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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操纵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审查

    时间:2021-01-12 12:03: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典型案例]北京市某小区2号楼302室(以下简称302室)为雷某某所有。2006年9月,雷某某向张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办出售302室的所有事项,该委托书经过公证处公证。2006年10月,该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地产经纪公司将302室卖与董某某。同日,董某某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定金3.5万元。2006年11月董某某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首付款21万元,并入住302室。因雷某某当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董某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约定待房屋取得产权证明并办理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
      2008年,张某某告知雷某某,董某某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再购买302室,可将302室卖与李某。雷某某听信张某某所言,在张某某的操纵下与李某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房款35万元。李某取得302室的房屋产权证书。李某在购房过程中从未出现,亦未到302室实际查看。
      因302室被董某某居住使用,李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某某腾退302室。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诉争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某某将该房屋占有使用,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要求董某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董某某因李某的上述诉讼方得知302室已被转卖他人,故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雷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前,李某根据雷某某的解释即出卖房屋内暂住他人,未予实地对房屋查验,虽与一般社会常理不符,但这只能说明李某并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无法做出李某知晓或应当知晓董某某已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的事实推定。此外,雷某某与李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但价款的确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亦不能由此做出上述推定。因此,上述事实不足以证实李某具有与房屋出卖方存在意思联络,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过错。董某某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雷某某明知已将诉争房屋卖与董某某,再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房屋所有权,致使董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根本违约,相对方享有主张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2011年董某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雷某某和房产公司赔偿因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雷某某未出庭应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认为,雷某某作为合同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未告知董某某的情形下,再次将诉争房屋卖与李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导致此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由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雷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造成了雷某某与董某某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雷某某的上述再次出售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使得买受人取得房屋物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产公司与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且事后得到了雷某某的追认,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雷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直接经济利益及间接经济利益损失共计60余万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雷某某至法院强制执行时,方知自己欠下巨额债务。因其出卖302室只收到30余万元房款,且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对董某某诉雷某某、房产公司违约赔偿案进行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经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查明,李某系经吴某某(时为张某某之妻)介绍,答应张某某将302室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他一切事宜均由张某某安排。2008年4月,张某某先让雷某某在拟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同日李某在未实际查看302室亦未与雷某某见面的情况下,在吴某某带来的雷某某已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向吴某某出具了未出资购买302室的证明,该证明载明“302号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实际出钱购买人为张某某、吴某某,此房产权实际归张某某、吴某某所有。”张某某、吴某某亦向李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与302室有关的法律及经济纠纷与李某无关,该保证书载明:“302号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由此出现的一切法律及经济纠纷与李某无关,由张某某、吴某某负责。”之后雷某某、李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张某某用自己的钱将剩余房款交与雷某某,以达到日后自己得到302室的目的。在此后的多个诉讼中,雷某某与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均为张某代为聘请,雷某某与李某对诉讼情况均不了解。
      因检察机关取得的李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未出资购买302室的证明及张某某向李某出具的有关涉案房屋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与李某无关的保证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故向法院提出了抗诉。上述案件经法院再审后以调解方式结案。李某将房屋过户给董某某,董某某将未交付的房款支付给雷某某,不再向其索要违约金。雷某某与张某某的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
      张某某因在李某、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为李某、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诉讼,并伪造证据,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处以刑事处罚。
      一、案外人操纵诉讼可否构成虚假诉讼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引起了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对于何谓虚假诉讼学界虽尚无权威界定,但多数人较为认可的概念是,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1]但显然,案例中涉及的三个诉讼均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此三个诉讼就并非虚假诉讼吗?
      从基本案情可以看出,李某在张某某的操纵下利用腾房诉讼的胜利使李某与雷某某之间原本不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随后,董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了确认李某和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李某和雷某某虽然是被动应诉,更恰当地说是张某某操控李某和雷某某应诉,但最终的结果是李某和雷某某这个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诉讼得到了合法存在。第三个诉讼则是在前两个诉讼的基础上,由张某某通过诉讼确定了雷某某本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三个诉讼虽在主体和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方面与通常的虚假诉讼不符,但其通过诉讼使虚假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并谋取非法利益的本质与虚假诉讼并无二致。上述诉讼如果仅因主体或主观要件的问题无法归入虚假诉讼,那么虚假诉讼会因自身范围的局限性而失去研究意义。因此,不论主体是否为当事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只要是利用诉讼使虚假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并谋取了非法利益的,均应纳入虚假诉讼的研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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