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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部崛起理论的程序法制研究

    时间:2021-03-31 20:05: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我国法律中对地区经济的不均衡发展已经有规定,但对中部崛起理论缺乏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中部崛起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中部崛起迫切需要的是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来保证中部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 程序法 中部崛起 法律依据 公平正义 法律环境
      
      我国当前对中部崛起理论的研究主要局限于经济领域,缺乏对其政治法律问题的研究与探讨。缺乏政治法律的依据和体系的支撑,中部崛起容易停留于空洞的口号;没有法律制度环境的保障,中部崛起可能就是“水中月、镜中花”。因此,对中部崛起必须要从法律视角特别是程序法视角进行重新审视,以法律的发展完善更好地提升经济的发展壮大。
      
      一、中部崛起理论的法律依据研究
      
      从理论上看,学者们早就开始了对中部崛起的关注。1992年,江西学者在全国率先倡导研究中部发展战略的问题。1994年,湖北、江西等中部地区的社会科学工作者集聚武汉,发起了中部发展战略的研究。1999年9月,安徽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发起“十五”中部地区发展战略研讨会。2005年5月,在武汉和郑州分别召开了“中部崛起战略论坛”和中部六省政协“郑州研讨会”。2006 年4 月,“全国科技促进中部崛起学术研讨会”在武汉召开。2006年7月,中部崛起与安徽发展国际合作论坛在马鞍山市举办。这些研究虽然出发点很好,但是仅仅停留在学者们的言论和文章中,没有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特别是立法司法部门的重视,这种不受重视状况一直延续到21世纪初。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五个统筹”的思想,指出要统筹区域发展,形成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机制。2004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国家支持中部地区发挥区位优势和经济优势,这是国家第一次明确提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2004年12月初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中部崛起”被列为2005年经济工作的六大任务之一。2005年3月“两会”期间代表联合提案:加大力度推进中部崛起。
      在中央明确“中部崛起”战略目标的同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开始制定和颁发。2006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正式出台,这个文件被视为中部崛起的纲领性文件。文件中提出了36条的政策措施,分为9个方面。中部崛起比照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的发文规格。然而遗憾的是:中央的这些政策方针还只是一种纲领性的、口号性的文件,没有较为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或者法规,也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执行办法。在某种意义上说,中央为了平衡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和中部塌陷的巨大差距,用笔给中部省份划了一个大大的、美丽的“饼”。什么时候能够真正吃上它,这是个谁也说不清楚的未知数。
      其实,我国法律中对地区经济的不均衡发展已经有过规定,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但这种不均衡发展仅仅限于“少数民族地区”。所以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东部开放也好、东北振兴也罢,都属于国家的一种临时性政策,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效力。在区域经济发展方面,西方国家的很多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如美国的《土地法令》(1785年)、《低价递减法》(1854年)等;英国的《特区法案》(1934年)、《工业分布法》(1945年)、《工业法案》(1975年)等;德国的《联邦区域规划法》(1965年)、《区域经济政策的基本原则》(1967年)等;日本的《山村振兴法》和《过疏地域振兴特别措施法》,1961年还制定了《欠发达地区工业开发促进法》。这些国家开发落后地方的很多条件与我国相似,我国在进行区域经济发展的时候,特别是创建中部崛起理论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吸收。
      
      二、中部崛起理论的公平正义研究
      
      中部崛起在我国的出现时间并不是太久,如果从纯学术研究角度出发仅仅十几年,如果从中央口号的正式提出则仅仅为两年时间。但从经济界的眼光来看,中部崛起已经成为继20世纪90年代的东部沿海地区对外开放、五年前的“西部大开发”、两年前的“振兴东北”之后的第四轮冲击波。从法律的角度特别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就不得不令人思考这么一个问题:中部崛起理论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吗?更广义的问题应当是:区域经济发展模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体系,区域经济学是指用经济学的观点研究在资源不均匀分布且不能完全流动的情况下各个区域的差异及区域间关系的科学。美国学者诺思在《区域经济学》一书中,将区域经济学定义为“研究为人们所忽略的经济空间秩序,研究稀有资源的地理分布的科学”。我国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一门从经济学角度研究区域经济发展与区际关系的学科。西方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为了解决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由此造成的地区发展问题,实现经济协调、均衡发展,提出了区域均衡与非均衡发展理论;我国学者在对区域经济非均衡发展理论的指导下,也提出了许多有价值、有影响的理论观点,主要包括:反梯度推移理论,战略重点西移论、中心开花论、东部地区重点论,一个半重点理论,区域非均衡协调发展理论和统筹中国区域发展理论等。这些理论的发展和建设对我国的区域经济发展无疑有很好的指导作用,然而这些理论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问题。
      中部崛起理论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中部区域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之一,但公平正义的含义与标准是什么,却一直没有确定而统一的答案。它在不同社会的不同时期,甚至随时间、地点、人物、情势等具体情况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面孔。在美国学者罗尔斯看来,正义与公平没有太大的分别,正义本身就是公平的反映。他还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概括了公平正义的内涵,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中部崛起理论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胡锦涛总书记所说的“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广义的范畴,既包括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也包括不同地区的利益。从理论本意出发,公平正义否认一些人(地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地区)的利益,但公平正义并不完全反对区域经济发展理论的要求。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是包括两层含义的:一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一是差别原则。在财富和收入方面,以及在不同的负责地位方面,如果强求绝对的一致和平等就反而会是一件损害社会进步,或至少是会使社会停滞不前的事情,是和有效率的社会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格格不入的。因此,罗尔斯为机会平等提供了两种解释:一种是“一切为才能让路”或者说“惟才是举”的“前途的平等”(careers are open to talents),一种是作为公平机会的平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也就是说,十几年前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开放是一种基于“才”(这里指的是地理位置、社会环境等)而进行的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是一种基于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两个大局”思想(沿海要顾大局,内地要顾大局)的战略构想。今天,我们提出中部崛起就是当年顾全大局的“反哺”,是邓小平同志“共同致富”心愿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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