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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保护理念下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13 00:00: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我们应当把人权保护的理念贯穿到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全过程。如何切实地保护人权?体现人权保护理念的法律和依据是前提和基础,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则是有力的保证。
      【关键词】人权保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适用法律
      据统计,我国近十年来每年平均葬身滚滚车轮有9万人左右,每年平均伤残的人数达40多万。因此,交通事故已成为居民意外伤害死亡的第一位原因。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其中较大部分纠纷由交警部门介入调处。交警部门的调处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缓和了社会矛盾,也再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个别案件由民转刑。但是,交警部门在调处纠纷时如何树立和彰显人权理念依然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基于人权理念,对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开展研究(主要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来展开探讨),实现交通事故赔偿之公平正义,将法定权利化为实有权利,具有理论研究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
      一、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律的适用——以人权保护理念为视角
      李步云先生认为人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要认识人权概念则必须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上作多视角研究。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1]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条,阐明了人权体系的主要支柱,即自由、平等和休戚与共。[2]人权象征着人类价值的永恒。人类文明基本精神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人权的概念和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发展。人权的前提、基础和核心是平等,因而具有普遍性。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首先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尤其是利益关系的平衡和协调。无论是科学发展观思想还是和谐社会建设目标,都体现出了人权保护的理念。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为公安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4年颁布并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除此之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均相继出台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或规定,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通过,2009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以下简称湖南省《办法》,本文探讨的对象主要是2009年修正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等。
      但是,前述法律、法规中关于交警部门调处赔偿纠纷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缺乏调解的指导原则,调解的方法和法律依据不够妥当、健全,甚至有的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例如,在调解阶段,因部分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和暂住证或居住证等,容易产生因受害人农村或城镇的身份而“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有的误工费、营养费等也难以得到支持,如果涉及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多认同人民法院的裁判,一般不参与或认同公安交警部门的民事调解,如此调解难度则更大;对于赔偿比重较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处时一般也不予支持;有的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书,权利人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等等。由此,我们建议在人权保护理念的框架下,构建交警部门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指导思想,健全调解方法和法律依据,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和调解机制创新。
      二、关于湖南省《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以人权保护理念为视角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针对该条规定(2009年修正前为第三十五条),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和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专门作出了释义。以供省内交警部门执法适用根据该释义,对于扣车的目的和时间是如下阐释的:
      (一)扣车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或者已经实现,如出现提供担保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赔偿金等情况时,没有必要再扣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发还车辆。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扣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目的不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因此,至勘验、鉴定完毕,应及时发还。
      (二)按本条规定的扣车,扣留多长时间,不能统一规定,扣车截止时间应以交通事故是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作为界定标准。所谓“了结”,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自己的法定职责,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共同申请损害赔偿调解,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最后一日仍未提出调解申请的,即可视为“了结”;二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共同提出损害赔偿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即可视为“了结”。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后,即使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也不应再扣留事故车辆,而宜及早告诉受害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通过法院的裁决继续扣押事故车辆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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