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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

    时间:2021-02-28 00:03: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年来,外贸经济对国家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同时,我国许多企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经济纠纷时,对怎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感到很迷茫、不知从何处下手,因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很值得深入研究。
      关键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问题;适应性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267-02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深入发展,各国经济彼此之间依赖度大大加强。而我国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的改革开放政策,也积极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大力发展对外贸易。近年来,外贸经济对国家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同时,我国许多企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经济纠纷时,对怎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感到很迷茫、不知从何处下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很值得深入研究。
      一、可适应性问题
      仔细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原则可知,其本身主要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会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生效,而对口头形式做出特别说明的则无效。由此可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很明显不包含口头合同,不过,假如当事人非常希望自己的意思适用公约,那么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在合同中做出特别说明和规定,这样就可以选择适用的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调查分析没有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的适用混乱情形主要有以下情况。
      1.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并且该国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采取保留态度,那么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我国当事人则应依据约定后就必须遵守原则,应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例规定,排除国内法的干扰,不是书面签订的合同那就是非法无效的。
      2.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该国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没提出保留态度,并且对中国所作的保留也没有提出质疑和否定,那么,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我国当事人则应依据约定后就必须遵守原则,应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例规定,排除国内法的干扰。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合同的形式应该限制在我国当事人所提出的保留的范围之内。
      3.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该国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没提出保留态度,不过对中国所作的保留却提出质疑和否定,那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合同的形式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应再依据法院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冲突法来进一步审议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的法律,那么签订的合同就应符合缔约国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4.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不适用,那么,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我国当事人就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如果没有选择,那么可以根据法院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冲突法来进一步审议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二、风险转移问题
      在国际货物销售买卖中,风险主要是指销售货物可能在火灾、盗窃、高温、水浸、查封、沉船、征用等非常规情况下遭受的灭失、短少或变质等的各种意外损失。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时间风险将由买方转移至卖方。风险转移制度的最大功效就是在巧妙地权衡买卖双方利益的条件下争取最大化的交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益,在合同中合理分配这种不确定所带来的意外损失,所以说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和意外损失合理分配承担是很关键的。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曾经就说过,不管风险转移时间划分合理与否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风险转移的立法与实践。关于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理论。
      1.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就转移。罗马和瑞士的一些学者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就说明风险的转移,这样能较好的促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最大限度的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距离相隔甚远,交割过程非常复杂,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合同,但交易货物仍旧在卖方手里,签订合同时就将货物意外损失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边,而卖方脱离责任不承担任何风险,那么卖方则容易疏于对交易货物的保管,最终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而这些损失还得有买方来承担,很显然对买方来说有失公允。
      2.在所有权转移的时候转移。英国货物买卖法与法国民法典根据物主承担风险原则认为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的时候转移风险。可以说他们认为这样做的重要理论支撑依据责权利相对等的规定,享受一定的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我们都明白在交易的过程城中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常常不能合二为一,很多情况下买方当事人已经拿到了交易货物,但是交易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依然在卖方手中,意外损失风险当然还是由卖方来承担,卖方的责任显然承担多了。此外,对于分期付款来买卖货物,买方当事人已经拿到并开始使用消费了标的物,但是货款没有偿付完之前所有权仍然属于货物的卖方,这对货物的卖方来说,也承担了极大的意外风险责任。所以在所有权转移的时候转移风险从实务角度来看在现实实践中把握难度比较大。
      3.在货物交付的时候转移。在货物交付的时候转移风险主要是指以货物的交付作为转移风险的标准时间。这种在货物交付的时候转移风险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当代许多国家都认同这种做法,《德国民法典》第 446 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 条都做了详细说明。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采用了这种做法。而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以货物的交付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其实认真思考下,以货物的交付为标准来划分意外损失风险转移时间,谁拿到货物谁就负有使货物免遭损失的保管义务。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具体责任的承担,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问题保证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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