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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公共政策的运用

    时间:2021-02-27 20:01: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公共政策是一国法院用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出发,提出了我国适用公共政策的具体标准,以便我国能够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更好、更合理地运用公共政策。
      关键词 公共政策 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
      作者简介:姚银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45-02
      国际私法上的对公共政策这一制度的运用起源于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一项功能,所以很多跟公共政策相关的的理论都从“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一角度进行论述。但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从20世纪50年代以后,公共政策从过去多适用于法律适用方面,更多地转向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以及其他司法协助事项上。因此,笔者把研究公共政策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的重点放在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
      一般而言,公共政策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影响:(1)仲裁协议可能会违反公共政策;(2)仲裁的过程可能会违反公共政策;(3)仲裁适用的法律可能会违反公共政策;(4)执行仲裁裁决可能会违反公共政策。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的程序、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等等,都是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需要审查的内容,因此,前三种情形中公共政策的影响也都可能集中反映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
      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时,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1)当事人直接向我国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2)申请人应提交相应的材料并提出申请的期限;(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共政策在我国的适用也主要体现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下面就从我国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适用公共政策的依据、司法实践和具体适用标准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我国适用公共政策的依据
      国际商事仲裁是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的商事争议提交由一名或者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项制度。本文讨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广义上来说包括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在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适用公共政策时,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该裁决将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第267条虽然没有专门规定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但第266条关于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判决不予执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此外根据该条规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公约裁决和非公约裁决。我国于1987年加入了《纽约公约》,《纽约公约》成为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二、我国适用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此建立了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的报告制度。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在准备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必须根据《通知》的要求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我国在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后的二十多年以来,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际仲裁裁决中,很多当事人提出了公共政策抗辩,但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均只有1例。虽然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审查属于我国法院的职责,但也会被许多当事人援引。但不论是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提出,法院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提出,还是法院说理认定当事人的此种抗辩不能成立时,常常一语以述之,非常笼统。事实上公共政策能否援用要根据各案来决定,而且在各案中都有所不同。
      (一)中国妇女旅行社案
      本案是我国法院曾经做出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在案件中美国制作公司—汤姆·胡莱特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未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重金属歌曲的美国乐队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在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后,其给出的批复称:“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文化部停演……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坏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美国演出公司在我国的演出内容违反了我国的善良风俗。
      (二)永宁公司案
      本案是济南中院审理的山东省首起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这也是我国法院第一次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本案是由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公司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员的仲裁裁决申请书,同时永宁公司向法院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该裁决书。
      首先,济南中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受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其作出的裁决书中,同时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已经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其次,中国的法院已经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做出裁定并作出了判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这一事项进行审理并裁决,是对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侵犯。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第2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济南中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通知》中规定的报告制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批复,认定仲裁庭的审理与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侵犯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同意不予承认及执行。
      (三)香港曼氏公司案
      本案主要涉及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糖业协会仲裁庭的裁决。在案件中,香港曼氏公司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中国公司执行伦敦仲裁庭的裁决。法院认为案件中的期货交易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公共政策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批复中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据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所以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仲裁及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而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及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应当承认和执行本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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