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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分析

    时间:2021-04-29 12:03: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自2012年10月,中央释放劳教制度改革的信号以来,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并由此引发了有关劳教制度的新一轮讨论。新年伊始,本刊特别针对这场讨论中的相关问题组织文章,澄清讨论中相对混乱和模糊的概念,希望对推进我国相关的司法体制改革有所裨益。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们现阶段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曾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大创举。作为一种非司法性的一定程度剥夺公民自由的措施,它最初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在建立之初,劳教本质上是一项非法治化但又具有规范性的政治意味很强的制度。
      1955年下半年,在“镇反运动”取得重大胜利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运动(即“肃反运动”)。根据当时中央的政策,对“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者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继续留用,放在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6年1月,随着“肃反运动”的发展,中共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问题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根据中央的指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
      截至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童以及规范性文件,只是在个别法律中涉及有劳动教养的条文。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文件:195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制订、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涉及有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部分还属于立法机关制度的法律性规定。例如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规定,例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按照现在的标准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
      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从最初的教育性质的措施到最后回归其本质的“行政处罚”。
      20世纪50年代,建立劳动教养制度最初的意图是满足政治斗争的需要,是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的产物,部分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当时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劳教人员集中进行强制劳动并发给一定的工资的一种教育改革措施,其对象限于“肃反运动”中清理出来的不够判刑、又不宜继续留用的人员,即所谓的具有极其强烈谴责意味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的性质被定位为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制度的宗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所谓的“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957年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2条)。到20世纪80年代初,在性质的表述上,劳动教养又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种表述与以前相比有了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不再把劳动教养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二是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措施”和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1982年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种表述明确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性,只是没有行政处罚的称谓,而是表述为行政措施。但是,国务院此后在一个通知里明确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处罚性质:“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1995年)第1条),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也明确地将劳动教养定义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这实际上在重申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的同时,确认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处罚。
      正是由于法规表述不够清晰,学界围绕劳动教养的性质进行了比较大的争论。长期以来,法学界对劳动教养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还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比较特殊形式的行政处罚,或是一种更为严厉的处罚形式。如:由认为“行政处罚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即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行政机关对一贯违法、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并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一种惩处性劳动教育措施,……比其他行政处罚更严厉”(应松年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0页);也有学者认为“除(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许执照,行政拘留)上述六种处罚外,现行的行政处罚中还有一种更为严厉的处罚形式,即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对染上某种恶习,实施某种职业、习惯性的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罚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适用一种改造、制裁性处罚形式。”(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页)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又不够刑事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1996%年版,第91页);由蔡小雪所著的《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一书中,认为“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养委员会对违反治安管理经教育不改,或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罚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蔡小雪:《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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