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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证技术与物证保全

    时间:2021-05-05 00:00: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日趋完善。其中刑事侦查尤其是物证技术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不仅在公安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为司法机关审理形形色色的疑难案件开辟了广阔的新天地,为维护司法公正公平,实现社会正义带来了新的契机。
      证据是判断是非、明辨黑白的依据,也是法官审理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可以说证据的发现、提取、保存和鉴定,关系到案件能否顺利告破,更关系到能否最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等问题。由于物证本身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通常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贺和更强的证明力,在审判活动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卖克唐奈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的识货的人士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诉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一、物证的概念及其属性
      (一)物证概念的界定
      物证是诉讼法学、证据学等几门学科都要涉及的问题,关于物证的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定法,即使在我国,不同的时期也有不同定义方法。尽管物证的利用已有悠久的历史,但“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物证,英国学者称之为实物证据。他们给实物证据所下的定义是:“交由法庭查验的文件之外的物体。”这个提法有其缺陷和一定的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物证都提交法庭检验,文件也可作为文书物证的一种而不应该被排除在外。显然,这一定义没有揭示出物证的本质属性。原苏联法律上给物证所下的定义是:“物证,是曾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保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或者曾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以及其他可供发觉罪犯,查获罪犯的物品和文件。”这是用列举的方式给物证所下的定义,虽然明确具体,但其局限性在于很难完满地揭示出物证的实质。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物证的概念,随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为我国学术界普遍认可接受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物证概念是中国人民大学徐立根教授所下的定义,即:所谓物证“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通过科学鉴定或侦察措施能以其外形特征、所载文字特征或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
      (二)物证的基本属性
      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物证是特定的物,它是物质性的存在,这是物证的本质所在。根据徐立根教授对物证所下的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物证的四个最基本的属性,即:
      1.作为物证之物是客观存在的各种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物证是相对人证而言,正是物证的这种客观存在性,不易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能够正确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更高的法律实用价值。
      2.作为物证的各种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必须是与案件有联系的。刑事案件的物证必须和犯罪预谋行为、实施犯罪行为或掩盖犯罪行为有直接联系,或者和实施犯罪的地点有直接的联系,民事案件的物证必须和诉讼当事人有联系,或者和一定的法律行为有联系。和案件的关联性,是物证最基本的属性之一。总之,现场上只有与案件有这样或那样联系的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才有可能成为物证。
      3.作为物证的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是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收集的。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合法性是关联性的前提。只有当作为物证的物是依法收集的,才能证明这个物与案件是有联系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己提出有关物证,也可以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或个人调取物证。也可以是法院发现后主动调取得,但无论是那种情况,其程序都必须是合法的。
      4.作为物证的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是能以其外形特征、字迹特征或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物证的审查与鉴定,旨在识别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的真伪,判明这些物品痕迹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无实际价值,以及各个无这个内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而物证本身是不会说话的,这就需要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去发掘其内涵。我们知道,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是物证最本质的属性,不论物证是以其外形特征或字迹特征证明件真实情况,还是以其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其成为物证的前提是要客观存在且被人们所发现、所认识,并且多数要经过科学技术鉴定。这样,在法律的意义上才具有证据的作用,才能发挥证据所特有的证明力。因此,侦查人员一方面要有高水平的物证技术,另一方面要有妥善的“物证保全”措施。
      二、我国物证技术的概念及其发展演变的历史进程
      (一)物证技术的概念
      通说认为,所谓物证技术,是指对案件中可能成为物证的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进行发现,识别,记录,提取和鉴定的各种科学方法的总称。
      物证技术的对象是可能成为案件中物证的各种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在同犯罪作斗争中,为了解决各种专门问题而利用的科学技术比较广泛的。例如:为了预防犯罪有“防范技术”,为了开展秘密侦察有“侦察技术”,为了检验尸体和活体,有“法医技术”,为了发现记录,提取和鉴定物证有“物证技术”等等。
      (二)物证技术在我国的发展演变的历史进程
      物证技术的运用在中国有着渊源的历史,中国古代对物证技术的发展已有一个相当完善的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主要是西周时期。《周礼》中便有关于物证的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说明在当时的诉讼中,人们已经认识到了像凶器、赃物这样一些物品的证据作用。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用来规范各类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第二阶段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主要是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秦简》已有关于在现场勘察中利用手印、足迹的记载。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第三阶段是物证技术的发展阶段,主要是汉朝到唐朝时期。我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法典《唐律疏议》中的《断狱律》包括了对于监狱管理、拷讯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唐律疏议》吸收了秦汉以来物证技术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物证技术。此阶段是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黄金时期,各种鉴定技术相继在此阶段的到应用,并在先秦时期的基础上各种技术更进一步地发展了,为宋朝出现的鼎盛阶段打下基础。
      第四阶段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主要是宋朝时期。我国物证技术在宋朝达到了鼎盛,特别是南宋时期,是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阶段。一方面,基于对前朝的各个案件的总结,吸收了原有的物证技术,同时又在此基础上加以创新,使原有的物证技术更进一步。另一方面,由于宋朝社会本身的特点,更适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运用物证技术,物证技术在此间达到鼎盛的时期。例如,官府设有专门的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以唐制为基础,两宋朝廷对于检验人员、检验实施、验尸文件等均有所规定,并不断修改补充,使宋朝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宋朝提点刑狱官宋慈著的《洗冤集录》便记载了许多利用物证技术侦破案件的方法和案例,为利用物证办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此外,宋朝作为中国古代经济最发达的朝代,在对外交流上也是最频繁的时期,这便使宋朝的物证技术不仅在国内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物证技术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种有关物证技术的书籍得以广泛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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