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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法律监督的实践基础及制度构建

    时间:2021-05-14 00:01: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方面矛盾大量涌现。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法律监督权是一种有约束力的监督权。文章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进行了实践和制度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监督 实践基础 制度构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将探索建立完善四项制度机制,加强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积极促进依法行政。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基于这一定义,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对公民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条:(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一、实践基础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实际上已经包含对公安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立案监督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深受群众欢迎,这为增设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提供了法律基础、实践基础和群众基础。作为外部监督的“司法监督”,其范围应当具有明确性、针对性和限定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慎确定构成要件,进行探索性工作。
      首先,确认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虽然也可能包含“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但其目的在于强制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这部分行为,检察机关未实行检察监督。
      其次,确认是否“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除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许具有某些不确定性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是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
      再次,坚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一般而言,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前提。这是因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明确将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不服,纳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这些途径来维权,则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检察监督。如果当事人选择请求检察监督,或者请求检察机关支持其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权,则检察机关应依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检察监督。
      最后,直接监督和过程监督。强化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在对其监督对象进行限定的基础上,检察监督未明确是直接监督还是间接監督,也规定是过程监督还是结果监督。但是,从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检察监督的属性来看,检察机关探索进行了直接监督和过程监督。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事后监督变为先期介入,加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这是由行政强制措施的紧急性和暂时性所决定的。采取具有实效的检察监督方式和方法,才能确保司法监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现实的必要性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汤维建教授指出,从理论框架和发展视角,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可以分为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微观层面包含两方面:一是对行政执法本身合法性的监督,二是对行政执法中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宏观层面包含两方面:一是检察机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二是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运行机制。现阶段的实践探索中,可以对实行效果进行评估,将这种摸索理论化,规范化,在宪法框架内将此种实验性的工作机制逐步发展、上升为法律制度。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不同于在审查刑事案件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当前,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形的,往往只能采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只要不存在职务犯罪的情形,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制度和手段,急需强化。
      (一)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应突破滞后性和局限性
      现实中,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的各种条件所限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也受到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比如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方式、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一方面,司法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司法权的不完善与其本身的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现实的社会条件也严重制约着司法权功能的发挥。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均由其单方审批与执行,其运行环境相对封闭,其他机关和个人很难介入该项执法活动中。而检察机关除对部分刑事大要案进行提前介入外,对绝大部分的行政执法活动亦不具体掌握其情况。另外,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方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且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因此即使行政机关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情节,他们也不愿意提出异议,甚至有的根本未意识到该违法违规情况。这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及时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强化监督的原因
      1.检察部门开拓职能的需要
      加强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工作,是检察部门开拓职能、创新工作体制机制的有益尝试和探索。行政强制法是检察机关监督同级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突破仅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监督范围的限定,可将监督工作前提到行政行为的事前或事中,是强化检察职能、推进检察监督行政、避免行政强制失控的一种管理尝试,为检察工作更新观念、创新思路、全面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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