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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辨析

    时间:2021-04-10 20:00: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围绕胎儿是否有利益、是否需要利益保护而展开研讨,直证《民法总则》第16条之法律价值。并于国内外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诸型态梳理解析基础上,分析第16条理论立基、由来之先进性、精粹性。从而递进探求第16条完善空间,于本条文之改进、侵权责任法修正、司法程序配套设置方面研究完善措施,以期此崭新制度展现活力、有效实施。
      关键词 胎儿 利益保护 民事权利 能力
      作者简介:王海燕,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研究方向:民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48
      《民法总则》的制定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其中第16条更是实现从无到有之跨越,值得研究与探讨。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之逻辑辨析
      一度《民法通則》作为统帅,未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草案》加以引入,《民法总则》进行文字上的微调,从立法层面首次确定。该制度之确定,有其内在逻辑顺序,一是承认胎儿之利益,二是明确保护胎儿利益,三是通过权利能力方式实现保护。
      《草案》公布之时,便引发学者争议。以李锡鹤教授为代表,提出质疑并提出胎儿不应有法律上之利益。
      笔者钝见,关于意志问题,主体必有意志、且意志与主体资格一体相联吗。欠缺行为能力人意思能力即意志缺失,但仍为法律主体、具备主体资格。奴隶有意思能力,有否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得到社会认可。未经承认,在具备意思能力的情况下,却丧失主体资格。恰恰说明了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的分离。按李先生原文撰述之自然推导便是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并非先决条件之挂联关系,正与其推导的结论相悖。故,意志并非成为法律主体的充要条件。
      李先生列论胎儿因关乎意志与监护问题,而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之根据在于胎儿未以独立生命形态彰示于外。某些情形下,法律无法区分行为后果归属胎儿亦或归属其母亲,诸如吸收食物药物需借母体承受而间接归属胎儿。有些情形尚能直接归属母体中之胎儿,这自不待言。哪怕借由母体间接归属胎儿亦能表明两项:一是胎儿能承受行为后果,不影响行为后果承受之必然与当然;二是胎儿承受行为后果量之考察。可不受母体媒介影响,只要能实现法律之目的,着眼于胎儿承受之目的能预期实现或实然实现即可。故不构成胎儿权利能力赋予与否之羁绊。
      李先生原文纵横开阖、推理很如理:权利能力规定始于出生并不妨碍出生后对出生前继承财产、无偿给付、对出生前伤害之请求赔偿。但忽略了法律保护强调出生前即时取得利益,而非出生后延时取得,避免财产未有效保全而灭失、移转等影响及时取得,再或损害发生如生命健康被侵害,急需当下第一时间以救济,不致利益未能及时取得延误医疗等救济最佳时间。这是原文理论无法给予保障的。保护实为保护胎儿整体利益,出生后的权利与出生前的利益紧密相连,是一个整体,尽管存在外在形态与所处阶段性不同。忽视之、割裂之,势必影响其生命健康利益延续,也势必引起制度性保护之断裂。
      因此,笔者认同《民法总则》第16条之规定和内涵。那么自然延伸之问题便是以何角度加以保护。每一次变法必有其内深的理论基础,指引法律条文之技术性创设。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理论基点,学界中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分述之。人身权延伸保护论以杨立新先生为代表,提出为更好实现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之立法目的,应延伸时间轴,保护出生前或死亡后之人身法益。该说有一定空间影响。但笔者赞同李先生之论说:无论胎儿被视作母体组成部分亦或相对独立个体,均无法发生延伸之学理必要与逻辑。但其从某一角度认可胎儿利益并论争给予保护之立意是值得肯定的。生命法益论源于德国,为澳大利亚所效法。认为胎儿利益实为生命法益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应予保护而免受侵害。该论说以自然法为依据,容易司法泛化、增加自由裁量难控系数。但其从自然法高度入手,便于根本上确立胎儿利益保护之正当性缘由。权利能力论则探讨权利能力与胎儿利益保护之二者关系,存有各种理论划分。权利能力论认定权利能力乃胎儿利益保护之无法避绕之前提性关键问题,守持传统民法思维,立足各国立法论与立法例,成为主流,益于贯续法律传统之稳定。较之其他两种论说更富土壤与科学性。故此我国采纳了该理论。
      二、权利能力论诸型态辨析
      综观各家之说及立法例,权利能力与胎儿利益保护理论有如下之种类。
      按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有权利能力否定说、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说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说。限制民事权利能力说原则上不承认,但特定事项予以承认,如继承、遗嘱等。以德国、日本为代表。
      按保护条件划分为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绝对主义认为凡涉及胎儿利益,均赋予其权利能力,而不论将来是否活产。以罗马、德国、日本、台湾为代表。相对主义则认为胎儿只有活产出生,才可溯及受孕时起享有权利能力,意即活产出生前之胎儿期无权利能力。以瑞士、意大利为代表。
      按可发生法律关系的范围划分为一般主义与个别主义。一般主义认为胎儿可发生各种民事关系,如若活产,即如是,实为附条件一般主义。瑞士为此类国家。个别主义认为仅就继承、遗赠等民事法律关系可发生。德国、日本为此类国家。
      按活体出生限定划分为解除条件说和停止条件说。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关乎其利益即获得权利能力,但若出生为死产,则溯及受孕时起丧失权利能力。显然该学说先行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使其出生前即可主张其利益,为其利益受损而主张损害赔偿之救济。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未获得权利能力,直至完全出生而非死产时,方溯及取得权利能力。意味着胎儿期之利益,只能等待出生后方能对出生前之利益而主张。很明显瑞士为该型态国家。
      按权利义务构造可划分为权利能力、无权利能力及部分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常态自然人所拥有之,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向结构,贯穿于整个法律构造,从而可以参与无需特别区分的各类型民事法律关系。鉴于胎儿这一生命形态特殊性,至高尊重自然法则,至下尊重社会秩序稳定,部分权利能力说以民法慈母般的眼将权利能力设定于胎儿利益之享有,将不利其之义务能力排除在外,使其仅能够参与利益享有之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该理论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得以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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