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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制度研究

    时间:2021-05-06 08:00: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累犯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其不仅变化较大,且争议也颇多。我国累犯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最新一次修改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其明确了未成年人、过失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和特殊累犯犯罪种类扩张到3种,对于其他累犯问题没有涉及。本文从立法层面对现行的累犯制度进行分析,总结出一些不足的方面,并给出了一些完善的见解。
      关键词 累犯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 缺陷
      作者简介:覃小芬,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16
      一、累犯制度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因累犯制度和累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而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于累犯的规定都不相同,有时甚至差异很大。因此,研究累犯制度,有必要首先阐释累犯的涵义,以便为问题的研究提供逻辑前提。
      (一)相关概念
      累犯的概念具有复杂性,从不同的视角可得出不同理解。从犯罪学的方面来说,累犯是指受到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的人,其关注点是重新犯罪的人;从刑事政策的方面来说,累犯是指,因犯罪被拘留或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的人,其侧重点是探讨累犯的预防;从刑法学的方面来说,这里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型;二是主张把累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三是主张把累犯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笔者认为,刑法学上累犯的概念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累犯,首先有以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一定的期限内又犯一定的罪这一事实,即累犯行为。其次,累犯应是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再犯一定罪的犯罪人,即一种犯罪人类型。再次,累犯是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即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最后,累犯是法院在刑罚裁量阶段,考虑犯罪人是否构成累犯、及如何适用刑事制裁的制度,它是一项具体刑罚制度。
      综上,累犯制度是刑法裁量阶段,法官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其主要由累犯的构成条件和累犯的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
      (二)成立条件
      首先,次数条件。即要求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屡次犯罪,最低次数为两次或两次以上。其次,时间条件。具体来说,一般累犯要求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而特殊累犯与一般累犯对时间条件要求不同之处是没有5年之内的时间要求。再次,刑度条件。一般累犯有前后两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而特殊累犯,对前后两罪没有刑罚的種类和轻重的限制。最后,主观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将单位排除在累犯主体之外
      改革开放以来,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其活跃了市场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的单位犯罪,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刑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适格主体,却未规定单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那么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累犯呢?从理论依据来看,我国刑法已确认单位是犯罪的适格主体,单位第二次犯罪行为就应该像自然人犯罪那样有成立累犯的可能。从现实基础来看,法律离不开现实生活,大量单位再犯的事实,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据此,不管是从理论依据还是现实基础来看,都有确认单位成立累犯的必要性。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却没有相关单位累犯的规定。
      (二)未将老年人排除在累犯的主体之外
      尊老敬老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其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在法律上也有所要求。如《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不仅弘扬了传统美德,还使得立法具有深厚的道德根基,促进了法律的实施,具有其合理和进步之处。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却没有将老年人排除在累犯的主体之外,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使得立法逻辑不具有同一性,不仅严谨性有所缺失,也和保护老年人的整体精神相冲突。
      (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特别累犯
      未成年人不是累犯的适格主体被明确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既不构成一般累犯也不构成特殊累犯。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弱势群体这一精神相符合。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这一事实: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与其年龄成正比,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一个人的认识能力会不断增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也不断增强。故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8种严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特殊累犯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即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构成特殊累犯。因为第一,特殊累犯规定的三类犯罪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等特点,是《刑法》不遗余力重点打击的对象;第二,特别累犯和一般累犯相比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较强的组织性,因此在认定条件及预防再犯等方面应当采取相对不同的政策取向;第三,对于特别累犯规定的三类犯罪,一般情况下,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准确的认知能力,不存在缺乏足够判断能力的情况。如果其再犯,那么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其他未成年人犯罪要大。因此,我们可以说,不排除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构成特殊累犯,这样规定是符合这个年龄段犯罪人特点的,如此,既契合社会大众的伦理评价,又与这一年龄段的犯罪人可承受能力相一致。
      (四) 没有将毒品再犯纳入累犯的范围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人人皆知,我国从清末鸦片战争开始就深受其害,鸦片战争除了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和无尽的耻辱,再无其他。究其根本,就是毒品犯罪的猖獗,统治者无法有效的规制毒品犯罪,吸毒者有毒可吸,使得毒品市场得以维持。毒品犯罪如今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公害,各个国家均在刑法中对毒品犯罪加以控制,我国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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