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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探索与构建

    时间:2021-05-05 12:03: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侦查监督权与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两大重要职权,两者能否良性互动,关系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检察职能行使的全面与否。本文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侦查监督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找出适合的方案,不失为一条可寻之路。
      关键词 宽严相济 侦查职能 侦查监督 公诉职能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5-02
      
      在司法实践中,案卷、犯罪嫌疑人在移送公诉部门后,除客观不能外,能否补充到起诉需要的证据要看侦查人员是否愿意与公诉人配合、协商,检察官其实是独自承担败诉风险的。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分工有余,配合、制约不够,法律监督在侦查过程中没发挥现实的作用,侦查监督制度中存在诉讼理论和上位法相矛盾、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矛盾的问题。
      一、国外相关侦诉制度分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上,检察机关与警察是相互协助的关系,他们各自行使职权,共同完成对犯罪的追诉,检察官如认为缺少哪些必须的证据需要补充,警察通常都会毫不迟疑地去补充侦查和收集。英美法系的法官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并不影响其对案件的判决,因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决定是由陪审团作出的,而陪审团事先并不接触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在英国,侦查犯罪方面,警察局长应当服从检察官依法作出的适当的指示。英国法官在侦查监督中起主导作用,主要由司法令状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保释制度、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和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司法排除原则等,对侦查权实行监督和控制。如果案件调查结束决定对嫌疑人提出指控,警察会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官对案件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一旦发现证据不足,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补充收集证据,但无权自行侦查。
      美国也通过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控制侦查权,法官比检察官拥有更多的侦查监督权,包括签发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等令状。检察官则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据统计,美国的警察是世界上出庭率最高的国家。①
      加拿大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联邦警察和地方警察进行,联邦或省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只负责对案件的起诉工作,没有侦查权或侦查指挥权,但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犯罪案件时,对如何采证往往要向检察官咨询,接受检察官指导。②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绝对主导权。检察官出于履行公诉职能的需要,统一领导和指挥整个侦查活动,警察机关仅是为帮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警察的侦查要服从于检察官的意愿,并且要符合检察官的要求, 为检察官的起诉服务。
      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司法警官以及司法警官助理在司法警官的监督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者以自己的职权,对案件进行预侦,预侦行动受检察长的监督,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为,对触犯刑法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③初步侦查和现行重罪或轻罪的侦查主要由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监督、指挥下进行;正式侦查即预审(是前两种侦查的继续),由预审法官负责,但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使用。
      在德国,刑事侦查程序由检察官主导,检察官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力,可以自行侦查,并为此传唤和讯问嫌疑人、证人和鉴定人,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命令进行搜查和扣押,以及对嫌疑人或证人进行人身检查。此外,还可以指挥属于其“附属官员”的司法警察进行侦查,警察对于检察官的命令必须服从。④
      在日本,司法警察职员在侦查终结后,除检察官指定的案件外,必须把所有案件移送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得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指挥和劝告。日本检察官对任何犯罪案件随时可以进行侦查,不受案件性质和时间的限制。⑤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职员的三种权力:一是一般指示权,检察官可以对司法警察发布如侦查程序的有关事项、为实行公诉而收集和保全必要证据的有关事项等一般指示;二是一般指挥权,检察官在本辖区内为了寻求侦查上的协助可以对司法警察职员进行必要的一般指挥;三是具体指挥权,检察官在必要时可对辖区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就具体案件侦查直接指挥。日本法的上述规定在整体上要求侦查必须服从实现公诉职能的需要,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案件的成功起诉。
      二、我国与国外侦诉制度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一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认为,由于国家本身的特质,刑事追诉机关先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就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请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⑥
      英美国家的法院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在由陪审团确定是否有罪的英美法系,理论上是与侦查机构和犯罪嫌疑人形成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关系的,但中国没有陪审团,一个由法院监督并完成的侦查活动,在实践中会使法院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法官的中立。而且在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手段的灵活性小,制约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不利于侦查活动的迅速开展。
      我国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是人民检察院。相对上述国家的法院,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监督权限较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侦查机关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有权自行决定或变更诸如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不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但在上述法院行使监督权的国家,司法警察采取的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羁押等涉及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必须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方能实施,都属于侦查监督的客体范围。
      比较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制约侦查权,限制侦查权的恣意行使,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选择。由于世界各国的政体、司法体制、法律传统、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构造不尽一致,行使侦查监督也没有同一模式,即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其刑事侦查监督制度也有所区别,因而在限制侦查权上有着不同的制度设计。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离模式,或是大陆法系的检警结合模式,警察都是作为控方的一部分,向检察官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并与检察官一起承担败诉风险和责任。我们应当汲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监督机制的有益经验,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融入我国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建立健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侦查监督模式。
      三、创建以公诉引导侦查的监督制度
      (一)公诉引导侦查监督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
      以公诉引导侦查的侦查监督模式,有利于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的不同,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的差异性,针对不同的环节,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公诉部门通过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审查案卷材料等能够发现侦查活动中的相关情况,及时针对个案的差异采取不同的公诉策略。公诉部门还可以通过提前提审犯罪嫌疑人、接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等全面了解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其他应从宽处理的案件,注意提取该从轻的证据,或者及时利用刑事和解,消化案件于起诉之前;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且拒不认罪,或者有其他该从严处理情节的案件,严格提取该从严处理的证据,把从宽或从严处理的证据从侦查一开始就做好、做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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