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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时间:2021-04-16 20:02: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森林资源是一种极其宝贵的资源,为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已基本建立了较完备的森林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使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初见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需不断进行完善。面对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严峻形势,加大森林资源司法保护力度,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从法律、理论、实践、公众基础与政策等各个层面分析在我国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提供有创新性的法律保护机制,以期构建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寻求森林资源保护有力的救济手段。
      关键词 森林资源保护 公益诉讼 可行性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研究”(RWQN201329)。
      作者简介:邵艳,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警务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行政法学、林业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30-02
      森林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一种重要的环境要素,具有多方面的功能。我国森林资源虽然总量丰富,但仍是贫林国家,且破坏森林,乱砍、滥伐森林的现象非常严重,生态环境越来越差,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林业所积累的问题越来越严重。我国森林资源远不能满足经济社会用材需求和承担生态保障的需求。现有的森林资源不适应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森林资源刻不容缓。因此,我国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予以保护。《森林法》为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预留了空间,公益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及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修改为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契机。
      一、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有法律基础
      为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先后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构筑了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物权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为主干的法律保护体系。可是因为森林资源的公共产品属性,破坏森林资源进而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现状使得现行法律保护手段显得力不从心。
      我国《宪法》第2条为公民参与环境的管理与保护提供了宪法保障。中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肯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拥有环境权,且可以采取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款规定为中国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具体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修改已经初步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却不够完善。条款比较抽象,不利于操作,且诉讼主体资格的确立不利于发挥公益诉讼制度应有的作用,却为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时机。
      《森林法》没有涉及公益诉讼制度,但有多处条文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为森林资源公益诉讼预留了空间。《森林法》第8条列举了国家对森林资源应实施的保护措施,并专门设立第三章“森林保护”对森林保护的保护机构、保护内容作了规定,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保护内容的相关行为如何处罚作了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法》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解释。关于森林资源公益的生态环境的损害,虽然《森林法》在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四十四条分别都作出了“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和有毁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的规定,以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公益。可这远远不能满足保护森林资源的需要,因为上述规定只是针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违法行为。对许多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刑法只对行为人采取了自由刑、罚金刑的方式,却对如何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环境公益没有规定,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也无相关的救济途径,致使森林资源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需要通过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森林资源,提供新的司法保障途径,从而弥补传统法律保护手段的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对林业的新要求。同时,在《森林法》中未涉及公民对相关森林资源破坏现象和行为的控告权或检举权。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森林法》作为特别法可以优先适用,因此《环境保护法》上明确赋予公民的控告权在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时将无法真正实施。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森林资源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只能在传统的三大诉讼法中寻找救济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使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初见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来进行完善。
      二、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基础
      经过数十年的研究和发展,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理论的研究已经越来越深入、完善和体系化。對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类型、价值、理论基础、原告当事人资格与证明责任等方面的研究,都较成熟并达成诸多共识。这些研究成果,为研究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毕竟其属于公益诉讼的基本范畴之一,该制度的确立对公益诉讼基本理论的深化和发展有促进作用。
      林权改革的影响是深远的,它给森林资源保护带来许多新问题。首先,林权改革要求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只有保护好现有的森林资源,改革才能进一步进行,无林可分,林权改革就没有意义。其次,林权改革要与现有森林资源保护制度相适应。林权改革要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下进行,但也要打破现有的一些不合时宜的规范,对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变革。林权改革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为了完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森林资源保护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所以更需要相对稳定的法律法规体系维持。国家现将林权改革作为一项政策加以推广。与法律法规相比,政策有一时的功利性和短见性,这对森林资源保护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需要通过对森林资源保护法律的完善来加以纠正。
      生态本位观理论为建立森林资源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环境法律观念经历了从个人本位、社会本位到生态本位的转变。个人本位观与社会本位观都是以人类经济利益为重心,生态本位观要求法律制度应满足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体现自然生态的权利,从而与环境法的要求相吻合。生态本位观将环境和人放到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的系统中进行再认识,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生态文明的创建相一致,是我国环境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森林资源作为一种环境资源,也应遵循生态本位观这一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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