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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将婚姻关系与物权归属关系混为一谈]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时间:2019-05-19 03:27: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有些登记机构为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主体和有权处分主体,主动依职权审核所有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并根据婚姻关系证明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此,存在不少争议,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是错把婚姻关系证明当成物权证明或原因依据,属依据错误。二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违背。三是利用公权干涉了申请人的民事活动和权利自主,存在行政侵权问题。若婚姻当事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为名,申请共有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则属于申请人自己对自己主张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时间性证明,与登记机构无关。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资料的核实确认,是正当的履职行为。
      一、婚姻关系证明不是物权证明,不能作为享有特定物权的依据
      在房屋登记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审核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并以婚姻关系确定房屋权利归属主体和有权处分主体的错误做法,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房屋登记人员对婚姻关系与物权归属关系的法理基础没有搞清楚造成的。婚姻属人身权范畴,婚姻关系证明是一种身份关系证明,它证明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本身不反映财产的归属关系。而房屋属财产权范畴,其来源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协议等基础关系材料,与是否存在婚姻没有关系。房屋与婚姻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归属关系且互不证明对方。房屋登记簿是法定的物权证明,是否享有房屋权利,只能以此而定。因此,依据婚姻关系证明确定房屋权利归属主体和有权处分主体是错误的。
      如果以婚姻关系证明确定房屋权利主体,会存在很多法律问题。如:甲、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各自所有。甲以自己的收入和名义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登记机构要求甲必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甲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了甲乙两人的有效结婚证。登记机构经审查确认甲乙两人的结婚时间是在购房前,于是将甲单方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甲乙两人共有。再如,张某将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屋卖与李某,双方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要求张某必须提供结婚证明,以证明张某是否有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张某提供的结婚证表明,张某出售的房屋是在结婚后购买的,于是登记机构以此房屋为张某与其配偶共同所有为由,要求张某必须提供其配偶同意出售的证明。这两个典型的例子在现实登记中是存在的,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以婚姻关系证明取代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这一商品房买卖活动中,交易主体是甲和商品房开发企业。协议内容是他们双方认可签订的,与甲的配偶没有任何关系。甲的配偶没有参与商品房买卖活动就取得了商品房的所有权,缺乏原因依据。二是以婚姻关系证明取代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没有张某配偶的名字,但登记机构却以婚姻关系证明认定张某配偶享有物权,把婚姻关系证明等同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赋予了婚姻关系证明物权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是不合法的、错误的。事实上,婚姻关系证明在房屋登记上的证明是时间性证明,即用以证实婚姻当事人申请共有权登记的房屋是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仅此而已。具体归属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协议。因此,不能将婚姻关系证明作为享有房屋权利的依据。
      二、当房屋登记簿或买卖合同等基础关系材料载明的权利主体因婚姻关系证明而存在权利主体不确定时,房屋登记簿无公信力可言,也使房地产交易缺乏安全保障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主体或房屋买卖合同等基础材料载明的交易主体因婚姻关系而存在权利主体不确定时,登记簿的公信力就不存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房地产交易市场就会出现信任危机和交易安全恐惧,直接危及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这是市场经济所不允许的。房屋属于一项重要的民事财产权利,一个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要由他自己凭合法依据主张,而不由外来因素推定或直接赋予。房屋登记机构不是房屋交易当事人,也不是确权部门,不能依职权凭空确定房屋权利人,只能依据登记簿的记载或基础关系材料上明确的主体为权利主体。登记时应充分尊重房屋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主,并捍卫他们的这种权利不受侵害。同时,应自觉维护房屋登记簿的公信力,让人们通过登记公示信赖登记簿、信赖交易安全。即使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
      三、房屋登记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与依法行政的行政法治要求相违背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登记机构应如何进行房屋登记有明确的履职规定,没有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规定。因此,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强行审核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依法行政和依法登记的法治要求相违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主要是这些登记人员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和怕承担责任造成的。采取怀疑式登记,目的是防止漏登房屋所有权人和保护所谓“隐性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怕这些基础关系材料或登记簿上没有载明的隐性权利人事后找他们算账。有人以《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作为自己审查房屋登记申请人婚姻状况的依据或者说理由,认为这是法律义务和避免承担登记过错责任所必须的。事实上,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归属的所有方式,即法定共有、单独所有、约定所有。属于对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归属的授权性、指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房屋所有权的具体归属由婚姻当事人自主决定且对外不具有公示性。要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必须依法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登记时应围绕取得房屋的依据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合同等基础材料载明的主体与其他申请登记材料载明的主体是否一致等内容进行审核、确认,而不需要审查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或其他证明,以确认登记簿或基础关系材料载明的权利人以外还可能存在所谓的其他“隐性权利人”。如果登记机构以申请人可能存在婚姻关系,不对其婚姻状况审查就登记在一方名下,可能会以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动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并在登记时,对存在婚姻关系的,不是以取得房屋的基础关系材料载明的权利人予以登记,而是以婚姻关系证明载明的主体为权利人予以登记公示。这样登记,看似保护了婚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则利用行政职权干涉了申请人的民事活动,剥夺了申请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主,属于滥用职权。如果婚姻当事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的名义,申请房屋共有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则属于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主张所进行的时间性证明,与登记机构的要求无关。登记机构对此的审核属于确认过程,是正当履职行为,符合登记法规规定,是正确的。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应严格依法登记,不能为回避可能承在的登记责任风险,随意扩大职权行使范围,以种种名义要求申请人提交各种材料,增加申请人的登记负担。
      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申请共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的处理
      过去,由于人们受传统的家庭财产观念影响,很多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认为都是一家人,家庭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所谓。因此,现实中很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都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对这类房屋申请共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申请共有权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当事人关于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或协议,同时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办理更正登记。需要说明的是,此时,婚姻关系证明是申请人对自己主张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时间性证明,与房屋权利归属无关。因为,婚姻关系证明载明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婚姻当事人合法婚姻和婚内财产取得的开始时间。当事人对此间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共有财产,不属于赠与等交易行为得到的财产。对申请转移登记的,若婚姻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应赋予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完全的处分权,以维护登记的公信力。若婚姻当事人主张房屋权利,则按更正登记进行办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为一方的,申请共有权登记时,应先变更合同主体,再申请所有权登记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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