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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阶段辩护权扩张的影响

    时间:2021-05-05 04:01: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从引入程序性辩护、赋予调查取证权等方面加强了辩护权,随着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张,侦辩力量对比发生了显著变化,亦对侦查模式和辩护模式的变革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辩护权 程序性辩护 调查取证权
      作者简介:陈安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30-02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获通过并予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施行。此次法律修改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的扩张以及由此将对侦查和辩护模式产生的深远影响,在法律修改后的这段期间,辩护权的扩张对侦查模式和辩护模式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张
      新刑事诉讼法在对辩护制度的调整与完善中,以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张最受关注,诸多方面的调整旨在强化辩护权,由于“自行辩护向辩护人辩护转变是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豍,强化辩护权最直观的体现就是扩大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范围,并消除其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遇到的制度障碍。
      (一)侦查阶段辩护权扩张的立法背景
      1979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诞生时,将辩护律师的介入限定在审判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其中一项重大的突破就是将律师的介入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赋予辩护人的地位,而是被称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正是由于这种模糊性的定义,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行为没有得到相关机关的足够重视与配合,被称为“突破性进展背后的代价豎”。此后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司法体制改革也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旨在加强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但由于部分条款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不仅在学界引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新法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旧法之间效力高低的争论,同时也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法律适用方面的障碍与矛盾。因此,社会各界普遍期望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而扩展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便成为呼声很高的修改焦点之一。
      (二)侦查阶段辩护权扩张的现实考察
      据统计,我国从1990年开始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一直在下降,到2004年已经仅为24%,而近几年辩护率的下降趋势并未得到缓解,根据数据统计,2009年北京市有80%以上的刑事被指控人没有律师的专业法律帮助豏。即使是相比于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拥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更高的文化水平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比例亦不高。这样的数据和趋势反映出我国当前辩护制度中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社会上流传刑事辩护有“六难”,其中就有四项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这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于完善与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现实基础。
      二、程序性辩护引入的影响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的职责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增加的“诉讼权利”四个字,旨在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进行程序性的辩护豐。程序性辩护的引入是对我国历来重视实体性辩护而忽视程序性辩护观念的颠覆,其直接指向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即对侦查阶段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一)程序性辩护将贯穿刑事诉讼全程
      程序性辩护并非只是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才能使用的辩护手段,由于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义务豑,而新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程序性辩护的成功可能是获得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甚至不予起诉的结果,程序性辩护实际上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其有能力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
      (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成法庭争议焦点
      程序性辩护的引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不仅要合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而且要能够依法证明自身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此,今后对于侦查中讯问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将集中到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项证明讯问行为程序合法的材料递交法庭接受质询也是大势所趋。
      (三)非法证据排除诉求增加
      新刑事诉讼法延续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法律对于“等非法方法”并未进行列举,一般认为应当是与刑讯逼供在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的方法,比如殴打、捆绑、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等手段。然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的通过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却没有给出明确规定。究其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诱’、‘欺骗’的含义特别是标准难以界定,与侦查讯问中的讯问技巧、策略有时很难区分,如果将这些讯问方法都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豒。因此,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上产生的分歧,将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诉求的大量增加。
      三、明确调查取证权的影响分析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情况并不理想,《孟子》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并不代表就解决了这一问题。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能否落到实处,依然取决于现实司法制度给律师调查取证留下的空间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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