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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运作机制探讨

    时间:2021-05-05 16:06: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运作机制进行详细的探讨和研究。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适用原则
      (一)谦抑性原则
      刑法中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按照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程度,即当采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违法行为的时候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犯罪行为时就不应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由于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任务得以实现的程序法,它在运作过程中也必须服从谦抑性原则。也即是说,当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就能够顺利实现侦查任务时就不应采用该措施;当适用简单的技术侦查手段即可达到效果的情况下,就不应适用对公民权利造成更大损害的手段。在技术侦查制度细化的过程中尤其要凸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均衡。既不能单纯为打击犯罪目的肆意侵犯罪犯及相关主体的法定权利,也不能因惧怕侵犯公民权利而不敢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二)合法性原则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的过程中极易侵犯人权,所以对其适用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掌握。出于此种考虑,全国人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技术侦查的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以体现国家对适用此项措施的谨慎态度。由于法律性质使然,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技术侦查的各项制度做出过于细密的规定,但这些制度又是迫切需要的,所以有必要通过其他规范形式予以细密化。
      (三)相关性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应服务于案情侦破需要,适用于特定对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第一,就案情而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只能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在技术侦查措施可适用的案件上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从性质上讲,必须局限于贪污、贿赂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其二,从程度上讲,这三类案件还必须是重大案件。只有案件为重大案件,才有适用技术侦查的可能性。其三,从必要性上讲,对上述案件适用技术侦查还必须具有最后性和不得已性。也就是说,只有在穷尽其他侦查手段仍不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目的时才能考虑动用技术侦查。第二,就适用对象而言,应尽可能地将其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只有为侦破需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员。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力的分解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一规定事实上没有对技术侦查权力分配做出明确的规定。其实,技术侦查权可以分解为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不同的权力内容应当由不同机关分别行使。总体而言,应当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监督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将执行权依法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相关权力主体。具体而言,在人民检察院内部,还要根据技术侦查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不同,将权力在不同部门间均衡分配。因为,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本质上属于侦查部门的权力范围,而监督权则属于对侦查权的制约权力。这两种权力不但性质不同,而且其存在旨趣和价值取向也大象迥异。特别是,绝对的权力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从权力制衡的目的出发,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监督权分置于不同部门也有其科学道理。我们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构序列中,可以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赋予反贪污贿赂总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厅,将技术侦查的监督权赋予侦查监督厅和监所检察厅。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不同部门的权力分配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分权形式来执行。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第一,要通过细化制度内容,充分保障技术侦查决定权和执行权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之所以持此见解,是因为,其一,将技术侦查制度化、法定化本身即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和压制,虽然这种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有着维持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更为强烈的理由。由于在特定社会中各个利益主体的权利(力)总和是既定的,既然扩张了国家权力的范围,就意味着缩小了公民权利的存在空间。加之,技术侦查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本身就具有难以遏抑的张力和侵略性,试想如果你的每一个行动都处在他人监视之下,如果你的每一个想法与愿望都为人所知或者被记录、甚至被人用于它途,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尊严、自治或者人格将会被摧毁,或者至少会被严重扭曲。所以,尤其有必要极端重视其权力设置的正当性、必要性、社会相当性。而将其权力内容进行分解和再分配无疑就具有限制权力无限扩展的目的。其二,按照政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要保证权力运作的科学性,就必须要强化权力的分立、制约和均衡。特别是,中国明朝厂卫机构集技术侦查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并肆意泛化权力运用的积弊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历史的走向,从此意义上讲,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拆解、分离,并将它们分置于不同主体显然具有科学性。其三,权力分置的模式较之权力的统一行使更具经济性。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规定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技术侦查只能采取两种模式,即,要么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合二为一全部由自己行使,要么将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自己单独行使决定权,将执行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事实上,检察机关独自行使决定权和执行权明显行不通。这不仅因为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的职责主要是对其他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更是因为,统一行使技术侦查权力不具有经济性。我们之所以持此见解,主要是因为,执行技术侦查不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更需要专门的技术、时间和设施。很明显,在同样可以实现目的的情况下,由于公安机关即能很好地行使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在资源既定的前提下,再将执行技术侦查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明显会造成经济资源的浪费。特别是,较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本身就少。相当而言,需要运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又少之又少,在此背景下,再将技术侦查的执行权赋予检察机关,使之不得不加大机构运行成本肯定会造成制度配置的不经济。
      第二,要保障决定权对执行权的主导性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一,对自侦案件所采取的任何侦查措施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职责。无论是国家赋予的职权还是职责,检察机关都必须亲力亲为,不能将权力的本质内容移转或推脱。这是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中的技术侦查享有主导权的关键理由。其二,检察机关将技术侦查的执行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本质上是行为的委托,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像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委托方要对行为结果承担实质意义上的责任,所以委托方有权主导代理方(即公安机关)的行为方向和内容。这是对决定权主导执行权的另一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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