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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一例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案

    时间:2021-03-18 12:09: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是海上运输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而关于迟延交付的界定,各国海商法的说法不一。我国《海商法》虽在第50条有所定义,但存在一定的缺憾。笔者通过一则相关案例,探讨了这种缺憾的存在性,并为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修改,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 迟延交付 海商法 合同法
      原告:A出口公司
      被告:B船公司
      
      案情回顾
      A出口公司(原告)与B船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约定由B船公司7月底将一个装运该批物资的20个集装箱运往伦敦,合约中未约定交付时间。虽然B船公司知道伦敦收货方急需使用,但仍迟至8月末才运抵伦敦。由于交货延迟造成伦敦收货人近3万英镑的损失,收货人委托A出口公司向B船公司索赔由于迟延交付所带来的3万英镑损失。
      被告B公司辩称,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当承运人未能在双方明确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才构成迟延交付,但在本案中,承托双方根本就未曾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不存在迟延之说。况且即使构成迟延交付,由于一个集装箱为一个单位,承运人的过失也没到丧失责任限制的程度。而且,如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是故意迟延,那么按照《海商法》第57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原告A出口公司则认为依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有妥善和谨慎运输货物的义务,包括合理速遣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导致不合理延滞的,合同中虽然没有规定交付时间,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所以《海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的规定相冲突时,《海商法》优于《民法通则》而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而《民法通则》有规定的,以《民法通则》为主。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货,仍应负担迟延责任。而由于承运人此时所承担的是民法上的责任,故因迟延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本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赔偿由于迟延交货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案。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个关键问题,即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时,如何认定迟延交付的构成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要依据《海商法》确定是否构成迟延交付,则必须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与交付地点”为前提。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明确交付的时间,显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迟延交付的一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未能在本应交付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首先,从《合同法》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对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也应适用。即按《合同法》,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将承担两种迟延交付的责任:一种是由《合同法》所确立的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货的迟延交付责任;另一种是由《海商法》所确立的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的迟延交付的责任。
      按照上面的分析,本案是否可以依此来判决呢?笔者认为不可。与《合同法》相比较而言,《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海商法》将优先适用。由于《海商法》对“迟延交付”问题已有明文规定,若再补充加诸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未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迟延交付责任,则实际上使《海商法》中的规定没有真正地得到适用,而直接适用了《合同法》中的规定,这无疑违反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虽然案件发生时《合同法》已生效,但原告起诉时并未以《合同法》第290条中的规定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而是以被告违反了“合理速遣的义务”为由,并且根据“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将《民法通则》作为其起诉的法律依据。可见,本案的原告也已认识到根据法的效力层次原则,《合同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虽然有利于自己,但却因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而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事实上,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是借鉴自《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但我国《海商法》却把《汉堡规则》中关于货物“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的,也属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删除了。虽然《合同法》中针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有专门的规定,但是由于“特别法优先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规定常常不能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修订《海商法》时,应当将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纳入迟延交付的范畴,并就如何计算“合理时间”根据航运的实践情况做出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也可以使《海商法》的适用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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