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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强制隔离戒毒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1-05-15 00:06: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从《禁毒法》的指导思想和内容设计上看,中国现行戒毒体系的重心已经转到了社区戒毒和康复方面。本文以一起强制隔离戒毒案例为例,着重分析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对象和被决定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问题。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 适用对象 权利救济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4)32-0184-02
      一 据以分析的案例
      违法行为人李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5月15日9时被某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民警在街面例行巡查中查获,随即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当天,某区公安分局又根据对李某的吸毒检测报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2时左右送至公安机关的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某市戒毒所”)执行。李某不服该决定,委托律师于同年6月27日直接向××派出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派出所基于李某家庭有特殊困难的事实,提出由李某配偶提出申请,由其签署同意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某区公安分局批准。某区公安分局经审核,于7月12日批准同意解除对李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派出所办案民警于7月13日到某市戒毒所为李某办理变更戒毒措施时,因李某已于7月10日被某市戒毒所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某省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某省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未能放人。后来,某省戒毒所虽于2013年7月20日签署了“手续齐备、同意放人”的审查意见,又以该变更决定文书需要得到某市戒毒所的签字同意才能办理出所手续为由拒绝执行。而某市戒毒所以某区公安分局对李某的变更戒毒措施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拒绝签字,致使某区公安分局对李某所作出的变更戒毒措施决定最终没有得到有效执行。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1)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对象是什么?(2)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有何权利救济途径?(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主动撤销了之前的错误决定,戒毒场所能否以该决定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拒绝执行?因前述几个问题在实践中引起了实务部门的争议,并关系到被决定人人身自由的切身利益,故笔者认为有探讨的必要。
      二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对象问题
      1.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对象
      戒毒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环节,故中国《禁毒法》针对吸毒成瘾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措施。虽然《禁毒法》将社区戒毒置于整个戒毒体系的核心,但是由于毒品易沾难戒,并且吸毒人员首先也是违法者,对他们不但需要教育和救治,也需要进行一定的惩罚。所以,《禁毒法》规定了最严厉的戒毒制度,即强制隔离戒毒。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帮助吸毒人员可以从生理上脱毒,身体得到康复。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据此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对于初次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还没有成瘾的违法行为人,应该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初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一般也应首先考虑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社区戒毒措施,只有符合本条规定的四项法定情形的,才可以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当然,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2.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
      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医学上的技术问题。吸毒人员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并且具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但是,吸毒成瘾是社区戒毒的条件,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
      那么,何为吸毒成瘾严重呢?公安部、卫生部2011年1月30日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3)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由此可见,不是所有的被依法认定为吸毒成瘾的违法行为人都应当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对于初次吸毒或者吸食低毒性毒品没有形成毒瘾的人,不需要进行戒毒的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只有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才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具体到上述案例,本案李某虽然在案发前晚吸食过海洛因,但其吸食方式是以锡箔纸烫吸,而非注射方式,并且在案证据没有证明李某此前有经过社区戒毒,行为上也没有失控等吸毒成瘾严重的现象。故即使本案某区公安分局根据李某的供述笔录和尿液检测报告认定李某吸毒成瘾,但李某系偶尔吸食海洛因,此前没有吸毒前科,更没有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完全可以通过教育和行政拘留达到戒毒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的李某应首先考虑适用社区戒毒而非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三 强制隔离戒毒被决定人的权利救济途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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