实值得认真予以探究。
      一、程序性权利保障与规制的法理分析
      (一)程序性权利保障的法理基础
      程序性权利,依其本质来看,是指“人作为程序主体在实现实体权利或为保障实体权利不受侵犯时所享有的权利”[1]。在《民事诉讼法》的视野下,一般认为,程序性权利亦称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起诉权、管辖异议权、上诉权等皆属程序性权利之范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对此做出了具体的部署。程序性权利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障。究其法理,原因有三:
      1.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必需。按现代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特征之一就是双重主体性,即当事人和法院(法官)都是诉讼主体。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不同时期存有差异,其间经历过艰难甚至痛苦的蜕变过程,但时至今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论在制度规范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真正确立起来,恐怕是不争的事实。
      保障程序性权利显然是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逻辑延伸。因为按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的特征之一即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引发诉讼程序的产生(启动)、变更(发展)乃至于终结。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地体现为其程序主体地位。因此,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一环,乃是让当事人能够自由、自主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无疑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敢于用足权利、敢于穷尽法律救济,从而增强当事人的权利主体意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2.维护司法公正之必需。从古至今,公正是人类社会不懈的追求,更是司法诉讼制度的首选价值目标。参酌诸位名家之言,司法公正不单单指司法结果之公正(实体公正),亦含司法过程之公正(程序公正)。因而,司法公正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统一体,已成通论。
      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无疑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因为一个公正而富有效率的诉讼程序,无论其启动、发展乃至于终结,都离不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离不开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充分行使或自由处分。离开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尚且困难,何来程序公正之有。
      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很多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仅仅是手段,目的还是要赢得一份于己有利的裁判。如当事人举证权、陈述权、辩论权、质证权的行使等。更何况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行使,直接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如起诉权和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也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驳回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3.强化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必需。上文提及,司法改革的一大重心便是加大、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长期以来,人权问题似乎在刑事诉讼中多有议论,在民事诉讼中鲜有耳闻。殊不知,民事诉讼除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外,理应还有其他的价值追求,而人权保障即是其中之一。
      在民事诉讼的视野下,人权主要表现为诉讼中的法定权利,既包括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包括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的权利[2]。而前文述及,程序性权利亦称诉讼权利。以此观之,人权保障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规范中亦有体现。如《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文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诉讼直接目的,并将其落实在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之中,这足以体现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核[3]。
      (二)程序性权利规制的法理基础
      从我国目前民事司法实践看,大部分当事人对程序性权利已有明确认知,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大量运用。这原本是值得称道的现象。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给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诉讼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均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而,在保障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应对其适当规制。探其本原,法理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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