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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家务劳动价值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确认

    时间:2021-03-21 08:02: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文章从对《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剖析和质疑出发,指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重要性。考察典型国家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经验,以期为我国提供参考。最后,笔者指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现实路径,并提出相应的思考与见解。
      【关键词】婚姻法;家务劳动;离婚财产分割
      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料理家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虽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却可以为家庭节约经济成本,从而间接增加家庭的财富。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以下简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然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规定严格以致在实践中适用困难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文章从对《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质疑出发,指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重要性;接着,考察典型国家关于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认家务劳动价值现实路径,为我国家务劳动的立法保护建言献策。
      一、问题的提出:对《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质疑
      综合分析《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我国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行使条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第二,夫妻必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这是启动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原因条件;第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于离婚之时。明晰规范内涵之后便进入法律的适用环节,那么问题来了:这一条文规范的内容是否切合实际?适用率如何?是否能够切实地保护家务方的平等权益?争对以上疑问,我们将分别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适用的三个条件进行分析,给出回应。
      首先,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角度考察。调查显示,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意愿,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做出约定的有13.2%,不约定的占49%,特殊情况下做出约定的25.1%,不清楚的为12.7%。透过数据,我们了解到,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比率均较低,而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意向的居民比例则更低,这直接导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进一步说,司法实践中极少数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案例也正是因为夫妻双方没有适用约定财产制而导致败诉。
      其次,我们看适用本条的第二个条件:夫妻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对此的疑问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第一,如何把握“较多”一词的程度要求,可否量化;第二,主张多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应当如何举证。就司法实践来说,一方面对“较多的义务”的裁量标准没有定性、支持“较多义务”的证据范围不明;另一方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家务方面临承担败诉的风险。
      再次,我们看权利行使的时间。《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权的行使时间仅限于离婚时。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即使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多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得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这会加剧家务方对家庭的依赖,相应地,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离婚的自由。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关注《婚姻法》第40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过于严格导致实践中适用困难的问题。考虑到家务劳动消耗成本,产生物质和精神收益,并且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对其予以确认,是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在人格独立和财产处理方面的必然要求,符合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原则,实属必要。
      二、典型国家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立法经验借鉴
      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考察典型国家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立法经验,以期为自身法律的发展完善提供参考。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 条规定:财产分配时要考虑“每一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应考虑“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做出的贡献,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贡献”;《瑞士民法典》第164 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辅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德国1957年颁布《关于在民法领域男女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律》,将家庭法上的家务劳动定义为一种职业,且保留至今。德国家庭法关于家务劳动的规范主要包括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两个层次。首先,一般性规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婚姻双方互相负有义务,以其劳动或财产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劳动,则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劳务而得到履行。”其次,具体规定有效地配合家庭法一般规定的实施:一方面,婚姻关系解除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体现为婚姻一方享有的生活费权利。即,婚姻一方若不能负担其生活费,可以依照第1569条的规定向另一方提出生活费请求,将家务劳动职业性延伸至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职业性突出地体现在个人所得税法和家庭法的配套实施上。根据2005年10月1日《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婚姻生活的实际开销,收入高的配偶每年可将其收入中的13805欧元转让给收入低的配偶,这13805欧元从收入中减去,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法上的规定,实质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职业性价值的及时承兑。
      综上所述,美国、英国、瑞士和德国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确认的经验各有特色,其共性之处在于肯定离婚财产分割中应当考虑家务劳动价值要素。其中,德国将家务劳动定义为一种职业的做法具有较强的前瞻性,是家务劳动社会化和人权保障强化的大势所趋,具有示范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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