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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证人特权规则

    时间:2021-04-11 12:01: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证人特权规则是指证人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免除作证的义务。“证人特权”又称为证人“豁免权”、“作证特免权”。证人享有“作证特权”的前提是具备证人资格和赋予其免除作证义务的特定情况。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证人免作证特权有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自2012年修改后,对拒绝作证权的适用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就拒绝作证权的普遍性和深刻性而言,我们还需要加强理论研究,以期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据规则体系得以完善。
      关键词 拒绝作证权 “亲亲相为隐” 沉默权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黄艺、杨旭东,西北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64
      但凡知曉案件切实情况的人,都是证人,都有义务作证,这是当今各国广泛适用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证人作证的义务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由法律对证人的作证义务加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具有作证资格,也称具有适格性,即证人必须是知晓案件切实状况的人;二是具有可强迫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证人有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由此,可强迫性的理解是证人出庭作证时,不得因出现特定的法定情形而免除作证义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证人的主体适格性和作证可强迫性并不互为前提,证人的主体适格性和作证可强迫性是横向并列存在的,即具备证人适格性的主体,未必就一定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二者不存在前后的必然联系。证人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分别的两个部分,“证人特权规则”就是证人适格性和可强迫性分开的表现。
      一、证人特权规则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明文规定证人具有作证义务,其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第2款的规定其实是一种不能作证的情形,这类主体或许是知晓案件状况的人,但是基于其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不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故这类主体不具备法定的证人资格,但是并不妨碍我们将其推定为一种证人特权。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条部分规定了证人的“免作证特权”,基于与被告人有特定身份关系而免于其法定作证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对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诸如此类规范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当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出现“特定情况”时,其作证义务得到免除,出现了“免作证特权”情形。不具有证人适格性的人当然不用作证,也就谈不上“证人特权”。
      证人特权的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 职业秘密特权
      1.公务特权
      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机密的证言不予回答。这主要指掌握国家秘密的公职人员和其他依职务掌握国家秘密并具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当这类人具有证人适格性的条件时,其作证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当不予作证,免除其作证义务。另外还有一类公职人员基于司法豁免权而免于出庭作证,即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交人员,这是国际普遍使用的规则,其意义在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总的来说,在司法程序中,当证人掌握国家秘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的时候,不得强制其出庭作证。
      2.律师免证权
      这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律师出于其职业的需求,对从当事人处取得的材料、证据信息等,不得强制其出庭作证。律师免证权主要在欧美国家较为普遍,英国证据法据对其有特别规定。我国对律师免证权的规定较少,在《律师行为规范》第56-59条作了律师具有保有委托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隐私和其他信息的义务,对于其免于作证权没有具体的规定。
      3.医生和患者之间的特权
      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医生对患者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具有保密义务。德国诉讼法典就规定医务人 员在相关医疗救治过程中,对自己所知悉的相关事项能够拒绝出庭提供证言。我们国家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仅在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医生享有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
      (二)亲属关系特权
      “亲亲相为隐”的特权。指夫妻之间或者特定亲等的亲属之间,不得就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出不利于对方的证言。“亲亲向为隐”又称“亲亲得相首匿”。我国最早将“亲亲得相首匿”确定下来是在汉宣帝时期,主要内容为“卑幼藏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法适用制度自汉代以后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始终作为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这种亲属之间藏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准则,来源于孔子宣扬的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也是孔子“亲亲相隐,直在其中”的伦理观念在法律中的直接体现。 “亲亲相为隐”更多的体现了一种人道主义思想,基于家庭或家族的特定伦理关系,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不强迫有亲情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这有违纲常伦理,无论是对证人还是对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这都是违背其感情意愿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强迫证人出庭作证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对此加以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有关亲情关系的规定就特别能体现这种人文关怀。证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作证:(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将这种具有亲情关系的证人免于作证的特权范围扩大到极为宽泛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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