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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_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19-04-20 03:30: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自首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对于自首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指的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自首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下,以求进一步交代自己的罪行。由此可知,自动投案应具备这几个条件:(1)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其尚未归案前;(2)自动投案是基于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3)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解释》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但不要求必须交代犯罪事实的全部细节。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不要求自动投案,但是有特殊条件: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除了上述三种人外,其他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二、疑难自首的认定
      虽然我国对于自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具体到一个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往往存在一些争议。故对那些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以下见解。
      (一)“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犯罪嫌疑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也可视为自首。此为“形迹可疑”的自首。对于“形迹可疑”的界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关于“形迹可疑”的通说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证据,或者仅有一般的证据,而不能确定形迹可疑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自首,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和线索;二是行为人不如实交代,能否作出合理的解释。[1]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关机关在对形迹可疑的人进行盘问、教育时在其身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时,就不能认定其有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那么什么又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呢?对与犯罪有关物品不能做广义的理解,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是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于那些只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足以证明其为犯罪嫌疑人的物品,即使发现了,也不影响行为人自首的认定。
      (二)“犯罪后滞留现场”是否视为自动投案行为
      犯罪后滞留犯罪现场且未对抓捕行为进行抗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出于自身意志而主动放弃了逃离现场等候警方的,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处于此目的,就可以认定其是自动投案。对于他人报案后自己知道的仍在现场等候的是否认定为自首看法不一。根据《意见》可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应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逃离现场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如群众的围堵、受伤等原因未离开的。
      (三)劳动教养期间的自首认定
      劳动教养是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但尚不足以予以刑事处罚的人,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劳动教育的行政处罚措施。[2]那么对于被劳教的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呢。有学者认为被劳教的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与服刑犯无差别,因此,如果被劳教的人交代的是与被劳教的原因一样的行为,不应认定其实自首。但有学者认为,如果把被劳教的人排除在自首的范围之外,有违自首立法之意图,对于被劳教的人只要其交代了本人的罪行,不论其性质是否与被劳教的原因一样,都应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对于最后这种观点是赞同的,因为劳教毕竟是行政处罚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司法强制措施,也有别于刑罚。其人身自由虽受到一些限制,但其罪行没有被发现的可能性。因此,如果被劳教的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即使对被劳教的行为进行颠覆致使其可能受到刑罚处罚,都应认定为自首。
      (四)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
      二审期间的自首分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自首后又翻供,在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对于这种情况是否认定为自首,存在着相左的意见。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应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把最后翻供后又如实供述的最后时间限定在了“一审判决前”。即,在二审期间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是被告人在一审期间被认定为自首。在二审期间又翻供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一审前的供述已作为了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被告人在二审时的翻供是对据以定罪量刑证据的破坏,其目的是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还认定其为自首的话,有违法律精神。对于这样的情况,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予以重新审理。
      (五)纪检调查期间交代问题是否认定自首
      对于行为人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投案或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首是毋庸质疑的。但是,行为人在“双规”期间被迫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是意见不相一致的。对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在办案时,有可能已掌握了一些犯罪线索或证据,大体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出示有关证据后供认不讳的,不应认定为自首。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行为人“如实供述”了本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如果其所供述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或罪名与已掌握的犯罪不同时,可认定为自首,如果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作为一量刑情节。
      (六)对向犯的自首认定
      所谓对向犯也称之为对立的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对向犯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有其特殊性。就对向犯而言,虽然行为人未必与对向方构成共犯,但其行为却与对向方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供述自己所知对向方的行为,就有可能说不清自己的行为,故,对于对向犯来说,如要成立自首,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如实交代自己所知的对向方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项谷,曹坚,张菁.自首立功认定中八大疑难问题解析[N].检察日报,2008.1.10,第3版.
      [2]龚德云.略论自首认定中的几个特别问题[J].河北法学,20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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