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英语学习 > 正文

    彩礼返还行为刍议

    时间:2021-03-21 08:04: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我国,给付彩礼作为一种风俗习惯根植于传统和地域文化之中,不宜用法律的方式予以禁止,只能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通过司法裁判规范其行为。本文分析了彩礼的法律性质,将彩礼赠与目的进行了扩大解释,并试图在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上论证彩礼返还的正当性,以期对合理解决彩礼纠纷有所助益。
      关 键 词:请求权;彩礼返还;目的性赠与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2-0115-09
      收稿日期:2018-11-28
      作者简介:郭英华(1965—),女,江苏南京人,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合同法;杜琼(1992—),女,江苏镇江人,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彩礼是古人订婚仪式的一种制度设计,其作为传统婚姻习俗既丰富了传统的礼仪文化,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婚姻的长久性。[1]目前,彩礼在我国民间仍广泛存在,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财产纠纷甚至刑事纠纷亦是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面临的现实难题,因其不仅关乎财产问题,更关乎双方的名声与“尊严”。
      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①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提及的有关彩礼返还的规定②是现有彩礼返还的裁判依据。当前,对于彩礼造成的婚约财产纠纷虽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处理模式,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困境。笔者以2017年江苏地区法院系统的132个婚约财产纠纷为样本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的裁判困境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虽然对彩礼的返还数额提出了考量因素,但并没有对各种考量因素做出具体衡量标准,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裁判标准大相径庭。其二,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主体为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取消后主张返还彩礼的情形,而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其做出相应规范。在该种情形下,法官基本类推适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尚待考究。因此,有必要以明确彩礼的性质为出发点,探寻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为彩礼返还寻求一个合理有效的裁判思路。
      二、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传统意义上的彩礼既是一种婚姻礼仪制度,也是一种礼节和结婚的必经程序。如今的彩礼却体现出了新的时代特点,其不再是传统意义上彩礼制度的回归和复制,而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之债的形貌出现,[2]给付与收受彩礼的双方实际上赋予了该行为一定的民事法律意义,期许其发生某种法律效果并受法律保护。结合王泽鉴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体系”的次序检查方法,[3]彩礼返还的债权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合同之债的返还请求权和缔约过失返还请求权。
      (一)合同之债的返还请求权
      探寻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首先应明确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界对于彩礼性质的认定主要有定金担保说、一般赠与说、附义务的赠与说、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对于“定金担保说”,根据定金罚,如果接受彩礼的女方悔婚,女方需要双倍返还彩礼,这与实务中女方将彩礼最多只是悉数返还不符。此外,若将彩礼作为定金担保合同,“婚约”便是其主合同,这与婚约具有人身属性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相悖。 对于“一般赠与说”,则忽视了彩礼赠与的目的和意义,将彩礼与婚前的一般赠与相混同。对于“附义务的赠与说”,根据附义务赠与的理论,当女方接受彩礼却不履行婚姻登记的义务时,男方有权要求女方继续履行办理结婚登记的义务。这种观点有欠妥当,因为在女方不履行所附义务且明确表示不愿同男方结婚的情形下继续要求其履行义务,具有强迫性质,违背了婚姻自由和公序良俗,而且结婚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不属于给付行为。对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果女方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未在约定的日期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一再拖延,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依据此款视为条件已成就,首先是因为违背婚姻自由,而且婚姻关系必须经过登记,其次是因为结婚具有身份属性,不能适用此款。以上对于彩礼性质认定的各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相比之下,被普遍认可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与我国现行法律以是否登记为分界点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观点将彩礼定义为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即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即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但该观点不仅容易造成“一刀切”的裁判现象,还忽视了现代社会背景下彩礼的功能已经发生了变化,无法涵盖实务中出现的种种现象,如无法诠释“已登记的男女双方确为共同生活的可以主张返还彩礼”,只能将其作为例外规定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将彩礼的性质定义为目的性赠与更加合适。给付彩礼与收受彩礼的双方之间存在目的性赠与合同,男方当事人可以在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落空时,主张撤销目的性赠与,要求彩礼返还请求权。目的性赠与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中含有明确的目的性约定,是赠与人要达到一定目的或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或要求受赠人将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用途,当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4] 然而,对有彩礼习俗的地区而言,给付彩礼是缔结婚姻的一种礼仪和程序,对双方均有道德约束力,具有担保缔结婚姻的作用,其首要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5]在新一代年轻人追求独立自主的情况下,彩礼的功能也被重新调整。彩礼不仅仅是两个家庭之间的财产移转,更多的是家庭内部之间的财富传承。当前,越来越多的新婚夫妻将彩礼用来经营共同生活,彩礼对具有婚约的男女双方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对小家庭的建立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6]这一定性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呼应。立法者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标准,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彩礼范围认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彩礼数额或物品的举证证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證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只认可当事人能够证明的给付的彩礼数额。二是交往过程中财物的属性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彩礼习俗,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价值较大的金钱和物品,而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互赠礼物表情达意、节假日的礼尚往来及双方因缔结婚约产生的正常礼尚往来只是一般赠与。少数观点则认为,只要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按照民间彩礼风俗所给付的财物就是彩礼。笔者认为,将彩礼的性质定义为目的性赠与可以明确彩礼的范围。根据彩礼是目的性赠与的性质,依据当地习俗和双方家庭的协商,为缔结婚姻这个目的特意赠送的财物就是彩礼,无论财物的价值如何。如恋爱期间为维系和发展情感的支出、亲戚朋友送的财物以及为缔结婚约产生的正常礼尚往来等都不属于彩礼。因此,彩礼的性质宜定性为实现双方日后能够缔结婚姻关系所订立的目的性赠与合同。

    推荐访问:彩礼 刍议 返还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