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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案中行贿人证言的公诉应对

    时间:2021-03-03 12:02: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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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刘某为副主任。王、刘二人自2009年8月担任主任、副主任以来,先后收受甲、乙、丁、戊等6家医药公司医药代表陈某、流某、秦某、谢某、薛某等22人回扣后建立小金库,王某负责小金库的开支审批,刘某负责小金库的账目管理。截止2012年5月案发,王、刘累计收受回扣248万余元。其中28万元用于科室节假日活动经费,王某分得120万元,刘某分得90万元,账面剩余10万余元。该案经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刘二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派检察官张某、于某出庭支持起诉。
      证明本案的主要证据有:行贿人陈某、流某、秦某、谢某、薛某等22人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保存在刘某电脑E盘中的采购器械登记表以及案发后被刘某烧残的记录小金库收支的账本。
      一、问题的引出
      庭审中,辩护人对本案中行贿人陈某、流某、秦某的证言提出两点质疑:(1)认为行贿人陈某、流某、秦某三人各自累计行贿额都超过了50万元,数额较大,应当立案侦查。若立案侦查,三人则以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出现,其为了自身利益,做出的供述可能比普通证人更有利于王某和刘某,而证据形式应当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没有对证据形式做技术处理,有一定的瑕疵,且所有证人均不出庭,本应成为被告的行贿人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做出对被告人王某、刘某不利的证言,证据证明力应当怀疑。检察官张某、于某对辩护人的这一质疑没有做正面回答,提出证据采集程序合法、正当,证人证言内容完整、切实,法庭应当予认定。
      控辩双方这一交锋,涉及到若干理论和制度层面问题,在短暂的庭审中难以辩清。下文结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新规定,探讨受贿案中行贿人证言的公诉应对。
      二、对辩护观点的回应
      贿赂犯罪“一对一”的特点使得受贿行为非常隐蔽,犯罪事实的锁定主要依赖于涉案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包括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他人的证人证言等。但往往很多案件中,受贿的数额问题主要依赖于行贿人的交代,此种情形下,行贿人扮演着犯罪嫌疑人及证人的双重角色。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行贿人在两种不同角色下的交代,即作为犯罪嫌疑人时与作为污点证人时的证人证言,哪一种情形更为客观?很显然,不同的角色,行贿人的交代肯定有差异。如果对行贿人作为犯罪处理,其交代可能会避重就轻甚至于不交代,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供述。相反,如果对其仅作为污点证人,其交代的顾虑少,可能更直接,但也可能为了急于洗刷自己的罪责,交代完全趋向对受贿人的不利,比如说夸大行贿数额或者说受贿人索贿等。这种变化主要受特定时期、特定场合、特定角色的影响。这就是本文案件中辩护人质疑的基本出发点。面对质疑,公诉人的应对理由过于牵强,其中不乏庭前的准备不足。
      (一)行贿人作为证人的资格决定了其交代必然可以以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出现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2款又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规定在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并没有改动。关键是怎么理解这一条文。该条两款内容明确了证人的范围,其中没有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规定,所以对行贿人即使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由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其仍然可以作为受贿案中的证人出现。同时受贿人也符合第1款的规定,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如此来看,行贿人在受贿案件中作为证人是当然的。
      从上述角度出发,面对辩护人的质疑,公诉人可以从法律的规定方面首先肯定行贿人的证人资格问题,资格确定后,证据形式只能是唯一并确定的证人证言。
      (二)对行贿人是否立案侦查与突破受贿案的辩证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案立案标准的规定,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向三人以上行贿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之一的,都应当立案。本文案件中,检察机关未对任何行贿人立案侦查,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对行贿金额达50万元的犯罪嫌疑人不予立案侦查的问题,的确值得思考。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者们及司法官们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早就提出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遗憾的是此次修改并未增加规定之,为实践带来了可争之话题。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贿人作为证人后检察机关并未立案处理,并不是行贿人达不到立案标准,而是为了更好地突破受贿案件。这一出发点与检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工作大局一致,却让外界有了话柄。尤其出现在庭审中,辩护人甚至直接当面责问公诉人检察机关不履行职责问题。似乎公诉人明显理亏,难以应对。本文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直接提出这一问题,公诉人用“立案与否是司法机关的权限问题,与证明本案无关”做了回应。单从举证受贿人受贿的角度而言,的确与证明受贿人是否受贿无关。但庭审中,毕竟有许多旁听人员,尤其是被告人的家属,他们可能会觉得不公,在社会上散布出一些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此刻公诉人应当考虑如何维护国家形象。
      要在兼顾查办受贿案件的基础上处理好此问题,难度非常大。在以建议构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为主流声音的情形下,也有人提出了取消行贿罪的规定。二者假设其中之一有法律规定,都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关于取消行贿罪的建议,需要慎重考虑,因为行贿人的身份难免有国家工作人员,若取消该罪,会出现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行贿人时的惩处真空。倒是可以考虑缩减行贿罪的主体范围,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然而,司法官们更多地是适用法律。作为检察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不能超越的,法律规定的职责更是必须履行的。对行贿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考虑立案。立案后的处理,《刑法》第39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侦查中明确告知行贿人这一规定,仍然能够推进行贿人的交代,审判中结合一些刑事政策建议法庭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定程度上也能达到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效果。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执法的效果,才是司法官们应当坚持挖掘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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